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外國股票上市契約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Contract for the Listing of Foreign Stock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上市契約

歷史名稱: 外國股票上市契約(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1
公司(以下簡稱外國發行人),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向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為其奉准發行之股
票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按證券交易所
外國股票上市契約準則所定事項,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茲將雙方應行
遵守之事項開列如下:

第一條  外國發行人依本契約申請上市之股票計有:
        ┌──┬──┬────┬────┬────┬──┬──┐
        │股票│發行│發行股數│每股金額│發行總額│上市│備註│
        │名稱│日期│(股)  │(元)  │(元)  │股數│    │
        ├──┼──┼────┼────┼────┼──┼──┤
        └──┴──┴────┴────┴────┴──┴──┘
        外國發行人嗣後上市之股數如有增減,或因公司名稱變更、減資
        或其他事項致內容變更者,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之有價證券上
        市申請(報)書、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申請書或上市有價證券
        轉換申報書所載之上市有價證券增減或內容變更事項,亦為本契
        約之一部分。

第二條  外國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
        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權如有變動時,依其所屬國(上市地國
        )法令之規定,須申報公告者,應同時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
        理人向主管機關暨證券交易所作相同內容之申報公告。

第三條  證券相關法令及證券交易所章則暨公告事項,均為本契約之一部
        分,外國發行人(代理機構)、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證券交
        易所皆應遵守之。

第四條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人(代理機構)於本契約生效後,應依證券
        交易所訂定之「有價證券上市費費率表」所列公司股票上市費標
        準,於初次上市時及以後每年開始一個月內,向證券交易所繳付
        上市費。
        前項有價證券上市費費率表應作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日後如有修
        正,依修正後之費率表辦理。

第四條之一  外國發行人於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買回公司股份者,在不牴
            觸註冊地國法令規定之情形下,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並應依外國發行人
            買回上市有價證券辦法為之。
            外國發行人於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買回公司股份時,應依本
            公司重大訊息相關規定期限辦理申報揭露。
第五條  證券交易所依據有關法令、證券交易所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足
        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而認為有必要時,得對上市
        之股票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並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或得對上市之股票予以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並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第六條  本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因本契約所生之紛爭,
        其訴訟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第七條  本契約一式五份,除一份檢送主管機關外,餘分由外國發行人(
        代理機構)及證券交易所存執。

第八條  本契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約人:
                                外國發行人:
                                法定代理人:
                                地址:    


                                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地址: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