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辦法(民國 91 年 05 月 08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
第 1 條
|
本辦法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凡發行人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發行之附認股權
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同意上市者,應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並一律
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
|
第 3 條
|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之買賣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
關法令或本公司章則有關規定辦理。
|
第 4 條
|
委託人初次買賣附認股權有價證券時,應簽具風險預告書,證券經紀商始
得接受其委託。
前項風險預告書應行記載事項,由本公司另訂之。
|
第 5 條
|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附認股權有價證券,應先查驗委託人集中保管帳戶中
有價證券之種類及數量,合乎交割條件,始得憑其委託辦理賣出。
|
第 6 條
|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申報買賣之數量,必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
股票 (特別股) 以每股面額十元一千股為一交易單位,債券以面額十萬元
為一交易單位。
|
第 7 條
|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申報價格,股票以一般為準,債券以面額百元為準
,其升降單位如下:
一 股票 (特別股) 。
每股市價未滿五元者為一分,五元至未滿十五元者為五分,十五元至
未滿五十元者一角,五十元至未滿一百五十元者為五角,一百五十元
至未滿一千元者為一元,一千元以上者為五元。
二 債券:
債券市價未滿一百五十元者其升降單位為五分,一百五十元至未滿一
千元者為一元,一千元以上者為五元。
債券成交金額之計算應依下列公式為之:
成交金額=成交價格÷一○○×交易單位×成交數量。
|
第 8 條
|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每日之升降幅度,按下列公式計算。
漲停價格=前一日收盤價格× (一+七%) + (標的證券當日漲停價格–
標的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 ×認股比例
跌停價格=前一日收盤價格× (一–七%) - (標的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
準-標的證券當日跌停價格) ×認股比例
前項所稱之前一日收盤價格,依下列順序決定之。
一 前一日之最後一次成交價格。
二 如前一日無收盤價格,但有最高買進申報價格或最低賣出申報價格達
漲跌停時,得以該漲停買進申報或跌停賣出申報價格計算之。
三 最近一次成交價格。
四 若為初次上市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則採上市前之公開銷售價格。
第一項所稱之標的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依下列狀況決定之:
一 如非除息或除權交易開始日,以標的證券之前一日收盤價格為準。
二 如為除息交易開始日,以標的證券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股息及紅利金
額後為計算基準。
三 如為除權交易開始日,依下列狀況決定之。
(一) 遇上市公司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時(含員工紅利轉增資),以標的
證券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價值後為計算基準。
(二) 遇上市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以標的證券前一日收盤價格為計
算基準。
(三) 遇上市公司同時辦理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 (含員工紅利轉增資)
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以標的證券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盈餘、資
本公積轉增資 (含員工紅利轉增資) 權利價值後為計算基準。
前項所稱標的證券前一日收盤價格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規定
定之。
第一項漲跌停價格之計算均以正數為準,如有負數,一律依第七條最小升
降單位為準。
第一項所稱之認股比例於附認股權公司債係為每交易單位得認普通股之股
數÷ 1000 股;於附認股權特別股係為每千股得認普通股之股數÷ 1000
股。
|
第 9 條
|
買賣申報以限價為之。
|
第 10 條
|
撮合成交時,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 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
報。
二 同價位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但開市前輸入之同價位申
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
|
第 11 條
|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一律為集合競價,其成交價格依
下列原則決定:
一 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需全部滿足。
二 與決定價格相同之一方需全部滿足。
合乎前項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之價位
,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第八條所訂前一日收盤價格之價位。
|
第 12 條
|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申報價格與數量之揭示,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
十八條第五項規定。
|
第 13 條
|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自終止上市日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接受委託申報及買
賣。
|
第 14 條
|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如性質屬債券者之買賣,一律為除息交易。
利息之計算,應以本期起自之日起算至交割日止,以計首不計尾方式按實
際天數計算。
|
第 15 條
|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之結算交割作業,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有關規定。
|
第 16 條
|
本辦法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