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民國 92 年 10 月 01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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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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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管理辦法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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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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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不得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買賣有價證券。
證券商對特定客戶辦理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
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承受投資風險程度。
證券商推介買賣有價證券前,應指派負責解說之業務人員向客戶說明推介
買賣有價證券可能風險後,與客戶簽訂推介契約。
前項推介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由本中心另訂之。
證券商得向第六項所定之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推介買賣有價
證券,不受第三項之限制。
前項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包括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商、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
、投資信託、信託業、學術或慈善機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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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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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於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所引用之資訊有不實、虛偽、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二 對所推介之有價證券作特定結果之保證。
三 未明確告知或標示所採用之資料係屬預測性質。
四 未依據研究報告辦理推介。
五 推介客戶買賣經本中心變更交易方法之有價證券或管理股票。
六 依據過去推介結果,以為推介業務之宣傳。
七 使用其擔任自營或承銷業務所取得之未公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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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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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應至少揭露下列事項:
一 最近三年曾擔任所推介有價證券發行公司之推薦證券商、主辦或協辦
承銷商,及最近一年曾以推介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發行認購 (售) 權證
。
二 目前該有價證券庫存股數及每股平均持有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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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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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兼營自營或承銷業務者,應維持推介業務之獨立性,以避免損及所
推介有價證券公正價格之形成,並避免損及受推介之客戶之權益。
證券商自營部門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得不為推介客戶買賣之標的。如仍需推
介,應於推介開始執行後五個營業日內,對經紀部門所推介之有價證券不
得為相反方向之買賣。
證券商進行安定操作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為推介客戶買賣之標的。
承銷部門承銷有價證券,自其與上櫃公司簽訂承銷契約至繳款截止日之期
間,其經紀部門不得為推介該有價證券。
承銷部門因包銷所取得之有價證券,未依規定處理完竣前,其經紀部門不
得推介買進該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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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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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得以自行或委外方式以自己之名義出具
研究報告,並應揭露證券商、研究報告撰寫或複核人員相關利益衝突。
前項研究報告應由具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或已向本中心
辦妥登記之高級業務員資格者撰寫。但前項研究報告自外國證券機構取得
者,得以向本中心辦妥登記之高級業務員資格者複核方式代替之。
研究報告係自證券商之海外母公司或海外母公司之關係企業取得者,得不
受前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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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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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於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應將研究報告簽經證券商負責人核准
後,交由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業務員推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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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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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報告應適時更新,並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後,始得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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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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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推介業務之人員於口頭推介時,應對相關研究報告充分瞭解,
始得對客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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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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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以出版或發行刊物方式執行推介時,所分送之書面資料應明確標示
撰寫者、出版者、資料日期,並應加註「推介資料僅供參考,投資人應審
慎考量本身之投資風險,並應就投資結果自負其責。」及「非經同意不得
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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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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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時應留存紀錄,並將紀錄置放於營業處所
。
前項紀錄證券商應至少保存二個月。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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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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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後,研究報告及引據資料至少保存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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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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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內部稽核對於推介之執行,應予稽核,並製作稽核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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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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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管理辦法報請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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