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Taiwan Securities Association Rules Governing Underwriting and Resal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第 11、33、73 條條文;增訂第 52-2 條條
文;除第 73 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之承銷案件適用。

歷史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民國 94 年 05 月 1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存託憑證及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 核定之有價證券之承銷或再行銷售。
第 3 條
證券承銷商對有價證券之承銷案件,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1 條
主辦承銷商應視案件需要籌組承銷團及辦理配售,不得配合發行公司辦理
。
第 4 條
證券承銷商辦理有價證券之承銷,其承銷價格以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競價拍賣。
二、詢價圈購。
三、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或有價證券持有人議定。
前項所稱承銷價格係指有價證券之每單位銷售金額、票面利率、轉 (交)
換溢價率、或賣回收益率等。
本辦法所稱發行機構,係指以下列行為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機
構:
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其接受創始機構信託或讓與金融資產,並
    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二、受託機構接受委託人移轉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並向不特定人募
    集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第 4-1 條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各款所定之
比例先行保留自行認購,但於承銷期間屆滿後,就未能全數銷售之有價證
券應自行認購部分,得不受該比例之限制:
一、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可轉換公司債、非採洽商銷售之普
    通公司債、非採洽商銷售之金融債券及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承銷案件,
    應保留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自行認購。
二、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承銷案件,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
    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三、公開發行公司發行特別股、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承銷案
    件,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四、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及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非
    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五。
五、受託機構募集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非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
    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前項承銷案件承銷總數全數採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每一承銷商先行保留
自行認購數量不得超過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遇有原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放棄認購股份,且經原股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併入公開承銷者
,其併入公開承銷部分,於計算第一項第一款之承銷總數時應扣除之。
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初次上市、上櫃之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辦理對外公開
銷售時,應先行保留承銷之普通股股份一千股,供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
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認購。
除上櫃轉上市案件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普通股股票初次上市、上櫃
前之承銷案件採包銷方式辦理者,主辦承銷商應與發行公司約定,由發行
公司協調股東按該次對外公開銷售數量之一定比例,提供已發行普通股股
票供主辦承銷商於承銷期間進行過額配售,其相關作業應依本公會「證券
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 (櫃) 案件承銷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要點」為之。
第 5 條
證券承銷商除依前條先行保留自行認購部分外,辦理有價證券之承銷 (以
下簡稱對外公開銷售) ,其配售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  競價拍賣。
二  詢價圈購。
三  公開申購配售。
四  洽商銷售。
前項配售方式應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
條之一、第三十一條或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 5-1 條
證券承銷商承銷有價證券,應於日報連續登載二天承銷公告,並應依本公
會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承銷公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規定為之。
   第 二 章 承銷價格
      第 一 節 競價拍賣
第 6 條
以已發行股票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
及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全數提出承銷案件,如未採詢價圈購辦
理承銷者,應以競價拍賣為之。但公營事業、依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
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或櫃檯買賣中心「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
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及其他法令規定申請股票初次上市、上櫃者不
在此限。
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承銷案件及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辦理之公開招募案件 (以下簡稱公開招募案件) 得以競價拍賣為之。
第 7 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競價拍賣之承銷案件,除公營事業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外,其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得全數辦理競價拍賣,或部分競價拍賣部
    分公開申購配售,惟公開申購配售部分不得超過承銷總數百分之二十
    。
二、轉換公司債及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全數提出承銷案件,應
    全數辦理競價拍賣。
三、附認股權公司債、公開招募案件得全數辦理競價拍賣,或部分競價拍
    賣部分公開申購配售。
第 8 條
主辦承銷商為辦理競價拍賣之承銷,應先行辦理左列事項,並應將所約定
之內容由各主、協辦承銷商及發行人簽名或蓋章後向本公會申報:
一、承銷總數、預計過額配售數量、依第四條之一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
    行認購數量、提交競價拍賣之數量及最低每標單位。
二、與發行人議定最低承銷價格。
三、與發行人議定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四、決定公開申購配售之每一銷售單位數量。
五、依第七條規定保留部分有價證券由承銷團內各承銷商辦理承銷,其各
    承銷商名單及配得數量。
六、除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外,經競價拍賣後,其配售賸餘部分之分
    配方式。
七、向本公會洽定競價拍賣之期日與投標、開標時間。
前項第二款所稱最低承銷價格,初次上市、上櫃承銷案件,應以向台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交所) 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檯中心) 申報之計算方式所得之結果為其上限;已
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全數提出承銷案件應不得低於辦理競價拍賣
公告日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
扣除無償配股除權 (或減資除權) 後之九成。
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若採競價拍賣方式辦理承銷,第一項第二款
所議定之最低承銷價格不得超過面額。
第一項第六款之分配方式若採承銷團洽特定人認購,應以第三十五條所列
之人為限及不得有第三十六條所列之人為銷售對象。
第 9 條
主辦承銷商應於接受投標期間之第一天、第二天內於日報連續辦理二天公
告,並以書面及電子媒體方式向本公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包括左列事
項:
一、有價證券名稱。
二、證券商名稱、地址、電話。
三、投標方式、期間及場所。
四、開標日期、時間及場所。
五、最低承銷價格及最低每標單位。
六、本次提出承銷總數量、預計過額配售數量、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
    認購數量、供競價拍賣之數量及投標保證金金額 (投標保證金應不低
    於投標金額百分之二十) 。
七、每一得標人最高得標數量。
八、受理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
九、股票初次上市、上櫃之承銷案件,如合格標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
    競價拍賣之承銷數量,辦理退回投標保證金之相關事宜。
十、證券承銷商依第十二條收取投標處理費之相關事宜。
十一、依其他法令規定發行公司所屬行業有持股比例限制者 (並請於投標
      單中註明) 。
十二、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前項第七款每一得標人最高得標數量不得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
分之十。
第一項第八款受理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應於公告內容載明第三十五條及
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 10 條
承銷團為辦理競價拍賣,得將發行公司公開說明書稿本及相關資料交付予
投資人,並得召開發行說明會。
第 11 條
證券承銷商以競價拍賣配售辦理承銷,應於左列期限內辦理有關投標、競
標等事項:
一、第一天:投標開始日。
二、第四天:投標截止日 (遇星期例假日得順延一天) 。
三、投標截止日後第四個營業日為開標日。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投資人投標應逕自送達證券承銷商營業處所為之。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第 12 條
法人或自然人參與投標者應依規定格式 (如附件一) ,填寫投標單委託承
銷團之承銷商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如有違反法令、本辦法規定或有違約
之虞者,承銷商得拒絕之。
前項證券承銷商於接受投標人投標時,得向投標人收取投標處理費,投標
人並應依第九條公告之規定繳交投標保證金。
投標人投標應採密封方式為之,投標後其投標單不得撤回或更改;證券承
銷商於投標期間不得拆封,且應彙總所接受之投標單並編列流水編號,於
投標截止日後之次一營業日上午九時前攜至本公會統一辦理拆封,逾時未
送達者本公會不受理之,並由證券承銷商自行負責。
投標人依第二項繳交投標保證金時,證券承銷商應依信託方式於受託契約
中明訂投標人違約暨其損害賠償之處理。
第 13 條
投標單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為不合格件,該投標單不得參與競價,投
標處理費不予退回:
一、投標價格低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最低承銷價格者。
二、投標數量低於最低每標單位者。
三、投標單未經簽名或蓋章者。
四、所填寫之投標價格或投標數量經塗改後未加蓋印鑑或模糊不清致不能
    辨認者。
五、未繳足投標保證金或未繳交投標處理費者。
六、投標單未填寫退款帳戶者。
七、曾經有違約不履行繳款紀錄者。
八、投標人身分牴觸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者。
每股 (或每張) 投標價格最小單位至分為止,分以下採四捨五入。
投標數量以一千股 (或一張) 之整倍數為投標單位。
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附認股權公司債及轉
換公司債採競價拍賣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承銷商應於投標單註明投標人
應填列集中保管帳號,未填列者為不合格件,該投標單不得參與競價,投
標處理費不予退回。
第 14 條
證券承銷商應依本公會規定之格式,將投標單輸入電子媒體,並於開標日
上午十時前傳送至證交所輸入,競標結果之產生悉以此為準據,證券承銷
商就投標資料應加以保密,不得洩漏。
第 15 條
投標時間截止後,由證交所於開標日辦理開標。
除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及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
案件採競價拍賣案件,應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外,投標價格高者優先
得標,同一價格者由本公會以電子計算機隨機擇定得標者,直至滿足該次
提交競價拍賣之數量為止。
每一得標人之得標數量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如果超過,其得標價
格為單一時,以電子計算機隨機擇定刪除超過數量,其得標價格有二個以
上時,其得標數量以剔除得標較高及較低價數量各半為之,若有剩餘奇數
部分則以剔除較高價數量為優先。
開標結果除應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亦應依其規定
辦理,證券承銷商並應依證交所及本公會規定提供相關資料。
第 16 條
除公開招募案件、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及已上市、上
櫃公司現金增資案件外,採全數競價拍賣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若得標總
數量達該次競價拍賣數量,則該有價證券之首日掛牌價格及承銷商自行認
購部分之承銷價格,以各得標單之價格及其數量加權平均所得之價格 (分
以下四捨五入) 為之。
第 17 條
除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外,採部分競價拍賣部分
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如得標總數量達該次競價拍賣數量,
則其餘公開申購配售部分及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之承銷價格以左列方式為
之:
一、若得標價格未全數超過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最低承銷價格之一定
    倍數,則以所定最低承銷價格一定倍數以內部分各得標單之價格及其
    得標數量加權平均所得之價格 (分以下四捨五入) 為之。
二、若得標價格全數超過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最低承銷價格之一定倍
    數,則以所定最低承銷價格之一定倍數 (分以下四捨五入) 為之。
前項所述一定倍數由承銷團與發行公司議定之,惟最高不得超過一點三倍
。
除公開招募案件、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及其他法
令另有規定者外,該有價證券之首日掛牌價格以第一項公開申購配售部分
之承銷價格為之。
第 17-1 條
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及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案
件採競價拍賣者,應採單一價格標,即證交所辦理開標時,依投標價格高
低順序,由投標價格較高者依序累計投標數量,並以滿足該次提交競價拍
賣數量之最後投標價格為單一得標價格;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案件
採競價拍賣者,如合格標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競價拍賣數量,則應以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訂之最低承銷價格為單一得標價格。
投標價格高於 (含等於) 單一得標價格者即為得標人,並一律以單一得標
價格為其得標價格。
如合格標單累計數量超過該次提交競價拍賣數量,則就投標價格等於單一
得標價格之投標單,以電子計算機隨機擇定得標者,直至滿足該次提交競
價拍賣之數量為止。
每一得標人之得標數量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如果超過以電子計
算機隨機擇定刪除超過數量。
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案件之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競價拍賣賸餘部
分之承銷價格、公開申購配售部分之認購價格及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
初次上市、上櫃之首日掛牌價格及執行過額配售部分,以單一得標價格為
之。
開標結果除應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亦應依其規定
辦理,證券承銷商並應依證交所及本公會規定提供相關資料。
第 18 條
除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外,參與競價之投標單,如其得標總數量未達
該次競價拍賣之數量,則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最低承銷價格作為
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競價拍賣賸餘部分之承銷價格及公開申購配售之認
購價格,該競價拍賣賸餘部分並應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分配方式
分配之。
除公開招募案件及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案件外,該有價證券首日掛
牌價格以前項之承銷價格為之。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採競價拍賣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如合格標單累
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競價拍賣之承銷數量,則應重新辦理競價拍賣,惟同
一案件僅限辦理三次競價拍賣。如有重新辦理競價拍賣者,應依第八條及
第九條向本公會申報時聲明之。
第 19 條
開標完畢,證交所應即列印開標報表,經證交所代表、發行公司代表及各
證券承銷商代表簽名。
前項開標報表應包括得標序號、得標單價、得標數量、得標總金額、得標
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法人設立所在地稅捐機關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
配之統一編號。
第 20 條
開標後承銷團之證券承銷商應即簽訂承銷契約並申報本公會備查。
      第 二 節 詢價圈購
第 21 條
以已發行股票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
,其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得全數辦理詢價圈購,或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
購配售,惟公開申購配售部分不得超過承銷總數百分之二十。但公營事業
、依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或櫃檯買賣中
心「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及其他法令規定
申請股票初次上市、上櫃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左列承銷案件,得以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或部分詢價圈購
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
一、 (刪除)
二、募集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三、募集台灣存託憑證。
四、公開招募案件。
第 22-1 條
下列承銷案件如採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其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應全數以詢
價圈購方式辦理:
一、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全數提出承銷案件。
二、受託機構募集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募集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件。
三、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第 23 條
主辦承銷商為辦理詢價圈購之承銷,應先行辦理左列事項,並應將所約定
之內容由各主、協辦承銷商及發行人 (發行機構) 簽名或蓋章後向本公會
申報:
一、邀集協辦承銷商組織承銷團。
二、決定提交詢價圈購之數量及預計過額配售數量。
三、與發行人 (發行機構) 議定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
四、與發行人 (發行機構) 議定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五、如有公開申購時其公開申購配售之每一銷售單位數量。
第 24 條
主辦承銷商應於接受圈購期間第一天、第二天於日報連續辦理二天詢價公
告,並以書面及電子媒體方式向本公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包括左列事
項:
一、有價證券名稱。
二、承銷總數、預計過額配售數量、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認購數量、
    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提出詢價圈購數量占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比例及
    保留予非承銷團之自然人客戶之數量。
三、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收取圈購保證
    金時,保證金之收取方式、對象、金額及沒入之情事。
四、主辦承銷商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如有受理非承銷團之自然人客戶,
    其預計配售數量之原則。
五、股票初次上市、上櫃之承銷案件,如合格圈購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
    交詢價圈購之承銷數量,辦理退回圈購保證金之相關事宜。
六、證券承銷商依第二十六條收取圈購處理費之相關事宜。
七、證券商名稱、地址、電話。
八、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
九、圈購項目、圈購方式、期間及場所。
十、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
十一、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前項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應於公告內容載明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
規定。
第 25 條
承銷團得於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申報 (請) 案送金管會後,將發行公司 (
發行機構) 之公開說明書稿本及相關資料交付予投資人,開始辦理圈購,
並得召開發行說明會。
第 26 條
參加圈購之投資人應依規定格式 (如附件二) ,填具圈購單向承銷團之證
券承銷商辦理圈購。
前項受理圈購事務,承銷團得委託證券經紀商代理。
證券承銷商受理圈購時,如有違反法令、本辦法規定或有違約之虞者,得
拒絕之。
依第四十條規定辦理之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詢價圈購案件,及對外公開
銷售部分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案件,承銷商應於圈購單註明
圈購人應填列集中保管帳號。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採全數詢價圈購辦理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得
保留不超過承銷總數百分之二十配售予非承銷團之自然人客戶,但仍應受
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限制,且應收取圈購保證金。
證券承銷商受理圈購時,得向圈購人收取圈購處理費,並依本公會「證券
承銷商詢價圈購配售辦法」規定為之。
第 27 條
每一圈購人之實際認購數量,除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不動產資產信託
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募集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募集資產基礎證券承銷
案件外,不得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十。
第 28 條
參加圈購之投資人向證券承銷商遞交圈購單,僅係向證券承銷商表達認購
意願,證券承銷商受理圈購,亦僅係探求投資人之認購意願,雙方均不受
圈購單之內容所拘束。惟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
條收取之圈購保證金,於圈購人或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時,仍依第
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主辦承銷商於彙總圈購情況後,與有價證券持有人或發行公司 (發行機構
) 議定實際承銷價格,且其承銷價格應一致。
前項議定之實際承銷價格不得超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
範圍。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之承銷案件採詢價圈購辦理之承銷案件,如合格圈購
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詢價圈購之承銷數量,則應重新辦理詢價圈購,
惟同一案件僅限辦理三次詢價圈購。如有重新辦理詢價圈購者,應依第二
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向本公會申報時聲明之。
第 29 條
主辦承銷商依前條規定議妥實際承銷價格後,應即通知各協辦承銷商將圈
購人之明細資料 (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
託機構募集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募集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件除外) 彙
報主辦承銷商;經適度調整各協辦承銷商承銷數量後,即簽訂承銷契約申
報本公會備查;證券承銷商辦理詢價圈購配售之分配,應依本公會證券承
銷商詢價圈購配售辦法規定為之。
主辦承銷商依實際承銷價格向承銷團各承銷商報價,投資人於主辦承銷商
所定期限內就該實際承銷價格及認購數量為承諾者即成立交易,並應於期
限內繳款。
      第 三 節 議定價格
第 30 條
有價證券承銷價格除依第一節或第二節規定辦理外,應依其他合理方式訂
出參考價,而後與發行公司 (發行機構) 或有價證券持有人議定承銷價格
。
第 31 條
募集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公開招
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承
銷案件得全數或部分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並依第三十條規定訂定承銷價
格。
發行認購 (售) 權證之承銷案件應全數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
公營事業之公開招募承銷案件,如係採全民釋股者,得全數或部分採洽商
銷售方式辦理,其配售方式由該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與證券承銷商共同議定
。
普通股股票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採競價拍賣方式之承銷案件,如有辦
理過額配售,該過額配售部分,應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並依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或第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訂定承銷價格。
公營事業及依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或櫃
檯買賣中心「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辦理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採全數公開申購配售之承銷案件,如有辦理過額配售
,該過額配售部分,得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其承銷價格應與公開申購部
分一致。
第 32 條
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除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普通公司債及金融
債券承銷案件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
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件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
之百分之二十;認購 (售) 權證、附認股權公司債案件每一認購人認購數
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有價證券如有分不同券別發行者,其承銷總數以分券或拆券後單一券
別承銷總數計算之。
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之案件,每一認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
過該次提出競價拍賣之承銷數量及過額配售部分合計數量之百分之十。
   第 三 章 有價證券之配售
      第 一 節 競價拍賣配售
第 33 條
承銷商對外公開銷售部分非全數採競價拍賣辦理承銷時,應於向本公會申
報承銷契約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開始寄發得標通知書及繳款書 (格式如附件
    三) 。
二、第四天:未得標及不合格標人退款日 (退回第十二條第二項投標保證
    金) 。
三、後續交付公開說明書及相關繳款事宜,應併同公開申購配售辦理。
前項第三款相關繳款事宜,依承銷商指定方式為之,其繳款截止日應與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中籤人認購價款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一致。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
延一天,其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第一項第三款得標人繳款應扣除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投標保證金後為之
,得標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投標保證金得沒入之,
並應依該得標人得標價款自行認購。
第 34 條
承銷商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採競價拍賣辦理承銷時,應於訂價及向本公
會申報承銷契約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開始寄發得標通知書、公開說明書及繳款書
    。
二、第四天:未得標及不合格標人退款日 (退回第十二條第二項投標保證
    金) ;繳款開始日。
三、第七天:繳款截止日;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市
    或上櫃。
四、第八天:完成相關名冊整理。
五、第九天: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公告。
六、第十天:發放有價證券並上市或上櫃。
公開招募案件免辦理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
請上市或上櫃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第一項第二款得標人繳款應扣除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投標保證金後為之
,得標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投標保證金得沒入之,
並應依該得標人得標價款自行認購。
第 35 條
證券承銷商受理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以左列之人為限:
一  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  本國法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三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
四  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得投資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
五  行政院開發基金、郵政儲金、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勞工退休基金
    、勞工保險基金。
六  其他經政府核准之對象。
第 36 條
證券承銷商受理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如有左列各款之人應募時,應拒絕之
:
一、發行公司 (發行機構) 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二、對發行公司 (發行機構) 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
三、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與發行公司 (發行機構) 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
    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關係者。
四、受發行公司 (發行機構) 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之財團法人。
五、發行公司 (發行機構) 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
    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六、發行公司 (發行機構) 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
七、發行公司 (發行機構) 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二親等親屬。
八、承銷團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及其配偶、二親等親屬。
九、前各款之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 (指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
    條規定要件等之實質關係人) 。
第 37 條
證券承銷商應以限時掛號將得標通知書、公開說明書及有關資料寄交得標
人。
第 38 條
得標通知書及繳款書皆不得轉讓。
第 39 條
一般投標資料證券承銷商應於開標後保存三十天,不合格件及得標人之投
標資料應於開標後保存一年備查。惟金管會、證交所及本公會得視需要要
求延長保存期限。
證券承銷商應要求代收銀行出具投標人之有價證券繳款明細證明資料,並
保存五年備查。
證交所之開標資料於開標後應保存五年。
      第 二 節 詢價圈購配售
第 40 條
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
詢價圈購配售者,應於訂價及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開始寄發認購通知書、公開說明書及繳款書
     (格式如附件四) 。
二、第四天:繳款開始日,暨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退款日。
三、第七天:繳款截止日;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股款繳納憑證
    上市或上櫃。
四、第八天:完成股東名冊整理。
五、第九天:股款繳納憑證上市或上櫃公告。
六、第十天:發放股款繳納憑證並上市或上櫃。
七、 (刪除)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案件,除保留由公司員、工承購部分外,
其餘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者,如公司
員、工承購部分能配合第一項繳款期間繳款者,得適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辦理者,得優先配售予原股東,但仍應受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
條規定限制。
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百分之二
十以下之圈購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係指未獲配售之圈購人所繳圈
購保證金,及獲配售圈購人所繳圈購保證金超過所配得有價證券應繳價款
部分之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圈購人繳款應扣除依前項規定予以退款 (或不予退款) 後賸
餘之圈購保證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
認購保證金得沒入之,並應依該認購人認購價款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依第六項規定於收取圈購保證金時,應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
第 41 條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款且全數以詢價圈購方
式辦理之承銷案件,應於訂價及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辦理左列事項
: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及開始寄發認購通知書、公開說明書、相關應
    募書及繳款書。
二、第四天:繳款開始日,暨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退款日。
三、第七天:繳款截止日;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市
    或上櫃。
四、第八天:完成相關名冊整理。
五、第九天: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公告。
六、第十天:發放有價證券並上市或上櫃。
依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辦理之承銷案件,免辦理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
款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上市或上櫃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依第二十一條辦理之承銷案件,非承銷團之自然人客戶遞交圈購單時,主
辦承銷商應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下之圈購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係指未獲配售之圈購人所繳圈
購保證金,及獲配售圈購人所繳圈購保證金超過所配得有價證券應繳價款
部分之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圈購人繳款應扣除依前項規定予以退款 (或不予退款) 後賸
餘之圈購保證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
認購保證金得沒入之,並應依該認購人認購價款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依第五項規定於收取圈購保證金時,應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
第 42 條
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依前條辦理之承銷案件除外) 對外公開銷售
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案件,應於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辦理
左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圈購配售公告 (公開申購承銷公告應併同辦理) ,開始
    寄發認購通知書、公開說明書及繳款書 (格式如附件四) 或應募書暨
    繳款書 (格式如附件五、附件五之一、附件五之二、附件五之三) 或
    台灣存託憑證繳款書 (格式如附件六) 。
二、繳款期間:繳款截止日應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公開申購中籤人
    認購價款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一致。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
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證券承銷商於圈購人承諾認購並成立交易後至第一項第二款繳款期間前,
得要求認購人繳交其認購數量應繳金額之全部或部分價金為圈購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認購人之繳款應扣除圈購保證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
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圈購保證金得沒入之。
前項證券承銷商於接受認購人繳交圈購保證金時,應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辦理。
第 43 條
證券承銷商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但普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及依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
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辦理之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受理詢價圈購之
對象,不受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限制。
證券承銷商就配售後認購人未繳款部分另洽特定人認購之對象,準用前項
規定。
第 44 條
圈購人參與第四十條規定辦理之詢價圈購承銷案件,或依第三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之全數提出洽商銷售之認購 (售) 權證承銷案件,應先依台灣
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集保公司) 業務操作辦法規定,申請開
設保管劃撥帳戶,並於認購繳款時提供本人帳號,俾便辦理有價證券發放
。
第 45 條
一般圈購資料證券商應於配售後保存三十天,不合格件或獲配售人之圈購
資料應於配售後保存一年備查。惟金管會及本公會得視需要要求延長保存
期限。
證券承銷商應要求代收銀行出具認購人之有價證券繳款明細證明資料,並
保存五年備查。
第 46 條
證券承銷商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與證券經紀商訂定詢價圈購分銷 (
以下簡稱分銷) 有價證券契約,銷售有價證券,並委託其處理有價證券之
申購及其他銷售事務。
第 47 條
證券承銷商委託證券經紀商分銷其承銷之證券時,分銷價格應與承銷價格
一致。
第 48 條
證券承銷商委託證券經紀商分銷有價證券,應訂定證券分銷契約。
第 49 條
證券經紀商應將分銷認購人名冊,及認購之股份數目,報告予委託其分銷
之承銷商。
第 50 條
證券經紀商或其業務人員於辦理分銷業務時,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應就有價證券之發行條件、營運概況、財務概況等有關事項,提供公
    開說明書稿本及相關資料,供申購人參考。
二、不得就有價證券之投資報酬率,對申購人作任何保證或承諾。
三、對顯無支付能力之申購人,不得媒介與證券承銷商訂約。
四、不得對投資人為不當之認購勸誘。
五、其他經金管會禁止之事項。
第 51 條
證券經紀商分銷之手續費,由委託之證券承銷商與受委託之證券經紀商共
同議定之。
      第 三 節 公開申購配售
第 52 條
左列承銷案件應以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
一、非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款、第三十一
    條規定辦理及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非全數提出承銷之承銷
    案件,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應全數以公開申購配售者。
二、依第七條規定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採部分競價拍賣辦理之承銷案件,其
    餘數應以公開申購配售者。
三、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採部分詢價圈購辦
    理之承銷案件,其餘數應以公開申購配售者。
四、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採部分洽商銷售辦理之承銷案件,其餘數應
    以公開申購配售者。
五、公營事業及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對外公開銷售未依第
    六條採競價拍賣或依第二十一條採詢價圈購辦理承銷者。
六、公營事業及依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
    或櫃檯買賣中心「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
    」,辦理股票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採全數公開申購配售之承銷案
    件,其過額配售部分,未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者,應採公開申購配售
    者。
第 53 條
證券承銷商以公開申購配售辦理承銷,應於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在
左列期限內協同經紀商辦理有關申購、抽籤、中籤人扣款等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暨申購開始日。
二、第四天:申購截止日暨申購人申購處理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三、第五天:申購處理費扣繳日。經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申購人申購處理
    費扣繳事宜。
四、第六天:申購處理費解交日。
五、第七天:公開抽籤日。由證交所辦理公開抽籤,主辦承銷商公告中籤
    清單,證交所應做成中籤資料回報各收件經紀商,並彙報主辦承銷商
    ,以供申購人查閱。
六、第八天:承銷商應於二日內將中籤通知書、公開說明書 (或應募書)
    及放棄認購聲明書 (格式如附件七) 以限時掛號寄發各中籤人。
七、第十四天:中籤人放棄認購聲明書收件截止日暨中籤人認購價款及寄
    發第六款中籤通知書等相關資料之郵寄工本費 (以下簡稱中籤通知郵
    寄工本費) 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八、第十五天: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日。
九、第十六天: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解交日。
申購人應於申購期間每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二時至經紀商營業處所填送或以
電話委託經紀商代填申購委託書 (格式如附件八) ,或於申購期間內至截
止日下午二時止以傳真、網際網路方式填送申購委託書。
申購期間每日經紀商應將截至前一日止之申購資料備置於營業廳,以供申
購人查詢,或提供語音查詢、或電腦查詢。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
九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續
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第一項第七款所述放棄認購聲明書之收件截止日,指中籤人得於該截止日
下午二時前,向原投件經紀商營業處所當面填送、郵寄到達、傳真或網際
網路填送該聲明書。
中籤人存款不足,致往來銀行無法執行第一項第八款之扣繳認購價款及中
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時,視同中籤人放棄認購,依同項第三款已扣繳之處理
費不予退還。
前項中籤人存款不足者及中籤人放棄認購者,應優先扣繳其中籤通知郵寄
工本費。
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標準,由本公會另訂之。惟因中籤通知書送達等問題
對於中籤人所受損害部分,證券商應對該部分負賠償責任,但非屬證券商
作業疏失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有關證券商辦理公開申購配售作業之處理程序,由本公會另訂之。
申購數量如未超過銷售數量,所有合格之申購人均視為中籤人,免辦理公
開抽籤。
申購人經向經紀商委託申購後,申購委託書不得撤回或更改。
第 54 條
證券商受理公開申購配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第 55 條
主辦承銷商應負責承銷公告之辦理,經紀商應於營業處所備置承銷公告、
申購委託書及放棄認購聲明書免費供投資人索取,其承銷公告應由主辦承
銷商提供之;投資人得影印或自行印製規格尺寸相當之申購委託書及放棄
認購聲明書,辦理申購或放棄認購。
第 56 條
申購人就每一種有價證券之公開申購僅能選擇一家經紀商辦理申購,不得
重複申購,且每一申購人限申購一銷售單位。每件處理費新台幣三十元,
處理費由接受申購之經紀商通知往來銀行依第五十三條所訂日期,自申購
人銀行帳戶扣繳。
第 57 條
經紀商辦理申購人委託申購業務應於往來銀行開設專戶,處理申購人之處
理費、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及認購人之價款,該專戶之款項不得流用。
第 58 條
申購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紀商不得受託申購,已受理者應予剔除
:
一  於所委託申購之經紀商未開立交易戶、款項劃撥銀行帳戶或集中保管
    帳戶者。
二  未與經紀商指定之往來銀行就公開申購相關款項扣繳事宜簽訂委託契
    約者。
三  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購者。
四  申購委託書應填寫之各項資料未經填妥或資料不實者。
五  申購委託書未經簽名或蓋章者,惟以電話或網際網路委託者不在此限
    。
六  申購人款項劃撥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低於所申購有價證券處理費及
    認購價款之合計金額者。
七  利用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購者。
經紀商應就前項各款所訂事項確實查證。
第 59 條
證券經紀商於受託申購後,應將申購委託書資料逐日以整批檔案傳輸方式
或終端機鍵入方式輸入證交所電腦系統。證交所應於抽籤前,將銀行存款
不足無法如期扣繳處理費及重複申購之資料予以剔除,已扣繳處理費不予
退還。
證交所應將前項合格申購人及不合格申購人清冊於公開抽籤日,分別備置
於本公會、證交所、主辦承銷商及經紀商 (限所受託部分) 營業處所供查
閱。
第一項所述重複申購者,由證券承銷商於承銷期間截止後一週內以掛號函
件通知申購人。
第 60 條
申購數量超過銷售數量者,由證交所以公開方式就合格件辦理電腦抽籤,
並由證交所邀請本公會等有關團體代表暨發行公司代表共同監督。
證交所辦理公開抽籤時,應請公證人員進行抽籤。
第 61 條
公開申購配售之包銷案件,承銷團就申購數量未達銷售數量之差額部分及
中籤人認購不足部分,其總計若未超過該次提出公開申購配售總數之百分
之十,應由承銷團全數自行認購之;其總計若超過該次提出公開申購配售
總數之百分之十,承銷團應就其未超過公開申購配售總數百分之十部分自
行認購,賸餘部分得由承銷團洽特定人認購或承銷團自行認購。
前項承銷團自行認購部分,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規定者,或屬未上市 (櫃)
承銷案件者,得不適用前項自行認購之規定,並由承銷團洽特定人認購之
。
第一項、第二項承銷團洽特定人認購,應以第三十五條所列之人為限及不
得有第三十六條所列之人為銷售對象。
第 62 條
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或上櫃、已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現
金增資、及以發行公司債或台灣存託憑證方式辦理公開申購承銷案件,於
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完成認購人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
繳後,證券商等相關單位應依左列期限辦理上市或上櫃作業:
一  第十七天:洽特定人認購或自行認購截止日。
二  第十九天:發行人以價款繳納憑證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掛牌上市
    或上櫃。
三  第二十天:完成股東 (或債權人) 名冊整理。
四  第二十一天:
 (一) 有價證券掛牌上市或上櫃公告。
 (二) 發行人將價款繳納憑證送交集保公司。
五  第二十二天:
 (一) 集保公司劃撥有價證券至認購人集保帳戶。
 (二) 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前項所定日期及第十八天,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
天,其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第 63 條
以已發行股票辦理初次上市或初次上櫃之公開申購配售承銷案件,於依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完成認購人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後
,證券商等相關單位應依左列期限辦理上市或上櫃作業:
一  第十七天:洽特定人認購或自行認購截止日。
二  第十九天:申請上市 (櫃) 公司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股票掛牌上
    市或上櫃。
三  第二十天:完成股東名冊整理。
四  第二十一天:
 (一) 股票掛牌上市或上櫃公告。
 (二) 申請上市 (櫃) 公司將股票送存集保公司。
五  第二十二天:
 (一) 集保公司劃撥有價證券至認購人集保帳戶。
 (二) 股票上市或上櫃。
前項所定日期及第十八天,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
天,其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第 64 條
依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公開招募案件,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
規定完成認購人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後,證券商等相關單位應
辦理左列事項:
一  第十七天:洽特定人認購或自行認購截止日。
二  第十九天:有價證券持有人將承銷有價證券送存集保公司。
三  第二十天:集保公司劃撥有價證券至認購人集保帳戶;認購人得就所
    認購承銷有價證券進行交易。
前項所定日期及第十八天,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
天,其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第 65 條
未上市 (櫃) 現金增資之公開申購配售案件,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八
款規定完成認購人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後,證券承銷商應於第
十七天開始辦理洽特定人認購或自行認購,主辦承銷商並應於發行公司有
價證券製作完竣後,會同發行公司將有價證券送交集保公司轉撥入認購人
集保帳戶,或得準用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有價證券之發放。
第 66 條
抽籤完畢,證交所應即列印承銷日報表,經證交所代表、發行公司代表及
證券承銷商代表簽名後公告之,承銷日報表並應登列中籤人姓名呈報主管
機關。
前項承銷日報表應包括中籤序號及中籤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第 67 條
中籤後如發現有中籤人未開立或事後註銷交易戶、款項劃撥銀行帳戶或集
中保管帳戶情事,致後續作業無法執行者,應取消其中籤資格,該部分有
價證券應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由承銷商洽特定人或自行認購之。
第 68 條
抽籤當日監督人員監督事項如左:
一  抽籤代表是否按規定操作程序進行。
二  抽籤現場之秩序。
第 69 條
證交所辦理電腦公開抽籤時,得視合格申購件數或銷售數量之多寡於數部
終端機同時辦理之。
第 70 條
一般申購資料證券商應於中籤公告後保存三十天,不合格件或中籤人申購
資料應於該公告後保存九十天備查。惟金管會及本公會得視需要要求延長
保存期限。
證交所應將申購資料保存五年。
第 71 條
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公開申購配售承銷案件準用之。
      第 四 節 洽商銷售配售
第 72 條
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有價證券,應於承銷期間內為之。
證券承銷商應要求代收銀行出具認購人之有價證券繳款明細證明資料,並
保存五年備查。
證券承銷商應將配售資料保存五年。惟金管會及本公會得視需要要求延長
保存期限。
第 73 條
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及附認股權公司債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
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認購 (售) 權證承銷案件之銷售對象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
購 (售) 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之規定辦理。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
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
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但不受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限制。
普通股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其過額配售部分採洽商銷售辦理者,證
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 74 條
證券承銷商以洽商銷售辦理承銷,應於認購人認購前交付公開說明書。
   第 四 章 有價證券之發放
      第 一 節 競價拍賣配售
第 75 條
證券承銷商競價拍賣有價證券之發放,除部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配售
案件外,應於開始日一個月內由證券承銷商自行辦理,並應於有價證券領
取通知單上蓋承辦人及主管印章;逾期未領者移由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
機構辦理。其發放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  發現得標人之投標書、申購書或繳款書所填寫之姓名 (法人為法人名
    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法人為稅籍統一編號) 與國民身分證正
    本 (法人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所記載內容有不符情事時,應取
    消其得標資格。
二  認購人親自或以郵寄領取時,應憑有價證券繳款證明文件、印鑑、本
    人國民身分證正本 (法人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委託他人代領
    者,應增附委託書及提示代領人國民身分證正本。
三  認購人於認購後有價證券發放前死亡者,其繼承人領取時,應憑原認
    購人死亡證明書、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 (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
    ,得以戶口名簿正本及法定代理人國民身分證正本代之) 、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 (全戶及分戶) 、繼承人印鑑證明 (未成年人應加法定
    代理人印鑑證明) 及遺產稅證明書辦理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應
    另附經法院備查之有價證券繼承拋棄同意書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前項有價證券之發放,如為部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案件,應與公
開申購配售部分採相同方式同時辦理發放。
轉換公司債競價拍賣案件,應依集保公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採帳簿劃撥方
式辦理有價證券發放。
      第 二 節 詢價圈購配售
第 76 條
依第四十條規定辦理之全數詢價圈購承銷案件,其有價證券之發放,應依
集保公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採帳簿劃撥方式以股款繳納憑證辦理發放。
第 77 條
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之詢價圈購承銷案件,其有價證券發
放,準用第七十五條或第七十六條之規定。
      第 三 節 公開申購配售
第 78 條
公開申購配售承銷案件準用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有價證券之發放。
      第 四 節 洽商銷售配售
第 79 條
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之普通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金融債券洽商銷
售承銷案件,其有價證券之發放,認購人應憑有價證券繳款證明文件、印
鑑、本人身分證正本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向證券承銷商親自領取或委
託他人代領,委託他人代領者,應增附委託書及提示代領人國民身分證正
本。
採全數洽商銷售之認購 (售) 權證及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辦理洽商銷售承
銷案件,其有價證券之發放,應依集保公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之帳簿劃撥
方式辦理。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
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洽商銷售承銷案件,其有價證券之發放,準用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規定。
   第 五 章 附則
第 80 條
證券承銷商承銷有價證券之過戶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之規定辦理。
第 81 條
證券商於接受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購時,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
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82 條
依本辦法規定參與有價證券承銷申購之人,不得冒用或利用他人名義或偽
編國民身分證字號參與。證券商經發現有冒用、利用他人名義或偽編國民
身分證字號參與有價證券申購者,應取消其參與申購資格,處理費用不予
退還;已認購者取消其認購資格,其已繳之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
費不予退還。
第 83 條
依本辦法規定參與有價證券承銷認購之人,發現有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六款及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經取消其認購資格者,其已
 (扣) 繳認購有價證券價款應予退還,但已 (扣) 繳之處理費及中籤通知
郵寄工本費不予退還。
前項經取消認購資格之認購人及經取消認購資格之繼承人,欲要求退還已
繳款項時,應憑認購人或其繼承人身分證正本 (法人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影本,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得以戶口名簿正本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正
本代之) 、繳款書收據 (應募書暨繳款書,但參加公開申購配售者無繳款
書收據) 、繳款書 (應募書暨繳款書) 上所蓋印鑑 (參加公開申購配售者
以開立交易戶之印鑑) ,洽原證券承銷商 (參加公開申購配售者洽原投件
證券經紀商) 辦理。
第 84 條
本公會及相關單位等得向證券商收取競價拍賣及公開申購處理費,其費率
由本公會會同相關單位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 85 條
依第六條辦理競價拍賣之承銷案件,得標人不如期履行繳款者,即為違約
,本公會不再受理其參加投標;證券承銷商應於承銷期間內將違約情形函
報本公會,並通知違約人。
本公會依據前項證券承銷商函報,即行通函各證券承銷商,證券承銷商應
拒絕再收受其投標單,已投標者,應取消其投標資格。
本公會依據前項證券承銷商函報違約案件經通函各證券承銷商後,如發生
委託人之權益損失或其他糾紛時,應由函報違約之證券承銷商負責。
第 85-1 條
(刪除)
第 85-2 條
證券承銷商辦理詢價圈購及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辦理洽商銷售,於承銷期
間結束後十日內應依本公會規定之格式,將配售明細、繳款明細及特定人
明細等資料輸入電子媒體並彌封後報本公會備查。
第 86 條
證券商有違反法令或本處理辦法規定者,本公會應提報紀律委員會議處,
情節重大者,經本公會理事會決議後得報金管會。
第 87 條
本辦法經本公會理事會議通過,並報經金管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