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市場不法案件檢舉獎勵辦法(民國 81 年 05 月 02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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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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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市場紀律,保障投資人權益,特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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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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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獎勵檢舉之案件範圍如左:
一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
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一五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 違反刑事法律,而其犯罪構成事實牽涉證券集中交易者。
三 資訊廠商或證券商違背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者。
四 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及其負責人與受僱人員有左列各款所定情
事之一者:
(一) 違反證券交易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者。
(二) 違反本公司章程、營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三) 違背與本公司所訂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交易市場契約、電腦連線
契約者。
(四) 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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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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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公司視個案情節輕重,酌予新台幣十萬
元至三百萬元獎金。
一 依本公司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暫停提供交易資訊或終止供給使用
交易資訊契約者。
二 經本公司依營業細則第一三九條至第一四一條規定停止買賣或終止
使用市場契約者。
三 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處分確定者。
四 經法院判刑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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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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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案件合於前條獎勵要件者,除向本公司檢舉者外,應於處分或判決確
定後,檢具其向證券主管機關或司法偵查機關檢舉之證明文件等,經本公
司評議後給予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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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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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人經本公司評議後給予獎金者,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三個月領獎,
逾期不領者,視為放棄。
檢舉人領獎時應攜帶身份證正本及印章,如委由他人代領時,並應出具授
權書原本及代領人之身分證正本、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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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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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人員非本辦法之獎勵對象,不適用獎勵規定:
一 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市場發展基金會及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
所列證券服務事業之負責人與受僱人員。
二 證券主管機關及本公司職雇員。
三 就檢舉案件有偵查、追訴、審理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提出檢舉者。
四 與證券經紀商及其負責人或受僱人員間,因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發生
爭議,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就該爭議事件提出申訴或檢舉者。
五 涉案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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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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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本公司檢舉之案件,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由檢舉人簽章或按指印,
但情況急迫或有其他正當事由時,得以言詞為之。
一 檢舉人之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
二 被檢舉人之姓名、地址及住居所;如係公司行號或其他法人團體者
,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處所或事務所所在地。
三 可供調查之具體事證。
以言詞提出檢舉之案件,經由本公司製作談話記錄代之。
本公司對檢舉人之姓名、地址,除因依法令所為之查證外,均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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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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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本公司檢舉之案件有左列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概不受理:
一 匿名或不以真姓名檢舉者。
二 事實已見諸新聞傳播媒體而無其他具體事證者。
三 同一事實正由本公司或其他機關調查處理中或業經他人檢舉在先者
;但檢舉在後者能提出更有利於本公司調查之重要事證時,不在此
限。
四 同一事實業經本公司決定不予受理,或經查處結案者;但檢舉人能
提出具體新證據證明本案有重新調查之必要時,不在此限。
五 檢舉事項非本公司業務職掌範圍者;但本公司得視其情節,分別報
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予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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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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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案件經本公司受理後,即行派員調查,如經發現有違背法令或本公司
章則情事,即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依本公司章則辦理;經查明並無具體
事證者,即予結案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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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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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有關獎勵之規定,於修正前受理檢舉之案件,自修正公告實施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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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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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經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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