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辦法(民國 92 年 05 月 06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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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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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確保停業或停止買賣證券商 (以下稱停業證券商) 復業或恢復買賣 (以
下稱復業) 之正常營運,以維護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及交割之安全
,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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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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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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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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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稱主管機關) 規定提存之營業
保證金,如經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且債權人享有證券交易法第五十
五條第二項之優先受償權時,應先行補足之;但若執行債權人為不具
優先受償權者,得於營業保證金解送執行法院或經債權人領取後始行
補足之。
二 依本公司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第二條規定,向本公司
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如已經債權人扣押,應就其金額先行補足。
三 符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之業務人員人數與經營業務
之場地及設備。
四 無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淨值低於實收資
本額二分之一,連續達三個月而未見改善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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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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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應檢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 暨規定之附件向本公司
提出申請,本公司原則採書面審查,但如有必要,得另予實地查勘。
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是否合於前條各款規定,以本公司收文當日檔案資料
為審查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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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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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恢復其買賣,並函報主管機關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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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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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之文件,至遲應於擬復業期日之前七營業日前送達本
公司,如延遲送達致本公司未及完成審查,得延後恢復該證券商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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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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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經審查不符本辦法規定,經補正並將正式通知送達
本公司者,得視情形恢復或延後恢復該證券商買賣。
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經審查不符本辦法規定而未補正者,得暫不恢復該
證券商買賣。
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經審查有前二項情事而延後恢復或暫不恢復該證券
商買賣時,應即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提請本公司董事會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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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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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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