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公司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意見徵詢作業要點(民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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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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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業要點依本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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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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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就證券承銷商申請所輔導發行公司股票初次上市案之審查,應辦理
書面之意見徵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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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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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辦理申請上市案之意見徵詢時,應將申請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
、其公開說明書及評估報告陳列地點、社會大眾得向本公司函送書面意見
之意旨與期限、本公司之地址暨其他必要事項(如附件一)函知各證券經
紀商公告予投資大眾周知;並於上開截止收件日以前,透過本公司每日「
基本市況報導系統」或電腦網站公告徵求書面意見。
附件一
凡社會大眾對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案,有任何意見或疑慮
者,得於 年 月 日前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及檢附相關資料送達
臺灣證券交易所(地址:台北市信義路五段七號十一樓上市服務部收):
1.意見表達者之姓名、聯絡地址及電話,並檢附身分證正反面之影本乙份
(其身分本公司予以保密)。
2.對申請股票上市案之意見及相關事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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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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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就申請股票上市案辦理意見之徵詢,於必要時,並得檢附初次申請
股票上市案審查意見徵詢表(如附件二)、該受輔導公司公開說明書稿本
、證券承銷商所出具評估報告暨其他相關資料,函請下列相關單位十五日
內出具書面意見,並以副本檢具附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五、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六、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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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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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上市案之證券承銷商及其受輔導公司應依本公司指定之日期暨規定之
份數,檢送公開說明書稿本及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等相關料至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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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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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承辦審查人員應於回復截止日後五日內,就各受詢單位及社會大眾
所提出之意見或問題加以彙整,並函送證券承銷商及其受輔導公司、簽證
會計師補充說明及評估。但對於承辦人員已依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
規定審查且無發現重大異常情事者,得免函送上開單位及人員說明及評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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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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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上市案之意見徵詢,若受詢單位或社會大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
司對其所提出之意見或問題得不受理:
一、未具名、冒名或以化名所提出之意見或問題。
二、所提出之意見或問題無具體事證、事蹟者。
三、對證券承銷商或其受輔導公司以供徵詢意見為由,索取不當報酬而遭
檢舉並有具體事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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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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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及其受輔導公司,應就本公司彙送之相關問題,詳加補充說明
與評估,並由證券承銷商於收到本公司函後五日內,編製詢問事項答復說
明與評估意見對照表,檢送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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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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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依據各徵詢單位與社會大眾之意見、相關資料及前條證券承銷商所
送對照表,擬具補充意見作為審查上市案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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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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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已經本公司審議通過之股票上市案,於其股票上市買賣前,接獲社會
大眾檢舉函後,經發現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規定各項不宜上
市情事之虞者,應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同時函報主管
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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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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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主管機關函轉及非屬意見徵詢期間之投資人檢舉函,參照本作業要點
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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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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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對於徵詢單位或社會大眾就申請上市案所提出之重大問題,得請證
券承銷商及其受輔導公司於適當時機逕予回復,或於公開說明書中予以揭
露,或於其上市前業績發表會中加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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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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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為增進書面徵詢之效果,得另訂獎勵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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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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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業要點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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