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Operational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Recommending Trades in Securities to Custom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主題分類: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作業辦法(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之一及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五條第
三項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不得向不特定多數人  推介買賣有價證券。證券商對特定客戶辦理
推介時,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承受
投資風險程度是否適合相關推介計劃。
第 3 條
證券商於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所引用之資訊有不實、虛偽、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二  對所推介之有價證券為特定結果之保證。
三  未明確告知或標示所採用之資料係屬預測性質。
四  未依據研究報告及推介計劃辦理推介。
五  對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為斷定性之判斷。
六  推介客戶買賣經本公司變更交易方法之有價證券。
七  依據過去推介結果,以為推介業務之宣傳。
八  使用其擔任自營或承銷業務所取得之未公開資訊。
第 4 條
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應至少揭露下列事項:
一  最近三年曾擔任所推介有價證券發行公司之主辦或協辦承銷商。
二  最近一個月買進、賣出所推介有價證券股數、目前庫存股數及每股平
    均持有成本。
三  所推介有價證券最近一年最高及最低收盤價。
第 5 條
證券商兼營自營或承銷業務者,應維持推介業務之獨立性,以避免損及所
推介有價證券公正價格之形成。
證券商自營部門於推介計劃訂定至開始執行前,對於經紀部門所推介有價
證券不得為相同方向之買賣。
證券商自營部門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得不為推介客戶買賣之標的。如仍需推
介,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證券商自營部門於推介計劃開始執行後十五個營業日內,對經紀部門
    所推介之有價證券不得為相反方向之買賣。
二  推介計劃開始執行後,受推介之客戶得要求證券商向其揭露所推介有
    價證券自營部門之買賣情形,證券商自營部門不得拒絕。
證券商進行安定操作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為推介客戶買賣之標的。
承銷部門承銷有價證券,自其與上市公司簽訂承銷契約至繳款截止日之期
間,其經紀部門不得推介該有價證券。
承銷部門因包銷所取得之有價證券,未處理完竣前,其經紀部門不得推介
買進該有價證券。
第 6 條
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應設置專責研究部門提供研究報告,或
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契約取得研究報告。
前項研究報告應由具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或已向本公司
辦妥登記之高級業務員資格者撰寫或複核。
第 7 條
證券商於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應先由研究部門或受託買賣主管依據
研究報告訂定推介計劃,並經證券商負責人核准後,交由辦理受託買賣有
價證券業務之業務員執行之。
第 8 條
推介計劃所引用之研究報告應每月更新,並經相關研究報告之原撰寫者或
複核者再次確認,並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後,始得繼續執行。
第 9 條
證券商辦理推介業務之人員於依據推介計劃作口頭推介時,應對相關研究
報告充分瞭解,始得對特定客戶為之。
第 10 條
證券商以出版或發行刊物方式執行推介計劃時,所分送之書面資料應明確
標示撰寫者、出版者、資料日期並應加註「推介資料僅供參考,投資人應
審慎考量本身之投資風險」。
第 11 條
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應製作書面通知,使客戶瞭解投資決定係
依客戶本身之判斷為之,並應就投資結果自負其責。
前項書面通知應請客戶簽章。
第 12 條
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後,應填具推介業務記錄表,並與相關推
介計劃、研究報告及引據資料至少保存一年。
第 13 條
證券商內部稽核對於每一推介計劃之執行,應予稽核,並製作稽核報告。
第 14 條
本辦法奉  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