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Review of Securities Listing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98 年 07 月 07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凡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或補辦發行審查程序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於依
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向本公司申請上市者,應分別檢具各
類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公司
申請,本公司依據本準則暨本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之規定審查
之。 
發行人與其證券承銷商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拒絕接受該證券
承銷商所出具之評估報告,並不同意其有價證券之上市:
一、雙方互為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評估報告之評估。
二、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所列情事。
三、屬於同一集團企業。
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書及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由本公司訂定,並於
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第 2-1 條
申請本國有價證券上市之發行公司,除公營事業外,均應先申請其股票登
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並完成已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無實體
登錄相關作業,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案。
股票未在外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外國發行人初次申請其發行之
股票上市(以下簡稱:第一上市),應先由主辦證券承銷商上市輔導或申
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並承諾其申請上市股份應
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案。
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股票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股票。  
股票已在外國主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外國發行人申請其發行之
股票第一上市者,得免依第二項有關應先由主辦證券承銷商上市輔導或申
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之規定辦理。但外國發行人
自外國主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終止上市後已逾六個月者,不適用本項
規定。
股票已通過外國主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審查之外國發行人,於通
過該上市審查之有效期間內,申請其發行之股票第一上市者,得向本公司
專案申請縮短第二項有關應先由主辦證券承銷商上市輔導或申請其股票登
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之期間,但不得少於二個月為限,且主辦證券承銷
商或主辦推薦證券商於該期間內不得異動。
第 2-2 條
申請有價證券上市之發行公司,應在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
或股務單位辦理股務事宜,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案。
申請股票第一上市之外國發行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
構辦理股務事宜,並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辦理有關
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法令、本公司章則暨公告事項及上市契約之事宜,本公
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
前二項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應符合主
管機關所頒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且其最近三年
度皆無經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
,逾期仍未改善之情形。
第 3 條
依本準則規定同意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本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
一條規定,與發行有價證券之機構,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並應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
   第 二 章 本國有價證券之上市
      第 一 節 股票之上市
第 4 條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設立年限:申請上市時已依公司法設立登記屆滿三年以上。但公營事
    業或公營事業轉為民營者,不在此限。
二、資本額: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六億元以上者。
三、獲利能力︰其個別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規定編製之合併財務
    報表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符合下列標準之一,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
    決算無累積虧損者。但編有合併財務報表者,其個別財務報表之營業
    利益不適用下列標準:
(一)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最近
      二個會計年度均達百分之六以上者;或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平均達百
      分之六以上,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會計年度為佳
      者。
(二)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比率,最近
      五個會計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
四、股權分散:記名股東人數在一千人以上,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
    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且其所持
    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萬股者。
前項第三款合併報表之獲利能力不予考量少數股權純益(損)對其之影響
。
申請股票上市之公營事業,除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仍須採兩年對照方式編列外,其餘年度如係尚未公開發行者,得以審計
機關審定報告代之。
第 5 條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
之明確意見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
二、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且具市場性,經本公司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出具之評估意見者。
三、經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四、最近期財務報告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財務報
    告所列示股本三分之二者。
五、記名股東人數在一千人以上,且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
    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者。
第 6 條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屬於國家經濟建設之重大事業,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文件,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  由政府推動創設,並有中央政府或其指定之省 (直轄市) 級地方自治
    團體及其出資百分之五十以上設立之法人參與投資,合計持有其申請
    上市時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  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者。
三  股權分散合於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標準者。
第 6-1 條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屬於政府獎勵民間參與之國家重大公共建設事
業,取得中央政府、直轄市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出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法
人核准投資興建及營運之特許權合約,並出具證明文件,合於下列各款條
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  公司係為取得特許合約所新設立之公司,且其營業項目均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二  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五十億元以上者。
三  取得特許合約之預計工程計畫總投入成本達二百億元以上者。
四  申請上市時,其特許營運權尚有存續期間在二十年以上者。
五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持股達發行股份總額千分之五以上或十萬股以上之技術出資股東或經
    營者需具備完成特許合約所需之技術能力、財力及其他必要能力,並
    取得核准其特許權合約之機構出具之證明。
六  股權分散合於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標準者。
第 7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條第四款規定之標準,均以經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之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為據。但公營事業除
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須為會計師查核簽證 (惟仍應採兩年對照方式編列)
外,另一年度若係尚未公開發行者,得以審計機關審定報告替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六條之一第二款
規定,以公司登記 (或變更登記) 後之證明文件記載之資本額為準。但私
募有價證券未經公開發行之股份不列入前開資本額之計算。
第 8 條
發行公司得僅就其所發行之普通股或各種特別股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本準
則第四、五、六條關於上市條件資本額之規定,按其上市股份總面額計核
;股權分散之記名股東人數及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之比率,分
別按該上市股份種類之比率計核。
發行公司就其所發行之普通股與各種特別股一併申請上市者,其普通股申
請上市股份面額總額應達新台幣六億元,各種特別股申請上市股份面額總
額分別應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且各均應符合股權分散之上市條件。
前二項各種特別股之股權分散上市條件,應符合記名股東人數在五百人以
上,且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
,其所持股份合計占各種特別股之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
萬股者。
第 9 條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雖符合本準則規定之上市條件,但除有第八、九
、十款之任一款情事,本公司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外,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得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遇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事,或
    其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券價格,而及
    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二、財務或業務未能與他人獨立劃分者。
三、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正常營運之重大勞資糾紛或污染環境情事,
    尚未改善者。
四、經發現有重大非常規交易,尚未改善者。
五、申請上市年度已辦理及辦理中之增資發行新股併入各年度之決算實收
    資本額計算,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六、有迄未有效執行書面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或不
    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等情事,情節重大者。
七、所營事業嚴重衰退者。
八、申請公司於最近五年內,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
    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九、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少於五人,或獨立董事人數少於二人;監察人
    少於三人;或其董事會、監察人有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者。但依證券
    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者,本款有關
    監察人規範,不適用之。另所選任獨立董事以非為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所定之法人或其代表人為限,且其中至少一人須為會計或財務專業人
    士。
十、申請公司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已登錄為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於掛牌日起,其現任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
    過其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有未於興櫃股票市場而買賣申請公
    司發行之股票情事者。但因辦理本準則第十一條之承銷事宜或有其他
    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十一、申請公司係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或
      新設公司,該上市(櫃)公司最近三年內為降低對申請公司之持股
      比例所進行之股權移轉,有損害公司股東權益者。
十二、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狀況,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公營事業之申請公司不適用之。
第一項各款規定適用期間之終結日,為其股票上市契約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發函日之前一日。
第 10 條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下列人員應將其於上市申請書件上所記
載之各人個別持股總額之全部且總計不低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比率之股票,
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辦理集中保管後,方同意其股票上市。但提交之股數不足第二項所規定之
比率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
一、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上市者,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
    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依第五條規定或以資訊軟體業申請上市者,其董事、監察人、持股超
    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之股東、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而在公
    司任有職務,並持有公司申請上市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股份或十萬股以上之股東。但於其登錄為興櫃股票期間之推薦證券商
    因認購或於興櫃股票交易期間買賣營業證券,致持股超過該發行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規定發行公司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股份總額,係指其上市申請書
件所記載已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股份總額依下列方式計算其應提交集中保管
股票之總計比率:
一、股份總額在三千萬股以下者,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二、股份總額超過三千萬股至一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
    三千萬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
三、股份總額超過一億股至二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一
    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四、股份總額超過二億股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二億股部分,應
    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五。  
第一項關於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後之其餘股票,包括以下部分:
一、於申請初次上市日至掛牌日止所取得增資發行並於經濟部變更登記完
    成之新股,以及其他原因而持有之股份;於掛牌日止尚未取得股票者
    ,應承諾於取得股票後提交集中保管。
二、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提出老股供證券承銷商辦理過額配售
    ,但未實際於過額配售中出售並由證券承銷商退還之股份。
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依第一項規定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上
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領回二分之一;其餘股票部分,自上市
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得全數領回。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提交辦理集中保管之股票總數經核
計超過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且該發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
達新台幣三百億元者,該應提交集中保管之股數超過上開已發行股份總數
之百分之五十部分,如係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為公司或其本人
資金融通之保證而以其持股設定質權於金融機構,則得以金融機構出具之
證明文件替代集中保管之股票,惟於保管期間解質者,該董事、監察人及
大股東應將同額股數提交集中保管;或質權標的物經金融機構處分者,發
行公司應洽其他董事、監察人或股東將同額股數提交集中保管。
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於保管期間不得中途解約,所保管之股票
及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保管之效力不因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
第一項規定於其董事、監察人及股東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或報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出售持股而有不宜將持股送交集中保管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關於提交集中保管股票總計比率之規定,於公營事業之申請公司不
適用之。  
第 10-1 條
依第六條之一規定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董事、監察人、持股
達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及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額千分之五
以上或十萬股以上之技術出資股東,應將其於上市申請書件上所記載之各
人個別持股總額,於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後之其餘股票,且總計不得
低於依下列方式所計算之總計比率,全部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後,方同意其股票上市。但董事、監察人持股
總額低於當選時總額者,改以當選時之總額為準,如提交之股數不足所規
定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總計比率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
一、擬上市股份總額在十億股以下者,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擬上市股份總額超過十億股至卅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
    超過十億萬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四十。
三、擬上市股份總額超過卅億股至五十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
    ,超過卅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卅。
四、擬上市股份總額超過五十億股至七十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
    外,超過五十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廿。
五、擬上市股份總額超過七十億股以上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七
    十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前項依據「擬上市股份總額」計算應行提交集中保管股票比率時,以發行
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股份作為股份總數之基準,可免合併計入特別股股份
暨附認股權公司債與轉換公司債所換算得認購或轉換之股份,且提交集中
保管之股票以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股票為限。
第一項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三年後始得領回六
分之一,其後每半年可繼續領回六分之一,如於期間屆滿時,公司所興建
之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並開始營運者,其提交集中保管之期間繼續延長至工
程全部完工並開始營運止;但若工程未全部完工前已開始部分營運者,則
延長至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顯示已有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止。保管期間不
得中途解約,所保管之股票及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保管之效力不因持有
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
發行公司應於申請上市時承諾,如於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內,已依第一項提
交股票集中保管之股東,亦應就其嗣後經由特別股或公司債所換算認購或
轉換之普通股股份,按申請上市時依第一項所計算之應行提交總計比率,
再行提交辦理集中保管;其保管及領回之期限,準用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登錄為興櫃股票期間,其推薦
證券商因認購或於興櫃股票交易期間買賣營業證券,致持股超過該發行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三以上者,不適用之。
第 10-2 條
股票已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
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申請上市公司,依下列各款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但第十條第二項關於總計比率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於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第三條所定之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屆滿前申請股
      票上市者,其申請上市時符合本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規定之人
      員,除原已於上櫃時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人員應繼續辦理股票集中
      保管至原上櫃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屆滿外,其餘人員應依本準則各該
      條文之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二)於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第三條所定之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屆滿後申請股
      票上市者,除本公司認有必要者外,其申請上市時符合本準則第十
      條或第十條之一規定之人員,得免依本準則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
前項之申請公司係屬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者,除應符合本公司「
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或「金融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
查準則」之規定外,準用前項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第 11 條
發行公司初次申請普通股或各種特別股上市,應先將其上市申請書件所記
載之股份總額,依本公司規定之提撥比率,全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方
式,於扣除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保留供公司員工承購之股數後,依證券
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包銷有價證券規定,全數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
市前公開銷售。但公營事業或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規定之申請公司,得
以公司已募集發行之股票辦理承銷。
前項所規定發行公司應提撥公開銷售之股份總額,應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之方式計算,並加計申請上市日至掛牌日止所增加之股份。但提撥辦理公
開銷售之股票以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股票為限。
股票已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
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申請上市公司,因不符合本準則股權分散規定
標準,須將不足股權分散之數額,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者
,不受第一項提撥比率之限制;惟其不足之股數未達二百萬股或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一者,得免提出公開銷售,並於上市掛牌買賣前,達到股權分散
之標準。
第 12 條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經本公司函知
後,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公開銷售,如果所申請上市之股票未於本公司函知
之日起算三個月內上市買賣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該上市契約
,其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延長
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第 12-1 條
發行公司私募有價證券者,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所定限制轉讓期
間內,不得以該私募之有價證券申請初次上市。限制轉讓期滿,如擬申請
上市買賣應先向主管機關完成補辦發行審核程序後始得提出申請。
上市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及嗣後所配發、轉換或認購之有價證券,於依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所定限制轉讓期間內,該私募之有價證券不得
上市。限制轉讓期滿,應先向本公司申請同意函,並於據以向主管機關完
成補辦發行審核程序後始得提出上市申請。但得免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上
市前公開銷售。
上市公司依前項規定向本公司申請同意函時,應符合下列各款標準:
一、最近期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且淨值為正數者
    。
二、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最近二年度均達百
    分之四以上者;或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平均達百分之四以上且最近一個
    會計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會計年度為佳者。但編有合併財務報表者
    ,其個別財務報表之營業利益得不適用之。
三、最近二個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
    報告者。如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未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
    表達之情事。
四、未有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及十一款所定情事者。
五、全體董事、監察人所持有記名式股份總額高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
    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所定之持股成數者。
六、私募有價證券所得之資金業依資金運用計畫執行完竣,並產生合理效
    益者。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七、其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
上市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買賣者,於其限制尚未解
除前,其私募有價證券之限制轉讓期間雖已屆滿,該私募之有價證券不得
上市。
第 13 條
發行公司之股票經終止上市且於櫃檯買賣中心為管理股票,再行申請上市
者,依本準則所訂上市條件辦理。
第 14 條
上市公司發行與已上市股票同種類之新股上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上市;所發行之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亦比照前述規定在本
公司市場上市買賣。
上市公司就其所發行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之股票申請上市,其申請上市
股份面值總額應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並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上市前公開銷售,且符合第八條第三項股權分散規定標準者,本公司始得
同意其上市。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同意其上市:
一、最近二年度稅前純益均為負數者。
二、於奉准發行時,經主管機關認為不適宜以時價對外公開發行,而其原
    因尚未消滅者。
三、最近一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經主管機關退回或不予核准,情節
    重大迄未加以改善者。
四、前所發行有價證券因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而
    被限制上市買賣,其原因尚未消滅者,或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五、其他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就其所發行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且係屬到期以現金贖回之股票
申請上市者,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但於本準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股
權分散標準不適用之。
上市公司就其所募集發行之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特別股、附認股權公
司債及轉換公司債,經行使轉換權或認股權後而成之普通股,應按時檢具
「上市有價證券申報書」向本公司申報,得免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公開銷
售。但該募集發行之特別股係依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得上市者,其經行
使轉換權或認股權後而成之普通股亦不得上市。
      第 二 節 特定行業或組織型態公司之上市
第 15 條
證券業、金融業及保險業申請其股票上市,除應符合本準則有關規定外,
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函,本公司始予受理。但申請其股票上
市之金融業及保險業,如其股票前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
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前已取具者,得免再
提供。
證券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除應符合本準則有關規定外,並應同時經營證
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屆滿五個完整會計年度。
第 16 條
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除公營事業外,其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內有營建
收入占總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營建毛利占總毛利百分之二十以上
,或營建收入或營建毛利所占比率較其他營業項目為高之情事者,除應符
合本準則有關規定外,並應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自設立登記後,已超過八個完整會計年度者。
二、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六億元以上者。
三、最近期財務報告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盈餘分派前之淨值,須達資產
    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最近期財務報告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待售房地及出租資產(減除
    累計折舊之淨額),合計不得逾淨值之百分之七十。但公司取得使用
    執照未滿一年者,或公司依合約規定所取得地上權所為之推案僅得出
    租而不得出售致轉列出租資產者,得免列入計算。
五、最近三個會計年度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均為正數,且最近三個會計年
    度均無累積虧損者。
六、全部採完工比例法認列收益者,應依全部完工法;部分採完工比例法
    認列收益者,應分別依全部完工法及完工比例法;採全部完工法認列
    收益者,應依完工比例法,編製擬制之最近三個會計年度損益表,均
    經會計師核閱,並由承銷商併原損益表,分析其獲利能力均符合上市
    規定條件者。
七、經簽證會計師設算下列情況所獲利益予以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仍符合
    上市規定之條件者:
    1.買賣他人完工個案或未完工程 (指已投入營建成本占總營建成本達
      四○%以上者) 者。
    2.買賣素地或成屋者。
    3.取得原係合建方式契約相對人之土地或房屋,再予出售者。
    4.銷售予關係人之房地者。
第 17 條
前條規定之發行公司,除公營事業外,有最近二個會計年度發包與營造公
司之年度金額逾新台幣二億元,或雖未逾二億元而該營造公司為關係人者
,於該二年度內均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該營造公司須具甲級營造廠資格外,其最近二個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
    暨個案別之毛利率,均應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
    查核簽證。
二  其與營造公司最近二個會計年度之個案別毛利率並無異常情形。
三  對工程之承包過程、承包價格之形成及付款辦法,經由專業機構出具
    報告,評估其具合理性。
四  該營造公司於最近二年內,並無重大違反建築營建相關法令及與建設
    公司間工程承包契約之情事。
五  其與營造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無異常情形。
六  其與營造公司間無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事。
第 18 條
集團企業中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上市,除公營事業外,雖合於本準則有關
規定,但不能符合下列各款情事,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應不同意其股
票上市:
一、申請公司與同屬集團企業公司之主要業務或主要商品,無相互競爭之
    情形。
二、申請公司與同屬集團企業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者,除各應就相互間之財
    務業務相關作業規章訂定具體書面制度,並經董事會通過外,應各出
    具書面聲明或承諾無非常規交易情事;無業務往來者,應由申請公司
    出具書面,承諾日後有往來時必無非常規交易之情事。
三、其財務業務狀況及前述之作業辦法與其他同業比較應無重大異常現象
    。
四、其對於銷售予集團企業公司之產品,應具有獨立行銷之開發潛力。
五、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二個會計年度之進貨或營業收入金額來自
    集團企業公司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對於來自母、子公司之進貨或營
    業收入金額,或依據公司法、企業併購法辦理分割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情形,如係基於行業特性、市場供需狀況、政府政策
或其他合理原因所造成者,得不適用之。
第 19 條
屬於母子公司關係之子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除公營事業外,雖合於本準
則有關規定,但不能符合下列各款情事,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應不同
意其股票上市:
一、應檢具母公司與其所有子公司依母公司所在地會計原則編製之合併財
    務報表,並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母公司所屬國所適用會
    計原則之差異及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表示意見。
二、依前款檢送之合併財務報表核計,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股東權益總額
    應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且最近二個會計年度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
    占股東權益總額之比率,均應達百分之三以上,但申請公司係依第五
    條、第六條或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上市,或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
    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內與其母公司間之進銷貨往來金額未達其進銷貨總
    金額百分之十者,於上開獲利能力之比率得不適用之。
三、母公司及其聯屬公司,以及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代表人,暨持有
    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該申請
    公司之股份不得超過發行總額之百分之七十,超過者,應辦理上市前
    之股票公開銷售,使其降至百分之七十以下。但申請公司符合下列各
    款情事者,不在此限:
(一)設有審計委員會或獨立董事逾全體董事人數二分之一者。
(二)本款所訂持有股份總額限制對象以外之人持有股數達三億股以上者
      。
四、其獨立董事人數應至少三人。
五、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來自母公司之營業收入不
    超過百分之五十,主要原料或主要商品或總進貨金額,不超過百分之
    七十。但基於行業特性、市場供需狀況、政府政策或其他合理原因者
    ,不在此限。
第 20 條
投資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非屬本節之特定組織型態公司申請上
市之審查準則,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 三 節 其他有價證券之上市
第 21 條
上市公司所發行之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或新股權利證書,應於增資案經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十五日內;所發行之股款繳納憑證,應於增資案經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並收足股款後十五日內,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方得在本公
司市場上市買賣。
第 22 條
政府發行之債券,由主管機關函令本公司後,公告其上市。
凡經奉准發行之金融債券及由上市公司發行之公司債,經該發行人申請上
市者,本公司得同意其上市。
第 23 條
凡經奉准公開發行且成立之國內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合於下列各款
條件,由募集之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上市者,本公司得同意其受益
憑證上市:
一、基金發行總額在新台幣貳拾億元以上者。
二、持有該基金受益權單位價金總額未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持有人不少
    於一千人,且其所持有之受益權單位價金總額並不少於新台幣肆億元
    者。
凡經奉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且成立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且
其最低淨資產價值達新台幣二億元以上,由募集之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申請上市者,除本公司另有規定外,得同意其受益憑證上市。
前項之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擬發行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除其所追蹤、模擬或複製之指數為本公司自行編製或與國外指數公司合作
編製之指數,或其屬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
之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外,應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該基金之公開發行
前,填具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其具備發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資格之同意函。申請同意函之注意事項由本公司定之。
第 23-1 條
凡經奉准公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由募集
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請上市者,本公司得同意其上市:
一  申請上市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發行總額達新台幣伍億元以上者
    。
二  自上市買賣日起算,其到期日須一年以上。
三  受益人或持有人人數達五人以上,且單一持有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
    證券之價金總額不得超過發行總額百分之二十;如有分券發行者,則
    以分券後之發行金額計算之。但持有人為獨立專業投資者,不在此限
    。
四  面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獨立專業投資者,係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法人或機構,或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基金;且非金融資產證
券化條例所稱之創始機構,或其利害關係人或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或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
第 23-2 條
受託機構經奉准成立之國內封閉式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所募集發行之不動
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由募集之受託機構申請上市者
,本公司得同意其上市:
一、發行總額達新台幣三十億元以上者。
二、自上市買賣日起算,其契約存續期間須達一年以上。
三、持有該受益權單位價金總額未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受益人不少於五
    百人,且其所持有之受益權單位價金總額不少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四、任五受益人持有該受益權單位價金總額未超過該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
    百分之五十以上。但持有人為獨立專業投資者,不在此限。
五、每一受益證券應表彰一千個受益權單位,且面額以新台幣一萬元為限
    。
六、該基金所投資不動產之所有人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依「受託
    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將其因讓與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而持有
    之受益證券全數提交集中保管,且承諾自持有受益證券起一年內不予
    中途解除保管,所保管之受益證券及憑證不予轉讓或質押,於屆滿一
    年後始得全數領回。
受託機構經奉准募集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由募集之受託機構申請上市者,本公司得同意其上市:
一、申請上市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發行總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者
    。
二、自上市買賣日起算,迄到期日須達一年以上。
三、受益人人數達五人以上,且任五受益人持有第一受償順位受益證券之
    總金額未超過該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百分之五十;如有分券者,則以
    分券後之發行金額計算之。但持有人為獨立專業投資者,不在此限。
四、面額以新台幣十萬元為限。
五、申請上市之受益證券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
本條所稱獨立專業投資者,係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法人或機構,或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基金;且非不動產
投資信託發起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委託人,或其利害關係人或公司法所稱
之關係企業或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
第 24 條
本準則未規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上市審查準則,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 三 章 外國有價證券之上市
第 25 條
外國政府發行之政府公債及國際組織發行之債券,由主管機關函令本公司
公告其上市。
外國發行人申請發行之債券上市,應為股票已在本公司上市、參與發行台
灣存託憑證上市,或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至五款或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至五款所規定上市條件之外國公司。
外國發行人申請其擬發行以外國貨幣計價之債券上市,合於第二項所訂債
券上市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
前項取得本公司同意上市證明文件之債券上市案,俟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並發行完成後,由本公司將其外國債券上市契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公告其上市。
第 25-1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及銷售
之淨資產價值達新台幣二億元以上,由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委
任之總代理人申請上市者,除本公司另有規定外,得同意其受益憑證、基
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上市。
第 26 條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其擬發行之台灣存託憑證申請上市,合於下
列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
一、上市台灣存託憑證單位:二千萬個單位以上或市值達新台幣三億元以
    上者。
二、外國發行人依據所屬國法律發行之記名股票,於申請上市之台灣存託
    憑證掛牌前,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之一上市
    者。
三、股東權益:申請上市時,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所顯
    示之股東權益折合新台幣六億元以上者。
四、獲利能力: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無累積虧損,並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
(一)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股東權益比率,最近一年度達百分之六以上
      者。
(二)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股東權益比率,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
      上,或平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
      為佳者。
(三)稅前純益最近二年度均達新台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者。
五、股權分散:上市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台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不少於一
    千人,且扣除外國發行人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
    人以外之持有人,其所持單位合計占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
    滿一千萬個單位。
六、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之轉讓不受限制。
七、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之權利義務應與其他同次發行之同種類股票
    相同。
前項第三、四款之財務資料,係該外國發行人依所屬國法令所編製之合併
報表或合併財務資料,暨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發行人所屬國
所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作為審查
之依據。
取得本公司同意上市證明文件之台灣存託憑證上市案,俟經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並發行完成後,由本公司將其台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後,公告其上市。
第 27 條
股票已在外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外國發行人申請其發行之股票
上市(以下簡稱:第二上市),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同意
其上市之證明文件:
一、上市股數:二千萬股以上或市值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
二、外國發行人依據所屬國法律發行之記名股票,於申請上市之股票掛牌
    前,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之一上市者。
三、股東權益:申請上市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所顯示
    之股東權益折合新台幣六億元以上者。
四、獲利能力: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無累積虧損,並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
(一)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股東權益比率,最近一年度達百分之六以上
      者。
(二)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股東權益比率,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
      上,或平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
      為佳者。
(三)稅前純益最近二年度均達新台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者。
五、股權分散:上市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一千人,
    且扣除外國發行人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
    之股東,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萬
    股。
六、上市股票應以已在其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同種類股票為限
    ,其權利義務應與在其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發行同種類之股票相
    同,並不得限制國內股票持有人於國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出售者
    。
前項第三、四款之財務資料,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取得本公司同意上市證明文件之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上市案,俟經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並發行完成後,由本公司將其外國股票上市契約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後,公告其上市。
第 27-1 條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市或參與存託機構發行台灣存託憑證,經經濟
部工業局或本公司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暨其產品或技術開
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之明確意見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
同意其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上市之證明文件:
一、上市股數或上市台灣存託憑證單位:二千萬股以上或市值達新台幣三
    億元以上者;或二千萬個單位以上或市值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
二、經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三、外國發行人依據所屬國法律發行之記名股票,於申請上市之股票或台
    灣存託憑證掛牌前,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之
    一上市者。
四、股東權益:申請上市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所顯示
    之股東權益折合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
五、獲利能力: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暨申請上市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
    期財務報告,均無累積虧損者。
六、股權分散:上市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記名股東人數或台灣存託憑證
    持有人不少於一千人,且扣除外國發行人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
    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股東或持有人,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
    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萬股。
七、上市股票應以已在其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同種類股票為限
    ,其權利義務應與在其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發行同種類之股票相
    同,並不得限制國內股票持有人於國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出售者
    。
第 28 條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申請其因現金增資,而發行與已上市
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上市;或外國
發行人以其原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者,本公司於檢視其所
附書件後,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並發行
完成後,公告其上市。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股東有優先認購
權或申報其因無償配股,或已發行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其他具
股權轉換性質之各種有價證券經請求轉換或認股,而增發與已上市之股票
或台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上市,本公司於檢視
其所附書件齊全後,公告其上市。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應按月申報其經兌回後在原發行額度內再發行之
與已上市台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台灣存託憑證上市,本公司於收到
該書件後,即行公告其上市。
第 28-1 條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同意
其上市之證明文件:
一、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
二、申請上市時,申請公司或其任一從屬公司應有三年以上業務紀錄。
三、公司規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或股東權益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者。
(二)上市時之市值達新臺幣十六億元以上者。
四、最近三個會計年度之稅前純益累計達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且最
    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稅前純益達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及無累積虧損者。
五、記名股東人數在一千人以上,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
    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且其所持股份總額合
    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逾一千萬股。
六、經二家以上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若外國發行人或占其整體營業收入百分
之五十之從屬公司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或本公司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其係屬
科技事業暨其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之明確意見書,合於下列
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
一、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
二、申請上市時,申請公司或係屬科技事業之從屬公司應有一個完整會計
    年度以上之業務紀錄。
三、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或股東權益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或市值達
    新臺幣八億元以上者。
四、申請上市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股本三
    分之二,且需證明有足供上市掛牌後十二個月的營運之營運資金。 
五、記名股東人數在五百人以上,且扣除外國發行人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
    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
    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五百萬股。
六、經二家以上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前二項所稱從屬公司係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外國發行人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
    之五十之各從屬公司。
二、外國發行人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
    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從屬公司。
三、外國發行人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從屬公司。
外國發行人以投資為專業,並以直接或間接經由子公司控制被控股公司之
營運為目的者,其合併財務報表之營業利益百分之七十以上應來自從屬公
司。
第 28-2 條
前條所稱證券承銷商,應已登記為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並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營業處所。
主辦證券承銷商須以書面承諾已履行盡職調查程序,其所出具之評估報告
及其他書件暨附件均屬真實,且無隱匿或遺漏外國發行人之重要財務業務
資訊。
外國發行人及其董事應協助證券承銷商進行盡職調查程序,並提供所需之
資料。
外國發行人應於上市掛牌日起至其後二個會計年度止繼續委任主辦證券承
銷商協助其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法令、本公司章則暨公告事項及上市契約。
但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第一上市者,其繼續委任期間應不少於三個會計
年度。
第 28-3 條
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之實收資本額之認定,係以外國發行
人登記或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記載之實收資本額,依申請上市前一個月,
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外匯銀行公告之每日收盤匯率平均值換算新台幣之金額
為準據。
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之股東權益及第四款規定之稅前
純益,係以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併財務報告為準據。
前項所稱之合併財務報告,應依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美國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或國際會計準則編製,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
告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中華民國會計師二名出具查核報告,或與前述會
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並由中華民國會計師
出具查核報告。
前項合併財務報告未依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編製者,應揭露重大差異項
目及影響金額,暨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對前述項目所表示之意見。
第 28-4 條
申請股票第一上市之外國發行人,其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五人,且應設置
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其中獨立董事至少一人應在中華民國設有戶
籍。
外國發行人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
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監察人人數不得少於
三人。
前二項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準用中華
民國證券法令之規定。
第 28-5 條
集團企業中之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雖合於本章有關規定,但不
能符合下列各款情事,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申請公司與同屬集團企業公司之主要業務或主要商品,無相互競爭之
    情形,且申請公司銷售予集團企業公司之產品,應具有獨立行銷之開
    發潛力者。所稱「相互競爭」,應以企業型態、商品可否替代及對象
    客戶等一般性要素綜合判斷之。
二、申請公司與同屬集團企業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者,各應就相互間之財務
    業務相關作業規章訂定具體書面制度,並經董事會通過。
三、其財務業務狀況及前述之作業辦法與其他同業比較應無重大異常現象
    。
四、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二個會計年度之進貨或營業收入金額來自
    集團企業公司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對於來自母、子公司之進貨或營
    業收入金額,不適用之。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情形,如係基於行業特性、市場供需狀況或其他合理原
因所造成者,得不適用之。
第 28-6 條
外國發行人屬於母子公司關係之子公司申請其股票第一上市,雖合於本章
有關規定,但不能符合下列各款情事,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應不同意
其股票上市:
一、應檢具母公司與其所有子公司依中華民國、美國或國際財務會計準則
    編製之合併財務報表,未依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編製者,應揭露重
    大差異項目及影響金額,暨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對前述項目所表示之意
    見。
二、依前款檢送之合併財務報表核計,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股東權益總額
    應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且最近二個會計年度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
    占股東權益總額之比率,均應達百分之三以上,但於申請上市會計年
    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內與其母公司間之進銷貨往來金額未達其進
    銷貨總金額百分之十者,於上開獲利能力之比率得不適用之。
三、母公司及其聯屬公司,以及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代表人,暨持有
    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申請公司之
    股份不得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七十,超過者,應於辦理上市前股票公
    開銷售時,使其降至百分之七十以下。
四、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來自母公司之營業收入不
    超過百分之五十,主要原料或主要商品或總進貨金額,不超過百分之
    七十。但基於行業特性、市場供需狀況或其他合理原因者,不在此限
    。
第 28-7 條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應以書面承諾下列事項:
一、本公司如認有查核外國發行人財務業務或資金流向之必要時,願充分
    配合本公司及本公司所指定之律師、會計師或專業機構之調查,並提
    供本公司所要求之一切資料,且同意負責支付各項調查費用。
二、在中華民國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並指定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辦理有關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法令、本公司
    章則暨公告事項及上市契約之事宜,並於上市掛牌日起至其後二個會
    計年度止繼續委任主辦證券承銷商協助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法令及上市
    契約等規章規範。但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第一上市者,
    其繼續委任主辦證券承銷商協助之期間應不少於三個會計年度。
三、有關股東權益保護之重要事項,應增訂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內。
四、申請上市股份之每股金額為新台幣壹拾元整,並應以帳簿劃撥方式交
    付之。
五、於上市後繼續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法令、上市契約及本公司章則暨公告
    事項。
第 28-8 條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雖符合第二十八條之一所訂上市條件之
規定,但外國發行人或其從屬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本公司認為不
宜上市者,得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有嚴重影響公司財務、業務狀況,或足致公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資
    本之情事,或其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
    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二、財務業務未能與他人獨立劃分者。
三、有重大非常規交易,尚未改善者。
四、申請公司或從屬公司、或各該公司之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
    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五、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狀況,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
第 28-9 條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其下列人員應將其於上市申請書件上所記
載之各人個別持股總額之全部股票,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提交經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後,方同意其股票上市
。但提交之股數不足規定之比率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
一、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第一上市者,其董事、監察人及持
    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第一上市者,其董事、監察人、持
    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之股東,及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
    而在公司任有職務,並持有公司申請上市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
    五以上股份或十萬股以上之股東。但於其登錄為興櫃股票期間之推薦
    證券商因認購或因買賣營業證券,致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
    五以上者,不在此限。
提撥比率、集保期間、領回方式,集保股票之處分及保管效力,準用第十
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
第 28-10 條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應先將其上市申請書件所記載之股份總額
百分之十,全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並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項包銷有價證券規定,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  
第 28-11 條
申請股票第一上市之外國發行人,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經本公
司函知後,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公開銷售,倘申請上市之股票未於本公司函
知之日起算三個月內上市買賣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該上市契
約,其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延
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第 28-12 條
申請股票第一上市之外國發行人申報其因無償配股,而增發與已上市股票
相同之普通股股票,且係分配與中華民國境內之股東者,應於新股上市買
賣十二個營業日前,檢具增資新股上市申報書及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申報,
本公司於檢視其所附書件齊全,並符合相關規定後,公告其上市。
申請股票第一上市之外國發行人申請其因現金增資,而在中華民國境內發
行與已上市之股票相同之普通股股票者,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
本公司於檢視其所附書件後,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經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後,應於新股上市買賣十二個營業日前,檢具增資新股上市申
報書及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申報,公告其上市。
申請股票第一上市之外國發行人申請其非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之普通股股
票上市,本公司於檢視其所附書件後,且合於下列各款事情者,公告其上
市:
一、符合註冊地國增資法令規定。
二、發行之條件、價格、對象等無重大損及股東權益之虞。
三、無其他重大異常情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9 條
本準則之補充規定,由本公司另訂之。
本準則及依本準則訂定之其他補充規定,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
;本準則相關之附件則簽請總經理核可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