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80 年 11 月 08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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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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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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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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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或補辦發行審核程序有價證券,其發行公司於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向本公司申請上市者,應分別檢具股票
上市申請書、公司債上市申請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
向本公司申請,本公司依據本準則暨本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之
規定審查之。
發行公司初次申請普通股或各種不同種類之特別股上市時,應依主管機關
規定,先將其擬上市股份提出一定比率之股份,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
前公開銷售,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股票已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且股權分散已達第三、四、六條規定
標準者。
二、其於最近半年內募集發行新股時,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提出擬上市股
份一定比率之股份,對外公開銷售,且股權分散符合規定標準者本公
司認為有必要者,得要求發行公司另行提出一定比率之股份,併同前
項規定辦理公開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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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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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合於左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並列
為第一類上市股票。
一、資本額: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四億元以上者。
二、獲利能力: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符合左列標準之一者:
(一) 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佔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最近二年度均
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 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最近二年度均達新台幣八千萬元以上,並至少
不低於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者。
(三) 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最近二年度中一年度符合第一目標準,另一年
度符合第二目標準者。
三、資本結構:最近一年度分派前之淨值佔資產總額之比率達三分之一以
上者。
四、股權分散:記名股東人數在二千人以上,其中持有股份一千股至五萬
股之股東人數不少於一千人,且其所持股份合計佔發行股份總額百分
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萬股者。
前項第三款之規定,對於金融業、保險業、航運業、魚撈業、觀光旅館業
、公用事業或其他財務性質特殊之企業,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不適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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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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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合於左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並列
為第二類上市股票。
一、資本額: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二億元以上者。
二、獲利能力: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符合左列標準之一者。
(一) 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佔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最近年度均達
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 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佔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最近二年度平
均達百分之五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其前一年度為佳或
二年度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
三、股權分散:記名股東人數在一千人以上,其中持有一千股至五萬股之
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且其所持股份合計佔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
十以上或滿一千萬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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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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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合於左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並列
為第三類上市股票。
一、屬於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規定之科技事業。
二、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二億元以上者。
三、產品開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經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者。
四、經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並包銷其股票,且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於承銷契約中訂明保留承銷股數之百分之五十以上由承
銷商自行認購者。
五、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將其持股總額依本公司規定比率,委託指定機構集中保管,並承諾自
股票上市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出售,所取得之集中保管證券憑證不予
轉讓或質押,且二年期限屆滿後,集中保管之股票允按本公司規定比
率分批領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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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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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同意其股票上市
,並依各款規定分別予以分類:
一、觀光旅館業公司,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四億元以上,合於政府規定國
際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營業用房屋土地產權為公司所有或經依
法設定典權或地上權之登記,具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條件者,列為第一類上市股票;具有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條件
者,列為第二類上市股票。
二、由政府推動創設,並有公股參與投資,屬於國家經濟建設之重大事業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五億元以上,股權
分散合於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標準者,其股票列為第二類上市股票;但
實收資本額超過新台幣二十億元,股權分散合於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標準者,其股票得列為第一類上市股票。
發行公司得僅就其所發生之普通股或特別股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本準則第
三、四、五條及前項關於上市條件資本額之規定,按其上市股份總面額計
核;股權分散之記名股東人數及其所持股份合計佔發行股份總額之比率,
分別按其上市股份之比率計核。
發行公司就其所發行之普通股與各種特別股一併申請上市者,其普通股及
各種特別股申請上市股份面值總額分別應達新台幣二億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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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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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準則規定同意其上市之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將其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申
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其上市。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並自本
公司函知之日起算,三個月內其股票未能依照本準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
開銷售完畢者,其股票上市案應註銷之,其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
司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再延長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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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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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經奉准公開發行之公司債,由發行公司申請上市者,本公司得同意其上
市,並分別註明其種類。
政府發行之債券及經政府核定之國際性機構發行之債券,其在本公司市場
上市買賣、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由主管機關函知本公司公告之,但上市
債券屆期還清本金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其終止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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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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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公司合於第三、四、五、六條之規定條件,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得不同意或暫緩其股票上市:
一、遇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事者。
二、吸收合併他公司尚未屆滿一完整會計年度者。但存續公司及被合併公
司之獲利能力均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三、上一會計年度及申請上市年度已辦理與辦理中之大量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其未能產生相當效益者。
四、財務或業務未能與他公司獨立劃分者。
五、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正常營運之重大勞資糾紛或污染環境情事,尚未
改善者。
六、最近一年內無正常理由仍有重資金貸與他人者。
七、最近一年發生重大非常規交易者。
八、預收股款及申請上市年度已辦理及辦理中之增資發行新股併入最近二
年度決算實收資本額計算,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九、有無息或低於通常利率水準之非金融機構借款,經設算利息支出後,
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與他公司共同使用申請貸款額度,迄未改善者。
十一、所營事業具有高度風險性或不具成長性者。
十二、不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情節重大者。
十三、迄未建立健全書面會計制度,或經發現未有效執行者。
十四、股票初次上市之主辦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間,任何一方投資對方
超過其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者。
十五、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情況,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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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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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上市股票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其股票改列為第二類:
一、最近四會計年度均不符合左列標準之一者:
(一) 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佔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均達百分之十
以上者。
(二) 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均達新台幣八千萬元以上,並至少不低於年度
決算之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者。
二、最近二會計年度均不符合前款所列各目標準之一,且其最近一年度之
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者。
三、經本公司依營業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其股票
原有交易方法者。
前項第一款之財務資料,本公司以上市公司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編製之合併報表或合併財務資料,作為審查之依據。
第一項之規定,對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公司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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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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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類上市股票之發行公司,符合第三規定條件,且最近一年度決算無累
積虧損,並無其他不宜改類之情事者,經其申請改類,於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後,其股票改列為第一類上市股票。
第三類上市股票之發行公司,上市屆滿兩年後,符合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條
件,且最近一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並無其他不宜改類之情事者,經其申
請改類,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股票改列為第一類或第二類上市股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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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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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上市之有價證券,其終止上市依本公司營業細則及上市契約有關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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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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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者,以同時經營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
間等三種業務屆滿二年同意依照本準則第五條第五款規定辦理者為限。
證券業、金融業及保險業申請其股票上市者,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同意函,本公司始予受理。
發行公司雖合於第三、四、六條之規定條件,但本公司認為有必要者,得
要求其比照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後,方同意其股票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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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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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發行與已上市股票同種類之新股上市,同意依原上市股票類別上
市;發行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股款繳
納憑證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亦得在本公司市場上市買賣。
上市公司以其未上市股票轉換為與已上市同種類之股票申請上市者,應比
照本準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公開銷售後,本公司得同意其從原上市股
票類別上市。
上市公司就其所發行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之股票申請上市,其申請上市
股份面值總額應達新台幣二億元以上,並應依本準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辦
理公開銷售後,本公司得同意其從原上市股票類別上市。但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本公司不同意其上市:
一、最近三年度稅前純益均為負數者。
二、最近年度之每股淨值低於面額或平均收盤價格低於面額者。
三、於奉准發行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不適宜以時價對外公開發行者。
四、其他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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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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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施行,修正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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