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the Trading of Securities with Warrants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買賣 > 其他有價證券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辦法(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辦法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凡發行人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發行之附認股權
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同意上市者,應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並一律
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
本辦法所稱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包含分離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及非分離型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
前項所稱非分離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包含非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及非分
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
第二項所稱分離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包含分離後公司債、分離後特別股及
分離後認股權憑證(以下簡稱認股權憑證)。
第 3 條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之買賣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
關法令或本公司章則有關規定。
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其分離後特別股之買賣,準用本公司關於特別股
買賣之規定。
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公司債之買賣,準用本公司關於公司債
買賣之規定。
第 4 條
委託人初次買賣附認股權有價證券時,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應簽具風險
預告書,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其委託。
前項風險預告書應行記載事項,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一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
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
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及期
貨服務事業。
第 5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附認股權有價證券,應先查驗委託人集中保管帳戶中
有價證券之種類及數量,合乎交割條件,始得憑其委託辦理賣出。
第 6 條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申報買賣之數量,必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之交易單位如下:
一、非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以每股面額十元一千股為一交易單位。
二、非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以面額十萬元為一交易單位。
三、認股權憑證以一千認股權憑證單位為一交易單位。
第 7 條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之買賣申報價格及升降單位如下:
一、非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準用上市股票之規定。
二、非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準用上市轉換公司債之規定。
三、認股權憑證準用上市認購權證之規定。
第 8 條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每日之升降幅度,按下列公式計算:
一、非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
    漲停價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x(一+七%)+(標的證券當日漲停
              價格-標的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x認股比例
    跌停價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x(一-七%)-(標的證券當日開盤
              競價基準-標的證券當日跌停價格)x認股比例
二、非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
    漲停價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x(一+五%)+(標的證券當日漲停
              價格-標的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x認股比例
    跌停價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x(一-五%)-(標的證券當日開盤
              競價基準-標的證券當日跌停價格)x認股比例
三、認股權憑證:
    漲停價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標的證券當日漲停價格-標的證券
              當日開盤競價基準)x認股比例
    跌停價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標的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標的
              證券當日跌停價格)x 認股比例
前項所稱之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
項第一及二款規定。但初次上市之附認股權有價證券,得以初次上市參考
價格計算,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後之價格。
前項所稱初次上市參考價格,依下列方式決定之:
一、非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及非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採上市前之公
    開銷售價格。
二、認股權憑證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認股權憑證發行價格x(認股權憑證上市日標的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
    準÷認股權憑證發行日標的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x(認股權憑證
    上市日行使比例÷認股權憑證發行日行使比例)。
第一、三項所稱之標的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
條之三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計算當日升降幅度之基準,如當日特別股為除息、除權交易
日或減資恢復交易日,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等相關規章所訂之基準辦理。
第一項漲跌停價格之計算均為正數;升降幅度經換算後,未滿最小升降單
位者,以最小升降單位計,且價格以跌至最小升降單位為限。
第 9 條
買賣申報以限價為之。
第 9-1 條
證券商對委託買賣認股權憑證單筆委託數量達一百交易單位以上者,應確
切評估委託人之投資能力。委託未逾其投資能力者,買進價款應至少收取
百分之三十,賣出憑證則應予以全數圈存;委託逾其投資能力者,應預先
收足款券。
第 10 條
撮合成交時,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  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
    報。
二  同價位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但開市前輸入之同價位申
    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
第 11 條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
三規定辦理。
認股權憑證買賣申報之撮合成交,不適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
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第 12 條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買賣申報價格與數量之揭示,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
十八條第五項規定。
第 13 條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自終止上市日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接受委託申報及買
賣。
第 14 條
非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之買賣,一律為除息交易。
利息之計算,應以本期起息日起算至交割日止,以計首不計尾方式按實際
天數計算。
第 15 條
附認股權有價證券之結算交割作業,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有關規定。
第 16 條
認股權憑證持有人請求認股時,應填具認股請求書,洽發行人或其代理機
構提出;股款之繳納,由持有人向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繳納。
認股權憑證持有人請求認股後,其股票之撥付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
定辦理。
第 17 條
本辦法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