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Taipei Exchange Rule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rms Recommending Trades in Securities to Custom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歷史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管理辦法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不得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買賣有價證券。
證券商對特定客戶辦理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
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承受投資風險程度。
證券商推介買賣有價證券前,應指派負責解說之業務人員向客戶說明推介
買賣有價證券可能風險後,與客戶簽訂推介契約。
前項推介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由本中心另訂之。
證券商得向第六項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推介買賣有價證券,不受第三項
之限制。
前項專業機構投資人,包括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商
、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
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
務事業及其他經核准之機構。
第 3 條
證券商於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所引用之資訊有不實、虛偽、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二  對所推介之有價證券作特定結果之保證。
三  未明確告知或標示所採用之資料係屬預測性質。
四  未依據研究報告辦理推介。
五  推介客戶買賣經本中心變更交易方法之有價證券或管理股票。
六  依據過去推介結果,以為推介業務之宣傳。
七  使用其擔任自營或承銷業務所取得之未公開資訊。
第 3-1 條
證券商之研究人員於研究報告發布前,除證券商或證券商之海外母(總)
公司或海外母(總)公司之關係企業所進行之研究報告審核程序中與審核
部門之必要討論外,不得與研究部以外任何人討論其內容。
第 4 條
證券商最近一年曾擔任該推介有價證券發行公司之推薦證券商、主辦或協
辦承銷商,或最近一年曾以推介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發行認購 (售)權證者
,應於推介客戶買賣該有價證券時揭露,並記載於研究報告。
第 5 條
同時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或承銷業務之證券商,應維持推介業務之獨
立性,以避免損及所推介有價證券公正價格之形成,並避免損及受推介之
客戶之權益。
證券商應訂定防範利益衝突之內部控制制度,經法令遵循主管或權責主管
及稽核主管確認後,提報董事會通過;另經紀部門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所出具之研究報告發布後,證券商及其人員不得於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
時內進行該研究報告建議標的之買賣,如該研究報告係於市場交易時間內
發布,應於次一營業日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後方得進行買賣。
證券商自營部門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避險需要
暨為申購或買回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而買賣證券,得不受前項之限
制。
證券商進行安定操作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為推介客戶買賣之標的。
承銷部門承銷有價證券,自其與上市公司簽訂承銷契約至繳款截止日之期
間,其經紀部門不得推介該有價證券。
承銷部門因包銷所取得之有價證券,未依規定處理完竣前,其經紀部門不
得推介買進該有價證券。
第 6 條
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得以自行或委外方式以自己名義出具研
究報告,並應揭露證券商、研究報告撰寫或複核人員相關利益衝突。
前項研究報告應由具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或已向本中心
辦妥登記之高級業務員資格者撰寫。但前項研究報告自外國證券機構取得
者,得以向本中心辦妥登記之高級業務員資格者複核方式代替之。
研究報告係自證券商之海外母(總)公司或海外母(總)公司之關係企業
取得者,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證券商對研究人員之績效考核方式不得影響研究人員獨立性。
第一項研究報告之範圍,得依在本中心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所屬產業之關
聯性,擴及非在本中心上櫃或登錄興櫃之有價證券,惟證券商未經營該等
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於該研究報告以顯著字體加註「非推介
」,且不得受理客戶委託買賣該等非推介之有價證券。
第 7 條
證券商於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應將研究報告簽經證券商負責人或權
責部門主管核准後,交由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業務員推介之。
研究報告得由證券商之海外母(總)公司或海外母(總)公司之關係企業
以公司名義採系統或網路直接交付客戶,不受前項需經負責人或權責部門
主管核准之限制。
證券商採前項方式交付研究報告者,應同時交付負責人或權責部門主管及
至少一名負責推介之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處理相關事宜。
第 7-1 條
研究報告,得提供予下列之非客戶: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
二、提供或徵詢意見之上市櫃公司、上下游廠商或專家。
三、確實有業務發展需要之潛在客戶。
證券商提供研究報告予前項之非客戶時,應通知其不得對外提供研究報告
內容及涉及利益衝突之情事,並留存通知紀錄,另須建立提供研究報告之
內部控制制度,經法令遵循主管或權責主管及稽核主管確認後,提報董事
會通過。
第 8 條
研究報告應適時更新,並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後,始得繼續執行。
第 9 條
證券商辦理推介業務之人員於口頭推介時,應對相關研究報告充分瞭解,
始得對客戶為之。
第 10 條
證券商以出版或發行刊物(下稱研究報告)方式執行推介時,所分送之書
面資料應明確標示撰寫者、出版者、資料日期並應加註「推介資料僅供參
考,投資人應審慎考量本身之投資風險,並應就投資結果自負其責」及「
非經同意不得轉載」。
媒體如徵求證券商同意其轉載研究報告,證券商於考量其自身及客戶之權
益維護後,如同意媒體轉載,其轉載內容不得涉及預測個股目標股價、未
來營收及每股盈餘,或雖未直接提出建議買賣價位,惟提及支撐或壓力點
等。
媒體轉載報導與研究報告有差異或未完整說明分析原則致可能引起投資人
誤解者,證券商應於二個營業日內(不含當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向該
媒體加以澄清。如有未經證券商同意即行轉載之情事,證券商除在公開資
訊觀測站澄清外,並向該媒體提醒,轉載須取得證券商之同意,惟其轉載
如無前項規定不得涉及之內容且不致引起投資人誤解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時應留存紀錄,並將紀錄置放於營業處所
。
前項紀錄證券商應至少保存二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
第 12 條
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後,研究報告及引據資料至少保存五年。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本管理辦法報請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