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辦法(民國 94 年 08 月 30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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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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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確保停業或停止買賣證券商 (以下稱停業證券商) 復業或恢復買賣 (以
下稱復業) 之正常營運,以維護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及交割之安全
,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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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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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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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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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稱主管機關) 規定提存之營業保
證金,如經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且債權人享有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
條第二項之優先受償權時,應先行補足之;但若執行債權人為不具優
先受償權者,得於營業保證金解送執行法院或經債權人領取後始行補
足之。
二 依本公司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第二條規定,向本公司
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如已經債權人扣押,應就其金額先行補足。
三 符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六條規定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
四 無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淨值低於實收資
本額二分之一,連續達六個月而未見改善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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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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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應檢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暨規定之附件向本公司
提出申請,本公司原則採書面審查,但如有必要,得另予實地查勘。
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是否合於前條各款規定,以本公司收文當日檔案資料
為審查基準。
停業(停止買賣)證券商復業(恢復買賣)申請書
受文者: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旨:本公司( 分公司)停業(停止買賣)期間行將屆滿,茲依貴
公司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辦法規定,檢附下列書件乙式貳份,申
請復業(恢復買賣),請查照。
┌──────────────────────────────┐
│證券商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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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處所: │
├──────────────────────────────┤
│停業(停止買賣期間)期間: │
├──────────────────────────────┤
│擬復業(恢復買賣)日期: │
├──────────────────────────────┤
│證券商種類:□經紀 □自營 □承銷 │
├──────────────────────────────┤
│實收資本額: 元(分公司亦適用)│
├────┬─────────────────────────┤
│說明事項│一、本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規定│
│ │ 提存之營業保證金新台幣 元整,現存放於 │
│ │ 銀行 分行(部)。 │
│ │二、本公司繳存於貴公司之交割結算基金,無遭扣押領取│
│ │ 或扣押而未領取且未補足其金額之情事。 │
│ │三、本公司現有登記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符合證券商設│
│ │ 置標準第六條之規定。 │
│ │四、本公司財務狀況無貴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
│ │ 一項第三款所定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連續│
│ │ 達六個月之情事。(分公司亦適用) │
│ │┌─────┬─────┬─────┬─────┐│
│ ││ 年 月份│淨值 元│ 年 月份│淨值 元││
│ │├─────┼─────┼─────┼─────┤│
│ ││ 年 月份│淨值 元│ 年 月份│淨值 元││
│ │├─────┼─────┼─────┼─────┤│
│ ││ 年 月份│淨值 元│ 年 月份│淨值 元││
│ │└─────┴─────┴─────┴─────┘│
├────┼─────────────────────────┤
│聲明事項│茲聲明上開說明事項均屬事實,如有虛偽,願接受貴公司│
│ │之規定處理,絕無異議。 │
│ │ │
│ │ │
│ │ │
│ │ 證券商: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負責人(董事長): │
├────┼─────────────────────────┤
│附 件│一、業務人員登記名冊(含高級業務員、業務員及事務員│
│ │ 及其擔任工作,與上開人員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 │ 號) │
│ │二、本申請書送達日前六個月之月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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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日期│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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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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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恢復其買賣,並函報主管機關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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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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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之文件,至遲應於擬復業期日之前七營業日前送達本
公司,如延遲送達致本公司未及完成審查,得延後恢復該證券商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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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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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經審查不符本辦法規定,經補正並將正式通知送達
本公司者,得視情形恢復或延後恢復該證券商買賣。
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經審查不符本辦法規定而未補正者,得暫不恢復該
證券商買賣。
停業證券商申請復業,經審查有前二項情事而延後恢復或暫不恢復該證券
商買賣時,應即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提請本公司董事會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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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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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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