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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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辦法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適用於股票、公司債、金融債券、存託憑證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定之有價證券之承銷或再行銷售。 |
第 3 條 | 證券承銷商對有價證券之承銷案件,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依本辦法向本公會申報之書件,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
第 3-1 條 | 主辦承銷商應視案件需要籌組承銷團及辦理配售,不得配合發行公司辦理
。 |
第 4 條 | 證券承銷商辦理有價證券之承銷,其承銷價格以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競價拍賣。
二、詢價圈購。
三、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或有價證券持有人議定。
前項所稱承銷價格係指有價證券之每單位銷售金額、股價折(溢)價率(
限未收取保證金之案件適用)、票面利率、轉(交)換溢價率、或賣回收
益率等。
本辦法所稱發行機構,係指以下列行為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機
構:
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其接受創始機構信託或讓與金融資產,並
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二、受託機構接受委託人移轉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並向不特定人募
集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
第 4-1 條 |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各款所定之
比例先行保留自行認購,但於承銷期間屆滿後,就未能全數銷售之有價證
券應自行認購部分,得不受該比例之限制:
一、已上市(櫃)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可轉(交)換公
司債、非採洽商銷售之普通公司債、非採洽商銷售之金融債券及發行
臺灣存託憑證承銷案件,應保留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自
行認購。
二、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應保留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五自行認購。
三、初次上市(櫃)承銷案件外之興櫃公司現金增資承銷案件,應保留承
銷總數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戰略新板興櫃公司現金增資承銷案
件,應保留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自行認購。
四、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承銷案件,得自行認購比
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五、公開發行公司發行特別股承銷案件,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
之百分之十五。
六、已上市、上櫃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發行特別股與認股權分離之附認
股權特別股(簡稱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公司債與認股權分離之
附認股權公司債(簡稱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得分別訂定自行認
購比例,惟不得超過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七、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及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非
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五。
八、受託機構募集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非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
得自行認購比例上限為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前項承銷案件承銷總數全數採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每一承銷商先行保留
自行認購數量不得超過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遇有屬政府機關之原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六
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放棄認購股份,其併入公開承銷部分,於計算第一項第
一款之承銷總數時得扣除之。
未經登錄興櫃交易之初次上市(櫃)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
、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辦理對外公開銷售時,
應先行保留承銷之普通股股份一千股(存託憑證一千單位),供財團法人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認購。
除上櫃轉上市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外,普通股股票初次上市(櫃)前之承銷案件、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
、上櫃公司之承銷案件採包銷方式辦理者,主辦承銷商應與發行公司約定
,由發行公司協調股東按該次對外公開銷售數量之一定比例,提供已發行
普通股股票供主辦承銷商於承銷期間進行過額配售。
前項所訂案件應依本公會「證券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案件承銷作業
應行注意事項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
第 4-2 條 | 證券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承銷案件及現金增資承銷案件,應輔導發
行公司依下列方式訂定向外公開發行價格,並依本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
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辦理:
一、採全數競價拍賣案件: 得標人認購價格,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訂定,競
價拍賣賸餘部分、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首日掛牌價格之承銷價格,
應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訂定。
二、採部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案件: 得標人認購價格,應依第十五條
規定訂定,公開申購部分、首日掛牌價格之承銷價格,應依第十七條
及第十八條規定訂定。
三、採全數詢價圈購及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方式辦理之案件: 詢價
圈購部分、公開申購部分、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首日掛牌價格之承
銷價格,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
四、採全數公開申購方式辦理案件: 公開申購部分、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
、首日掛牌價格之承銷價格,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訂定。
證券承銷商應輔導發行公司於訂定員工承購或原有股東認購之價格,以前
項各款公開申購部分、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首日掛牌價格之承銷價格為
之。 |
第 5 條 | 證券承銷商除依前條先行保留自行認購部分外,辦理有價證券之承銷(以
下簡稱對外公開銷售),其配售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競價拍賣。
二、詢價圈購。
三、公開申購配售。
四、洽商銷售。
前項配售方式應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三十一條或第五十二條之
規定辦理。
同一承銷案件採不同配售方式辦理者,自洽特定人認購日起至有價證券發
放日止之相關作業時程應一致。 |
第 5-1 條 | 證券承銷商承銷有價證券,應自公告日起至掛牌當日結束為止,於證券商
網站登載承銷公告,並以簡明方式於日報刊登,且應依本公會證券商承銷
有價證券承銷公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規定為之。
證券承銷商承銷有價證券,應於證券承銷商網站登載公開說明書,及應配
合投資人之要求,提供公開說明書。
辦理普通公司債承銷案件,如銷售對象僅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
人者,第一項所稱於日報刊登得以本公會網站登載替代。 |
第 5-2 條 | 證券商辦理承銷案件,如配售對象非屬政府基金或非屬境內外公募基金之
基金專戶或投資專戶部分,採詢價圈購或洽商銷售方式辦理者,證券承銷
商應透過保管機構提供最終受益人名單或出具最終受益人非為禁止配售對
象聲明書等方式,查核最終受益人是否為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之一所
訂應拒絕配售之對象。 |
第 5-3 條 | 證券商辦理承銷案件不得利用非證券商人員招攬業務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 |
第 二 章 承銷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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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競價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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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以已發行股票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
(櫃(市)轉市(櫃)案件除外)及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全數
提出承銷案件,除如未採詢價圈購辦理承銷者,應以競價拍賣為之。但公
營事業、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有價證券
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或櫃買中心「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
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及其他法令規定申請股票初次上市、上櫃者
不在此限。
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創新板上市公司轉
列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案件應依第二十一條之三規定辦理。
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轉(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承銷案件及依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之公開招募案件(以下簡稱公開招
募案件)得以競價拍賣為之。創新板公司辦理前揭案件應依第二十二條之
一規定辦理。 |
第 7 條 | 依前條規定辦理競價拍賣之承銷案件,除公營事業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外,其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得全數辦理競價拍賣,或部分競價拍賣部
分公開申購配售,惟公開申購配售部分不得超過承銷總數百分之二十
。
二、轉(交)換公司債、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
其分離後之認股權及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全數提出承銷案
件,應全數辦理競價拍賣。
三、附認股權公司債、公開招募案件得全數辦理競價拍賣,或部分競價拍
賣部分公開申購配售。
四、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前辦理對外公開承銷,應提撥對
外公開銷售股數之百分之六十辦理公開申購配售。 |
第 8 條 | 主辦承銷商為辦理競價拍賣之承銷,應先行辦理下列事項,並應將所約定
之內容由各主、協辦承銷商及發行人簽名或蓋章後於投標開始日前三營業
日,向本公會申報:
一、承銷總數、預計過額配售數量、依第四條之一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
行認購數量、提交競價拍賣之數量、最低每標單位及每一投標單最高
投標數量。
二、與發行人議定最低承銷價格。
三、與發行人議定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四、決定公開申購配售之每一銷售單位數量。
五、依第七條規定保留部分有價證券由承銷團內各承銷商辦理承銷,其各
承銷商名單及配得數量。
六、除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外,經競價拍賣後,其配售賸餘部分之分
配方式。
七、向本公會洽定競價拍賣之期日與投標、開標時間。
八、發行公司應提供符合第三十六條及第七十三條第七項不得參與投標及
洽商銷售之名單予證券承銷商。
前項第二款所稱最低承銷價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另有規定外,初次上市、上櫃承銷案件、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
、上櫃公司承銷案件,應以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前興櫃(或
創新板)有成交之 30 個營業日其成交均價(或收盤價)扣除無償配
股除權(或減資除權)及除息後簡單算術平均數之七成為其上限;如
屬未經登錄興櫃交易者,承銷商與發行公司應議定合理之拍賣底價。
二、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全數提出承銷案件,應不
得低於向本公會申報競價拍賣約定書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
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
及除息後之九成。
三、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
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承銷案件,應依向主管機
關申報籌資案件時所選定適當計價模型計算之參考價格為其上限。
四、轉(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承銷案件,應不得低於理論價
格扣除流動性貼水之 9 成。
第一項第六款之分配方式若採承銷團洽特定人認購,應以第三十五條所列
之人為限及不得有第三十六條所列之人為銷售對象。 |
第 9 條 | 主辦承銷商應於接受投標期間之第一天於日報辦理競拍公告,並於投標開
始日前三營業日,以書面及電子媒體方式向本公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價證券名稱。
二、證券商名稱、地址、電話。
三、投標方式、期間及場所。
四、開標日期、時間及場所。
五、最低承銷價格、最低每標單位及每一投標單最高投標數量。
六、本次提出承銷總數量、預計過額配售數量、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
認購數量、供競價拍賣之數量、投標保證金金額及沒入之情事。
七、每一得標人最高得標數量。
八、受理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並載明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九、證券承銷商收取投標處理費及得標手續費之相關事宜。
十、依其他法令規定發行公司所屬行業有持股比例限制者(並請於投標單
中註明)。
十一、投標人如就同一競價拍賣案件填送多筆投標單,或有數個競價拍賣
案件於同一天截止投標,當投標人投件參與其中一個以上案件時,
投標人銀行存款之扣款應以其所有投標單之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
費之合計為準。
十二、公開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並敘明公開說明書係以揭露暫定承銷價格
及後續承銷價格訂定之查詢方式。
十三、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承銷案
件之承銷案件,如合格標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競價拍賣之承銷
數量,致無法完成訂價時,證交所將不辦理開標,經紀商應於投標
截止日後次三營業日將投標人之投標保證金及扣除相關作業費用後
之投標處理費均不加計利息予以退回。
十四、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初次上市、上櫃、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案件,主辦
承銷商應檢附作業時程表及發行公司出具業依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規定召開
業績發表會之聲明書;未依規定出具聲明書或經證交所或櫃買中心通知本
公會發行公司未依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者,應暫緩辦理競價拍賣。
第一項第五款每一投標單最高投標數量,應以第一項第七款所訂之每一得
標人最高得標數量為之;初次上市、上櫃、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
櫃公司之承銷案件,第一項第五款最低每標單位,應以伍仟股為上限。
第一項第六款投標保證金金額,應以投標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
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每一得標人最高得標數量不得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
百分之十,如為初次上市、上櫃、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之
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得視案件狀況,調降每一得標人最高得標數量上限
百分之十之限制。 |
第 10 條 | 承銷團為辦理競價拍賣,得將發行公司公開說明書稿本及相關資料交付予
投資人,並得召開發行說明會。 |
第 11 條 | 證券承銷商以競價拍賣配售辦理承銷,應於下列期限內辦理有關投標、競
標等事項:
一、第一天:投標開始日。
二、第三天:投標截止日(遇星期例假日得順延一天);投標人投標保證
金及投標處理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三、第四天: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
投標人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扣繳事宜。
四、第五天:開標日;經紀商通知得標人辦理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繳款
。
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第四款辦理通知得標及繳款作業,應留存通知紀錄。
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案件依第十八
第三項規定不辦理開標時,主辦承銷商應於投標截止日次一營業日通知本
公會,至遲並應於投標截止日次二營業日於日報及本公會網站登載公告;
證券經紀商應於投標截止日次三營業日將投標人之投標保證金及扣除相關
作業費用後之投標處理費均不加計利息退回;經紀商並於同日辦理投標處
理費解交作業。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
第 12 條 | 投資人參與投標應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一),填寫投標單,以網際網路方
式填送至「承銷有價證券競價拍賣系統」,或得至開戶證券商總(分)公
司營業處所設置之終端設備辦理。
投標人依第九條公告之規定,應繳交之投標處理費、投標保證金由證券經
紀商通知往來銀行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所訂日期,自投標人銀行帳
戶扣繳。
投標人投標後,投標單不得撤回或更改。
證券承銷商得向得標人收取得標手續費,並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
第 13 條 | 投標單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為不合格件,該投標單不得參與競價,投
標處理費不予退回:
一、投標價格低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最低承銷價格者。
二、投標數量低於最低每標單位或超過每一投標單最高投標數量者。
三、未繳足投標保證金及投標處理費者。
四、未填妥交易帳號(11 碼),或資料不實者。
五、未填妥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或資料不實者。
六、自然人未填妥出生年月日,或資料不實者。
七、未填妥股票代碼者。
八、投標人身分牴觸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者。
九、未開立交易戶、款項劃撥銀行帳戶或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
十、未與經紀商指定之往來銀行就競價拍賣相關款項扣繳事宜簽訂委託契
約者。
十一、投標人款項劃撥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低於所投標有價證券保證金
、投標處理費之合計金額者。
十二、利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投標者。
每股(或每張)投標價格最小單位至分為止,分以下採四捨五入。可轉(
交)換公司債之投標價格一律以百元價格計算。
投標數量以一千股(或一張)之整倍數為投標單位。 |
第 14 條 | 投標時間截止後,由證交所於開標日辦理開標,並準用第六十條、六十八
條、第六十九條規定。
投標單如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證交所應於開標前予以剔除。 |
第 15 條 | 除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案件
採競價拍賣案件,應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外,投標價格高者優先得標
,同一價格者以電子計算機隨機擇定得標者,直至滿足該次提交競價拍賣
之數量為止。
每一得標人之得標數量不得超過第九條第第五項規定,如果超過,其得標
價格為單一時,以電子計算機隨機擇定刪除超過數量,其得標價格有二個
以上時,其得標數量以剔除得標較高及較低價數量各半為之,若有剩餘奇
數部分則以剔除較高價數量為優先。
開標結果除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亦應依其規定
辦理,證券承銷商並應依證交所及本公會規定提供相關資料。
每一得標人應依其得標價格認購之。 |
第 16 條 | 除公開招募案件、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
後之認股權案件外,採全數競價拍賣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若得標總數量
達該次競價拍賣數量,則該有價證券之首日掛牌價格及承銷商自行認購部
分之承銷價格,以各得標單之價格及其數量加權平均所得之價格(分以下
四捨五入)為之,並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最低承銷價格之一定倍數
為上限,但轉(交)換公司債之首日掛牌價格及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之承
銷價格,不適用前開有關以所定最低承銷價格之一定倍數為上限之規定。
前項所述一定倍數由承銷團與發行公司議定之,惟最高不得超過一點三倍
。 |
第 17 條 | 採部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如得標總數量達
該次競價拍賣數量,則其餘公開申購配售部分及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之承
銷價格,以各得標單之價格及其數量加權平均所得之價格(分以下四捨五
入)為之,並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最低承銷價格之一定倍數上限。
前項所述一定倍數由承銷團與發行公司議定之,惟最高不得超過一點三倍
。
除公開招募案件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該有價證券之首日掛牌價格以
第一項公開申購配售部分之承銷價格為之。 |
第 17-1 條 | 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案件採
競價拍賣者,應採單一價格標,即證交所辦理開標時,依投標價格高低順
序,由投標價格較高者依序累計投標數量,並以滿足該次提交競價拍賣數
量之最後投標價格為單一得標價格;如合格標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競
價拍賣數量,則應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訂之最低承銷價格為單一得標
價格。
投標價格高於(含等於)單一得標價格者即為得標人,並一律以單一得標
價格為其得標價格。
如合格標單累計數量超過該次提交競價拍賣數量,則就投標價格等於單一
得標價格之投標單,以電子計算機隨機擇定得標者,直至滿足該次提交競
價拍賣之數量為止。
每一得標人之得標數量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如果超過以電子計
算機隨機擇定刪除超過數量。
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案件承
銷商自行認購部分、競價拍賣賸餘部分之承銷價格,以單一得標價格為之
;首日掛牌價格部分,應依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規範,以單一得標價
格為計算基礎。
開標結果除應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亦應依其規定
辦理,證券承銷商並應依證交所及本公會規定提供相關資料。 |
第 18 條 | 參與競價之投標單,如其得標總數量未達該次競價拍賣之數量,則以第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最低承銷價格作為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競價拍賣
賸餘部分之承銷價格及公開申購配售之承銷價格;該競價拍賣賸餘部分並
應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分配方式分配之。
除公開招募案件及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案件外,該有價證券首日掛
牌價格以前項之承銷價格為之。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採競價拍賣方
式辦理之承銷案件,如合格標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競價拍賣之承銷數
量,證交所將不辦理開標。
前項之承銷案件,如有重新辦理競價拍賣或詢價圈購或公開申購者,應分
別依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向本公會申
報時聲明之。 |
第 19 條 | 開標完畢,證交所提供之開標報表應包括得標序號、得標單價、得標數量
、得標總金額、得標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法人設立所在地稅捐機關發
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之統一編號。 |
第 20 條 | 開標後承銷團之證券承銷商應即簽訂承銷契約並申報本公會備查。 |
第 二 節 詢價圈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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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以已發行股票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
,如未採競價拍賣辦理承銷者,應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
理承銷,並應依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辦理。但公營事業、依證交所「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或櫃買中心「參與公共建設之
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及其他法令規定申請股票初次上市、
上櫃者不在此限。 |
第 21-1 條 | 以已發行股票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
,且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者,應先行就證交所或櫃檯
買賣中心規定辦理公開銷售股數(已扣除依相關法令規定保留供發行公司
員工認股部分,且不含過額配售部分)之百分之十額度辦理公開申購配售
,並依申購數量調整公開申購配售數量。
該承銷案件之申購數量(以公開申購截止日經紀商傳輸證交所之最後確認
申購總數量認定之)未達前項規定之公開申購配售數量之差額部分得併入
詢價圈購部分辦理配售;如申購數量超過公開申購配售數量達一定倍數者
,並應依下列規定調增公開申購配售數量:
(一)申購倍數達十倍以上但未達二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
分之十五。。
(二)申購倍數達二十倍以上但未達三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
百分之二十。
(三)申購倍數達三十倍以上但未達四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
百分之二十五。
(四)申購倍數達四十倍以上但未達五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
百分之三十。
(五)申購倍數達五十倍以上但未達六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
百分之三十五。
(六)申購倍數達六十倍以上但未達七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
百分之四十。
(七)申購倍數達七十倍以上但未達八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
百分之四十五。
(八)申購倍數達八十倍以上者但未達九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
為百分之五十。
(九)申購倍數達九十倍以上者但未達一百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
為百分之五十五。
(十)申購倍數達一百倍以上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六十。
其餘部分及暫定過額配售額度,應以詢價圈購方式辦理承銷。
依第二項各款計算之調整後公開申購配售數量如非為整數,一律進位至整
數。
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者,第一項辦理公開申購配售額度,以公開銷
售股數扣除保留洽商銷售配售數量後之百分之十為之,並依申購數量調整
公開申購配售數量。 |
第 21-2 條 | 上櫃(市)公司申請轉上市(櫃)為達股權分散標準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之承銷案件應以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承銷,作業時程準用第五十三條
規定。 |
第 21-3 條 | 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案件,應以競價拍賣或詢價圈
購,搭配公開申購方式辦理配售,並就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規定辦理公開銷
售股數(已扣除依相關法令規定保留供發行公司員工認股部分,且不含過
額配售部分)之百分之四十額度辦理競價拍賣或詢價圈購配售,其餘百分
之六十額度辦理公開申購配售,作業時程準用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二條之
一規定。 |
第 22 條 | 下列承銷案件,得以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或部分詢價圈購
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
一、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
二、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
三、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
四、募集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五、募集台灣存託憑證。
六、公開招募案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承銷案件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配售
方式辦理者,如採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其作業時程
準用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惟如申購數量超過公開申購配售數量達一定
倍數者,無需調增公開申購配售數量,免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
第二目之規定辦理。 |
第 22-1 條 | 下列承銷案件如採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其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應全數以詢
價圈購方式辦理:
一、已上市、上櫃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戰略新板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
資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全數提出承銷案件。
二、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
銷案件。
三、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四、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
五、創新板上市公司辦理轉(交)換等具股權性質公司債、分離型附認股
權特別股、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及普通公司債案件。
六、戰略新板興櫃公司普通公司債案件。 |
第 22-2 條 | 主辦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前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
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案件暨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
案件之詢價圈購作業得建立預詢機制,於正式詢圈前先探尋主要法人或專
業投資人對價格與數量之需求,並留下紀錄,該紀錄應以書面方式保留一
年,並以電子媒體方式保留三年備查。 |
第 22-3 條 | 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案件以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方式辦理者,應
同時辦理詢圈及申購作業,應先行就對外公開銷售數量之百分之十額度辦
理公開申購配售,並依申購數量調整公開申購配售數量。
該承銷案件之申購數量(以公開申購截止日經紀商傳輸證交所之最後確認
申購總數量認定之)未達前項規定之公開申購配售數量之差額部分得併入
詢價圈購部分辦理配售;如申購數量超過公開申購配售數量達一定倍數者
,並應依下列規定調增公開申購配售數量:
(一)申購倍數達十五倍以上但未達二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
百分之十五。
(二)申購倍數達二十倍以上但未達二十五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
為百分之二十。
(三)申購倍數達二十五倍以上但未達三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
為百分之二十五。
(四)申購倍數達三十倍以上但未達三十五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
為百分之三十。
(五)申購倍數達三十五倍以上但未達四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
為百分之三十五。
(六)申購倍數達四十倍以上但未達四十五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
為百分之四十。
(七)申購倍數達四十五倍以上但未達五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
為百分之四十五。
(八)申購倍數達五十倍以上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五十。
依第二項各款計算之調整後公開申購配售數量如非為整數,一律進位至整
數。
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案件以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方式辦理者,應
同時辦理詢圈及申購作業,其相關作業準用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 |
第 23 條 | 主辦承銷商為辦理詢價圈購之承銷,應先行辦理下列事項,並應將所約定
之內容由各主、協辦承銷商及發行人(發行機構)簽名或蓋章後,於圈購
期間開始前一營業日(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創新板上市公司轉
列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案件於前二營業日)向本公會申報:
一、邀集協辦承銷商組織承銷團。
二、決定提交詢價圈購之數量及預計過額配售數量。
三、與發行人(發行機構)議定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
四、與發行人(發行機構)議定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五、如有公開申購時其公開申購配售之每一銷售單位數量。
六、發行公司應提供依本辦法規定不得參與詢價圈購之名單予證券承銷商
。 |
第 24 條 | 主辦承銷商應於接受圈購期間第一天於日報辦理詢價公告,並於圈購期間
開始前一營業日(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
市、上櫃公司承銷案件於前二營業日)以書面及電子媒體方式向本公會申
報,其公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價證券名稱。
二、承銷總數、預計過額配售數量、證券承銷商先行保留自行認購數量、
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及提出詢價圈購數量占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比例;
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採同時辦理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者
,並應敘明將依公開申購配售之申購情形調整詢價圈購數量。
三、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二條之一
規定收取圈購保證金時,保證金之收取方式、對象、金額及沒入之情
事。
四、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對獲配售之圈購人全額預收承銷
價款之相關事宜。
五、證券承銷商依第二十六條收取圈購處理費之相關事宜。
六、證券商名稱、地址、電話。
七、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股票申請
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案件應依
第三十條規定辦理,並檢附相關說明。)。
八、公開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並敘明公開說明書係以詢價圈購預計承銷價
格之可能範圍揭露承銷價格及後續承銷價格訂定之查詢方式。
九、圈購項目、圈購方式、期間及場所。
十、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
十一、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採同時辦理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
者,承銷價格訂定之日期。
十二、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前項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應依有價證券之種類,於公告內容載明第三十
五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之承銷案件、創
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案件,主辦承銷商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
向本公會辦理申報時,並應檢附依第四十二條之一(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
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作業時程表、發行公司出具業依證交所或櫃
買中心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之聲明書及依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取具證交所
或櫃買中心覆核通過之文件。
未依前項規定出具聲明書或經證交所或櫃買中心通知本公會發行公司未依
規定召開業績發表會者,應暫緩辦理詢價圈購。
初次發行台灣存託憑證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本
公會辦理申報時,並應檢附申報日前三個月存託憑證表彰之股票價格是否
有異常變化之評估。 |
第 25 條 | 承銷團得於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申報案送金管會後,將發行公司(發行機
構)之公開說明書稿本及相關資料交付予投資人,開始辦理圈購,並得召
開發行說明會。
前項發行說明會如於辦理圈購前召開,承銷商應輔導發行公司(發行機構
)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或以其他法令規定之方式公告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
圍,並敘明後續最終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以詢價公告所載內容為準。
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承銷案件
、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承銷案件之發行說明會得與發行公
司業績發表會一併辦理。 |
第 26 條 | 參加圈購之投資人應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二),填具圈購單向承銷團之證
券承銷商辦理圈購。
前項受理圈購事務,承銷團得委託證券經紀商代理。
證券承銷商受理圈購時,如有違反法令、本辦法規定或有違約之虞者,得
拒絕之。
依第四十條規定辦理之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詢價圈購案件,及對外公開
銷售部分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案件,承銷商應於圈購單註明
圈購人應填列集中保管帳號。
證券承銷商受理圈購時,得向圈購人收取圈購處理費,並依本公會「證券
承銷商詢價圈購配售辦法」規定為之。 |
第 27 條 | 每一圈購人之實際認購數量,除普通股初次上市、上櫃案件(應依第二十
七條之一之規定辦理),不得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十;普
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及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公
司債承銷案件、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
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件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
分之二十。 |
第 27-1 條 | 普通股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案件每
一圈購人實際認購數量規定如下:
一、依第二十一條之一調整公開申購配售額度為百分之三十(含)以下案
件,專業投資機構、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過各該
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十或十萬股孰高者;但每一圈購人於各
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次對外公開銷
售部分之百分之十。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案件,專業
投資機構、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
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五或五萬股孰高者;但每一圈購人於各承銷商實
際認購數量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
百分之五。
二、依第二十一條之一調整公開申購配售額度為百分之三十(含)以下案
件,其他圈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
分之五或五萬股之孰高者;但每一圈購人於各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
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五。公
開申購配售額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案件,其他圈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
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二或二萬股之孰高者;但每
一圈購人於各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
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二。
前項第一款所稱專業投資機構係指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包
括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
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投資信託及信託業。
承銷商依第一項第二款配售於與承銷商有承銷業務往來之公司之數量合計
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有承銷業務往來之公司,係指該初次上市、上櫃案件掛牌前十二
個月或預計未來三個月內,主辦該公司之承銷業務者。
承銷商就未足額認購部分或配售後認購人未繳款部分洽特定人認購時,得
不受第一項之限制,惟仍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十或
十萬股孰高者,且該特定人於各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合計數,不得超過
該承銷案件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十。 |
第 28 條 | 參加圈購之投資人向證券承銷商遞交圈購單,僅係向證券承銷商表達認購
意願,證券承銷商受理圈購,亦僅係探求投資人之認購意願,除依第四十
三條之一出具聲明書之內容外,雙方均不受圈購單之內容所拘束。
承銷商得對出具不實聲明事項之圈購人收取認購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上之
違約金,但收取之金額與方式應於詢價公告中載明。
證券承銷商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二條之一收取
之圈購保證金,於圈購人或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時,應依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主辦承銷商應於彙總圈購情況後,與有價證券持有人或發行公司(發行機
構)議定實際承銷價格,其承銷價格應一致。
前項議定之實際承銷價格不得超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
範圍。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
市、上櫃公司及台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採詢價圈購辦理之承銷
案件,如合格圈購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詢價圈購之承銷數量,則應重
新辦理詢價圈購,惟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
櫃公司及台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同一案件僅限重新辦理一次
詢價圈購。如有重新辦理詢價圈購者,應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向本
公會申報時聲明之。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及台灣存託憑
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採詢價圈購作業如併同公開申購配售同時辦理者,
如合格圈購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詢價圈購之承銷數量,應重新辦理詢
價圈購,且應於該次受理詢價圈購作業結束後次一營業日通知證交所及本
公會,至遲並應於受理詢價圈購作業結束後次二營業日於日報及本公會網
站登載公告,經紀商並於同日將申購人之申購有價證券價款及中籤通知之
郵寄工本費均不加計利息予以退回,惟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
第 29 條 | 主辦承銷商依前條規定議妥實際承銷價格後,應即通知各協辦承銷商將圈
購人之明細資料 (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
託機構募集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募集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件除外) 彙
報主辦承銷商;經適度調整各協辦承銷商承銷數量後,即簽訂承銷契約申
報本公會備查;證券承銷商辦理詢價圈購配售之分配,應依本公會證券承
銷商詢價圈購配售辦法規定為之。
主辦承銷商依實際承銷價格向承銷團各承銷商報價,投資人於主辦承銷商
所定期限內就該實際承銷價格及認購數量為承諾者即成立交易,並應於期
限內繳款。 |
第 三 節 議定價格
|
第 30 條 | 有價證券承銷價格除依第一節或第二節規定辦理外,應依其他合理方式訂
出參考價,而後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或有價證券持有人議定承銷價格
。
初次上市(櫃)前之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前之承銷案件應
充分考量公司最新財務狀況,除參考詢價圈購狀況,如有興櫃交易者,並
應參考一個月內之興櫃市場價格及主、協辦承銷商之研究報告訂定承銷價
格,並應提出合理說明;除另有規定外,初次上市(櫃)前之承銷案件採
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承銷價格不得低於向本公會申報詢圈約定書前興櫃
有成交之 10 個營業日其成交均價簡單算術平均數之七成;股票申請創新
板初次上市前之承銷案件,承銷價格不得低於向本公會申報詢圈約定書前
興櫃(或戰略新板興櫃公司)有成交之 10 個營業日其成交均價(或戰略
新板興櫃公司收盤價)簡單算術平均數之九成。若承銷價格與訂價日前一
營業日之興櫃價格差距達百分之五十時,應具體說明訂價之理由。
外國發行人辦理第一上市(櫃)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承銷
案件為經證券商輔導申請上市(櫃)者,應參考詢價圈購狀況及主、協辦
承銷商之研究報告訂定承銷價格,並應提出合理說明。
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承銷價格不得低於向本公會申報詢
圈約定書前創新板有成交之 10 個營業日其收盤價簡單算術平均數之七成
。
興櫃公司現金增資之承銷案件,承銷價格之訂定除不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外,應參考向本公會報備承銷契約前
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該興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
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之均價,並應提出
合理說明。
戰略新板興櫃公司現金增資之承銷案件,承銷價格之訂定準用前項規定,
惟用以計算之價格採戰略新板股票之收盤價。 |
第 31 條 | 募集普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
後之公司債、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
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之承銷案件得全數或部分採洽商銷售方
式辦理,並依第三十條規定訂定承銷價格。
發行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之承銷案件應全數採洽商銷售方式辦
理。
公營事業之公開招募承銷案件,如係採全民釋股者,得全數或部分採洽商
銷售方式辦理,其配售方式由該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與證券承銷商共同議定
。
普通股股票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採全數競價拍賣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
,如有辦理過額配售,該過額配售部分,應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並依第
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承銷價格;採部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方式
辦理之承銷案件,如有辦理過額配售,該過額配售部分,應採公開申購方
式辦理,並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承銷價格。
公營事業及依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或櫃
檯買賣中心「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辦理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採全數公開申購配售之承銷案件,如有辦理過額配售
,該過額配售部分,得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其承銷價格應與公開申購部
分一致。 |
第 31-1 條 |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方式辦理者,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得先行保留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數量,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
配售:
一、依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
第 28 條之 1 第 5 項或第 6 項、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外國
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目,
申請股票初次上市、上櫃,且以暫定承銷價格計算之承銷金額達二十
億元以上者。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且具市
場性之明確意見書,且以暫定承銷價格計算承銷金額達二十億元以上
者。
前項先行保留洽商銷售之數量,依下列方式計算之金額除以暫定承銷價格
認定,如非為整數,一律捨去至整數:
一、承銷金額在三十億元以下者,為承銷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二、承銷金額超過三十億元至四十億元者,除依前款辦理外,並加計承銷
金額超過三十億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三、承銷金額超過四十億元者,除依前款辦理外,並加計承銷金額超過四
十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五十。 |
第 32 條 | 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除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每一認購人認購數
量規定如下:
一、普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
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十,惟認購人為保險公司且認購做為投資型保
險商品所連結投資標的者不在此限; 認購人僅限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
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者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
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八十,惟認購人為政府基金者,不在此限。
二、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公司債承銷案件每一認購人認購數
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三、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
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件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
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但持有人為獨立專業投資者,不在此限。所
稱獨立專業投資者,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法人或機構或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基金;且非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所稱之創始機構,或其利害關係人或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
業。
四、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附認股權公司債案件每一認購人認
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有價證券如有分不同券別發行者,其承銷總數以分券或拆券後單一券
別承銷總數計算之。
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之案件,每一認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且不得
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承銷數量及過額配售部分合計數量之百分之
十;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之案件,每一認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
得超過該次洽商銷售總數之百分之十且應符合第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
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之案件,每一認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
次對外公開銷售數量之百分之二十,且掛牌時每一認購人之總持股量應少
於掛牌時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 |
第 三 章 有價證券之配售
|
第 一 節 競價拍賣配售
|
第 33 條 | 承銷商對外公開銷售採部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辦理承銷時,應於開標
日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
(一)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
(二)寄發得標通知書、公開說明書及通知繳款。
(三)未得標及不合格標之投標保證金退款日。
二、第二天:
(一)刊登承銷公告。
(二)得標人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三)公開申購開始日。
三、第三天:得標人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往來銀行
辦理得標人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扣繳事宜。
四、第四天:
(一)得標價款、投標處理費、得標手續費、沒入保證金價款解交日。
(二)公開申購截止日。
(三)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繳存往來銀行
截止日。
五、第五天: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往
來銀行辦理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
事宜。
六、第六天:公開抽籤日。由證交所辦理公開抽籤,證交所應做成中籤資
料回報各收件經紀商,並彙報主辦承銷商,以供申購人查閱。
七、第七天:
(一)經紀商辦理無息退回未中籤人之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未中
籤人之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二)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解交日。
(三)承銷商應將中籤通知書及公開說明書(或應募書)寄發各中籤人。
(四)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八、第八天:特定人繳款(主辦承銷商應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前確認特定人
已繳交價款)或承銷商餘額包銷。
九、第九天:
(一)完成股東名冊整理。
(二)發行人將價款繳納憑證送交集中保管結算所,或申請上市(櫃)公
司將股票送存集中保管結算所。
(三)有價證券掛牌上市或上櫃公告。
十、第十天: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
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得標價款應扣除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投標保證金
後為之,得標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投標保證金應沒
入之,並應依該得標人得標價款自行認購。
第一項有關證券商辦理競價拍賣配售作業處理程序,由本公會另訂之。
證券自營商投標應依前項處理程序相關規定辦理。 |
第 34 條 | 承銷商對外公開銷售採全數競價拍賣辦理承銷時,應於開標日後,辦理下
列事項:
一、第一天: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 開始寄發得標通知書、公開說明書
及通知繳款; 未得標及不合格標人投標保證金退款日。
二、第二天:刊登承銷公告;得標人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繳存往來銀行
截止日。
三、第三天: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得
標人得標價款及得標手續費扣繳事宜。
四、第四天:得標價款、投標處理費、得標手續費、沒入保證金價款解交
日;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五、第五天:特定人繳款;承銷商餘額包銷。
六、第六天:完成相關名冊整理;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公告。
七、第七天:發放有價證券並上市或上櫃。
公開招募案件免辦理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向證交所或櫃檯中心申請上市或
上櫃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得標價款應扣除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投標保證金
後為之,得標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投標保證金應沒
入之,並應依該得標人得標價款自行認購。 |
第 35 條 | 證券承銷商受理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以左列之人為限:
一、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本國法人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得投資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
四、行政院開發基金、郵政儲金、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勞工退休基金
、勞工保險基金。
五、其他經政府核准之對象。 |
第 36 條 | 證券承銷商受理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應取得應募人出具非屬下列各款身
分且符合第三十五條資格之聲明書,如發現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有下列各
款之人應募時,應拒絕之:
一、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二、對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
三、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
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者。
四、受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之財團法人。
五、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
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六、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
七、承銷團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及其配偶。
八、承銷團各證券商。
九、擔任興櫃股票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為初次上市(櫃)公開銷售時之
推薦證券商。
十、前各款之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指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
條規定要件等之實質關係人)。 |
第 37 條 | 證券承銷商應以限時掛號將得標通知書、公開說明書寄交得標人。 |
第 38 條 | 得標通知書不得轉讓。 |
第 39 條 | 不合格件及得(開)標資料,證券商應於開標後保存一年備查。惟金管會
、證交所及本公會得視需要要求延長保存期限。
證交所之開標資料於開標後應保存五年。 |
第 二 節 詢價圈購配售
|
第 40 條 | 已上市、上櫃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戰略新板興櫃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普
通股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者,應於訂
價及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寄發公開說明書及通知繳款。
二、第二天:繳款日,暨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退款日。
三、第三天:特定人繳款;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股款繳納憑證
上市或上櫃。
四、第四天:承銷商餘額包銷;完成股東名冊整理。
五、第五天:股款繳納憑證上市或上櫃公告。
六、第六天:發放股款繳納憑證並上市或上櫃。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已上市、上櫃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戰略新板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
行普通股案件,除保留由公司員工承購部分外,其餘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
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者,如公司員工承購部分能配合第一
項繳款期間繳款者,得適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辦理者,得優先配售予原股東,但仍應受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三
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限制。
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百分之二
十以下之圈購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係指未獲配售之圈購人所繳圈
購保證金,及獲配售圈購人所繳圈購保證金超過所配得有價證券應繳價款
部分之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圈購人繳款應扣除依前項規定予以退款(或不予退款)後賸
餘之圈購保證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
認購保證金得沒入之,並應依該認購人認購價款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依第六項規定於收取圈購保證金時,應依信託方式於受託契約
中明訂圈購人違約暨其損害賠償之處理。 |
第 41 條 |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依前條辦理之承銷案件除
外)且全數以詢價圈購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應於訂價及向本公會申報承
銷契約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及開始寄發認購通知書、公開說明書、相關應
募書及通知繳款。
二、第二天:繳款日,暨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退款日。
三、第三天:特定人繳款;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申請有價證券
上市或上櫃。
四、第四天:承銷商餘額包銷;完成相關名冊整理。
五、第五天: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公告。
六、第六天:發放有價證券並上市或上櫃。
依第二十二條第六款辦理之承銷案件,免辦理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
款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上市或上櫃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已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及創新板上市公司之特別股
案件,除保留由公司員工承購部分外,其餘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售
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者,如公司員工承購部分能配合第一項繳款期
間繳款者,得適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第二十二條
之一第五款(普通公司債及依前條辦理之案件除外)辦理之承銷案件,圈
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全部或部分
價金為圈購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係指未獲配售之圈購人所繳圈
購保證金,及獲配售圈購人所繳圈購保證金超過所配得有價證券應繳價款
部分之保證金。
第一項第二款圈購人繳款應扣除依前項規定予以退款(或不予退款)後賸
餘之圈購保證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
認購保證金得沒入之,並應依該認購人認購價款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依第六項規定於收取圈購保證金時,應依信託方式於受託契約
中明訂圈購人違約暨其損害賠償之處理。 |
第 42 條 | 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依前條辦理之承銷案件除外)對外公開銷售
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案件,應於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辦理
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圈購配售公告(公開申購承銷公告應併同辦理),開始
寄發認購通知書、公開說明書及通知繳款。
二、繳款期間:繳款截止日應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購處理費、預
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解交日一致。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
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已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特別股案件,除保留由公司員工承購部分
外,其餘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
者,如公司員工承購部分能配合第一項繳款期間繳款者,得適用第一項規
定辦理。
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全部或部
分價金為圈購保證金;第一項第二款認購人之繳款應扣除圈購保證金後為
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圈購保證金得沒入之
,並應依該認購人認購價款自行認購。
前項證券承銷商於接受認購人繳交圈購保證金時,應依信託方式於受託契
約中明訂圈購人違約暨其損害賠償之處理。 |
第 42-1 條 | 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案件、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
一條之一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初次上市、上櫃前之
承銷案件,公開申購案件,應於向本公會申報詢價圈購約定書後第二個營
業日起,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詢價公告(公開申購配售公告應併同辦理)及開始受理
詢價圈購。
二、第二天:公開申購開始日。
三、第四天: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截止日暨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
(按詢價圈購預計承銷價格可能範圍之上限計算)及中籤通知郵寄工
本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四、第五天:
(一)訂定承銷價格,主辦承銷商並應將實際承銷價格,於當日上午十二
時三十分前通知證交所及本公會,證交所並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
以後揭露於證交所網站並傳送經紀商。
(二)依證交所彙整之公開申購數量計算申購倍數,調整詢價圈購及公開
申購之數量。
(三)辦理詢價圈購配售。
(四)簽訂承銷契約。
(五)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日,暨經紀商之
往來銀行辦理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
扣繳事宜。
五、第六天:
(一)公開抽籤日。由證交所辦理公開抽籤,證交所應做成中籤資料回報
各收件經紀商,並彙報主辦承銷商,以供申購人查閱。
(二)向本公會報備承銷契約。
(三)寄發配售通知、公開說明書及通知繳款。
六、第七天:
(一)辦理承銷配售公告。
(二)圈購人繳款。
(三)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依實際承銷價格計算之)及郵寄工本費解
交日。
(四)經紀商辦理無息退回未中籤人之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未中
籤人之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五)主辦承銷商訂定之承銷價格與預扣價款如有差額,經紀商辦理無息
退回中籤人之預扣承銷價款與實際承銷價款差額之退款作業。
(六)承銷商應將中籤通知書及公開說明書(或應募書)以限時掛號或以
電子方式寄發各中籤人。
(七) 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七、第八天:
特定人繳款(主辦承銷商應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前確認特定人已繳交價
款)或承銷商自行認購。
八、第九天:
(一)完成股東名冊整理。
(二)發行人將價款繳納憑證送交集中保管結算所,或申請上市(櫃)公
司將股票送存集中保管結算所。
(三)有價證券掛牌上市或上櫃公告。
九、第十天:
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
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全部或部
分價金為圈購保證金;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認購人之繳款應扣除圈購保證
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圈購保證金得
沒入之。
前項證券承銷商於接受認購人繳交圈購保證金時,應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辦理。
承銷商於確定詢價圈購配售名單時,得要求獲配售之圈購人全額繳交承銷
價款,如圈購人未依規定辦理者,承銷商得取消其配售資格。
承銷商於證交所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將實際承銷價格揭露於網站
前,不得對外揭露實際承銷價格。
如因圈購數量不足致無法完成訂價時,主辦承銷商應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之時點通知證交所及本公會,證交所將不辦理公開抽籤,經紀商應於次一
營業日無息退回申購人之預扣承銷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惟申購處
理費不予退回;經紀商並於同日辦理申購處理費解交作業。 |
第 43 條 | 普通公司債、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
融債券、及依第二十二條第六款、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辦
理之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及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十五款、第十八款之規定,證券承銷商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
之符合銷售對象規定之聲明書。
證券商辦理創新板上市公司前項案件及戰略新板興櫃公司辦理普通公司債
之承銷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十八款之規定,證券承銷商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之
符合銷售對象規定之聲明書。
證券承銷商就配售後認購人未繳款部分另洽特定人認購之對象,準用前項
規定。 |
第 43-1 條 | 證券承銷商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除準用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外,初次上市
、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
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如有下列各
款之人參與詢價圈購,應拒絕之,證券承銷商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之符合
銷售對象規定之聲明書:
一、發行公司之員工。
二、與承銷商有承銷業務往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
女。
三、承銷商之母公司及子公司、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
股公司其他子公司;惟承銷商之證券投資信託子公司或同屬金融控股
公司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不在此限。
四、承銷商之母公司及子公司、承銷商本身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該金融控
股公司其他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配偶及子女。
五、與發行公司、承銷商具實質關係者。
六、發行公司簽證會計師、其事務所之其他會計師及其配偶。
七、就該承銷案件出具法律意見書之律師及其配偶。
八、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九、對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
十、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
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關係者。
十一、受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
上之財團法人。
十二、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
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十三、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
十四、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二親等親屬。
十五、承銷團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及其配偶、二親等親屬。
十六、臺灣存託憑證之存託機構及存託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
僱人及其配偶及子女。
十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未具合格投資人資格者。
十八、前各款之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指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規定要件等之實質關係人)。
前項所稱合格投資人資格,係指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訂之專業機構投資
人、高淨值投資法人或符合一定條件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
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
二、依法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三、具有兩年以上參與證券交易之投資經驗,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自然
人:
(一)淨資產達一千萬元。
(二)最近兩年度平均所 得達一百五十萬元。
證券商辦理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或募集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或金融
債或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與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認股權,
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八款規定。
證券商辦理創新板上市公司前項所訂案件及戰略新板興櫃公司現金增資案
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及第十
八款規定。
臺灣存託憑證再次發行之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第三款至
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
證券承銷商就配售後未繳款部分另洽特定人認購之對象,準用第一項至第
五項之規定。
證券商辦理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創新板上市公司
轉列上市、上櫃公司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之承銷案件,並應取得圈購
人出具同意將圈購資料(包括匯款銀行及帳戶)提供予證交所、櫃買中心
建檔,除供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及證券主管機關監管及查核使用外將不
對外公開之聲明書。 |
第 44 條 | 圈購人參與第四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二十二條之
一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之詢價圈購承銷案件,或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之全數提出洽商銷售之認購(售)權證承銷案件,應先依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集保公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申請開
設保管劃撥帳戶,並於認購繳款時提供本人帳號,俾便辦理有價證券發放
。 |
第 45 條 | 一般圈購資料證券商應於配售後保存三十天,不合格件或獲配售人之圈購
資料應於配售後保存一年備查。惟金管會及本公會得視需要要求延長保存
期限。
證券承銷商應要求代收銀行出具認購人之有價證券繳款明細證明資料,並
保存五年備查。 |
第 46 條 | 證券承銷商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與證券經紀商訂定詢價圈購分銷 (
以下簡稱分銷) 有價證券契約,銷售有價證券,並委託其處理有價證券之
申購及其他銷售事務。 |
第 47 條 | 證券承銷商委託證券經紀商分銷其承銷之證券時,分銷價格應與承銷價格
一致。 |
第 48 條 | 證券承銷商委託證券經紀商分銷有價證券,應訂定證券分銷契約。 |
第 49 條 | 證券經紀商應將分銷認購人名冊,及認購之股份數目,報告予委託其分銷
之承銷商。 |
第 50 條 | 證券經紀商或其業務人員於辦理分銷業務時,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應就有價證券之發行條件、營運概況、財務概況等有關事項,提供公
開說明書稿本及相關資料,供申購人參考。
二、不得就有價證券之投資報酬率,對申購人作任何保證或承諾。
三、對顯無支付能力之申購人,不得媒介與證券承銷商訂約。
四、不得對投資人為不當之認購勸誘。
五、其他經金管會禁止之事項。 |
第 51 條 | 證券經紀商分銷之手續費,由委託之證券承銷商與受委託之證券經紀商共
同議定之。 |
第 三 節 公開申購配售
|
第 52 條 | 下列承銷案件應以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
一、非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應全數以公開申購配售者。
二、依第七條規定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採部分競價拍賣辦理之承銷案件,其
餘數應以公開申購配售者。
三、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採部分詢價圈購辦
理之承銷案件,其餘數應以公開申購配售者。
四、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採部分洽商銷售辦理之承銷案件,其餘數應
以公開申購配售者。
五、公營事業及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初次上市、上櫃對外公開銷售未依第
六條採競價拍賣或依第二十一條採詢價圈購辦理承銷者。
六、公營事業及依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
或櫃檯買賣中心「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
」,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採全數公開申購配售之承銷案件,其過
額配售部分,未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者,應採公開申購配售者。 |
第 52-1 條 | 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初次上市、上櫃前、創新板上
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及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承銷案件,主辦承銷
商應於受理申購前一營業日於日報辦理公開申購公告,並於受理申購前三
營業日,併同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之詢價公告,以書面及電子媒體方式
向本公會申報,其公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開申購期間。
二、載明下列申購人之權利及義務應注意事項︰
(一)申購人須開立交易戶、集中保管帳戶及銀行帳戶。
(二)申購人須與款項劃撥銀行簽訂契約。
(三)申購人投件時,銀行存款餘額應足以支付申購處理費、中籤通知郵
寄工本費及以詢價圈購預計承銷價格可能範圍之上限繳交之認購價
款。
(四)公開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並敘明公開說明書係以詢價圈購預計承銷
價格之可能範圍揭露承銷價格及後續承銷價格訂定之查詢方式。
(五)如有數個有價證券承銷案於同一天截止申購,當申購人投件參與其
中一個以上案件時,銀行存款之扣款應以所申購有價證券處理費、
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及認購價款之合計總額為準。
三、申購人不得重複申購。
四、經中籤後不能放棄認購及要求退還價款,申購前應審慎評估。
五、未中籤人及實際承銷價格低於詢價圈購價格上限時,中籤人之退款作
業。
六、申購及中籤名冊之查詢管道。
七、申購處理費、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及認購價款繳存截止日。
八、申購人申購總數量(以公開申購截止日經紀商傳輸證交所之最後確認
申購總數量認定之)超過公開申購配售數量達一定倍數時,公開申購
數量之調整情形。
九、訂定承銷價格之日期。
十、有價證券預定上市、上櫃日期。
十一、如因圈購數量不足致無法完成訂價時,應重新辦理詢價圈購,證交
所將不辦理公開抽籤,經紀商應於申購截止日後次二營業日將申購
人之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及申購有價證券價款均不加計利息予以退
回,惟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
第 53 條 | 除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初次上市、上櫃前及臺灣存
託憑證初次發行承銷案件、對外公開銷售採部分競價拍賣部分公開申購辦
理之案件外,以公開申購配售辦理承銷,應於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
並依下列期限辦理有關申購、預扣價款及中籤通知等事項: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暨申購開始日。
二、第三天:申購截止日,暨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
寄工本費繳存往來銀行截止日。
三、第四天: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扣繳日,暨經
紀商之往來銀行辦理申購人申購處理費、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
本費扣繳事宜。
四、第五天:公開抽籤日。由證交所辦理公開抽籤,證交所應做成中籤資
料回報各收件經紀商,並彙報主辦承銷商,以供申購人查閱。
五、第六天:
申購處理費、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解交日。
經紀商辦理無息退回未中籤人之預扣認購價款及郵寄工本費,未中籤
人之申購處理費不予退回。
承銷商應將中籤通知書及公開說明書(或應募書)以限時掛號或以電
子方式寄發各中籤人。
申購人應於申購期間每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二時至經紀商營業處所填送或以
電話委託經紀商代填申購委託書(格式如附件七),或於申購期間內至截
止日下午二時止以網際網路方式填送申購委託書。
申購期間每日經紀商應將截至前一日止之申購資料備置於營業廳,以供申
購人查詢,或提供語音查詢、或電腦查詢。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
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標準,由本公會另訂之。惟因中籤通知書送達等問題
對於中籤人所受損害部分,證券商應對該部分負賠償責任,但非屬證券商
作業疏失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有關證券商辦理公開申購配售作業之處理程序,由本公會另訂之。
申購數量如未超過銷售數量,所有合格之申購人均視為中籤人,免辦理公
開抽籤。
申購人經向經紀商委託申購後,申購委託書不得撤回或更改。 |
第 54 條 | 證券商受理公開申購配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創新板公司、興櫃戰略新板公司現金增資對外採公開申購辦理承銷之案件
,證券商受理公開申購配售之對象除前項規定外,並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
第 55 條 | 主辦承銷商應負責承銷公告之辦理,經紀商應於營業處所備置承銷公告及
申購委託書免費供投資人索取,其承銷公告得自本公會網站下載或自行於
日報影印之;投資人得影印或自行印製規格尺寸相當之申購委託書,辦理
申購。 |
第 56 條 | 申購人就每一種有價證券之公開申購僅能選擇一家經紀商辦理申購,不得
重複申購,且每一申購人限申購一銷售單位。每件處理費新台幣二十元,
處理費由接受申購之經紀商通知往來銀行依第四十二條之一或第五十三條
所訂日期,自申購人銀行帳戶扣繳。 |
第 57 條 | 本條刪除。 |
第 58 條 | 申購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紀商不得受託申購,已受理者應予剔除
:
一、於所委託申購之經紀商未開立交易戶、款項劃撥銀行帳戶或集中保管
帳戶者。
二、未與經紀商指定之往來銀行就公開申購相關款項扣繳事宜簽訂委託契
約者。
三、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購者。
四、申購委託書應填寫之各項資料未經填妥或資料不實者。
五、申購委託書未經簽名或蓋章者,惟以電話或網際網路委託者不在此限
。
六、申購人款項劃撥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低於所申購有價證券處理費、
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之合計金額者。
七、利用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購者。
經紀商應就前項各款所訂事項確實查證。 |
第 59 條 | 證券經紀商於受託申購後,應將申購委託書資料逐日以整批檔案傳輸方式
或終端機鍵入方式輸入證交所電腦系統。證交所應於抽籤前,將銀行存款
不足無法如期扣繳處理費、認購價款、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之合計金額及
重複申購之資料予以剔除,已扣繳處理費不予退還。
證交所應將前項合格申購人及不合格申購人清冊於公開抽籤日,分別備置
於證交所、主辦承銷商及經紀商(限所受託部分)營業處所供查閱。
第一項所述重複申購者,由證券承銷商於承銷期間截止後一週內以掛號函
件或以電子方式通知申購人。 |
第 60 條 | 申購數量超過銷售數量者,由證交所以公開方式就合格件辦理電腦抽籤,
並由證交所邀請發行公司代表出席監督。 |
第 61 條 | 公開申購配售之包銷案件,承銷團就申購數量未達銷售數量之差額部分得
由承銷團洽特定人認購或承銷團自行認購。
前項承銷團自行認購部分,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規定者,或屬未上市(櫃)
承銷案件者,得不適用前項自行認購之規定,並由承銷團洽特定人認購之
。
第一項、第二項承銷團洽特定人認購,應以第三十五條所列之人為限。 |
第 62 條 | 已上市或上櫃公司、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及以發行公司債或台灣存託
憑證方式辦理公開申購承銷案件,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認購人
申購、預扣價款及中籤通知等事宜後,證券商等相關單位應依下列期限辦
理相關作業:
一、第七天:洽特定人認購。
二、第八天:
承銷商餘額包銷。
發行人以價款繳納憑證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掛牌上市、上櫃或登
錄興櫃。
三、第九天:
完成股東(或債權人)名冊整理。
發行人將價款繳納憑證送交集保公司。
四、第十天:有價證券掛牌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公告。
五、第十一天:
集保公司劃撥有價證券至認購人集保帳戶。
有價證券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
前項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續
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
第 63 條 | 以已發行股票辦理初次上市或初次上櫃之公開申購配售承銷案件,於依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認購人申購、預扣價款及中籤通知等事宜後,證
券商等相關單位應依下列期限辦理上市或上櫃作業:
一、第七天:洽特定人認購。
二、第八天:
(一)承銷商餘額包銷。
(二)申請上市(櫃)公司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掛牌上市或上櫃。
三、第九天:
(一)完成股東名冊整理。
(二)申請上市(櫃)公司將股票送存集保公司。
四、第十天:股票掛牌上市或上櫃公告。
五、第十一天:
(一)集保公司劃撥有價證券至認購人集保帳戶。
(二)股票上市或上櫃。
前項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續
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
第 64 條 | 依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公開招募案件,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完
成認購人申購、預扣價款及中籤通知等事宜後,證券商等相關單位應辦理
下列事項:
一、第七天:洽特定人認購。
二、第八天:承銷商餘額包銷。
三、第九天:有價證券持有人將承銷有價證券送存集保公司。
四、第十天:集保公司劃撥有價證券至認購人集保帳戶;認購人得就所認
購承銷有價證券進行交易。
前項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續
日期得併予順延。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
第 65 條 | 未上市 (櫃) 現金增資之公開申購配售案件,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完成認購人申購、預扣價款及中籤通知等事宜後,證券承銷商應於第八天
辦理洽特定人認購或於第九天承銷商餘額包銷,主辦承銷商並應於發行公
司有價證券製作完竣後,會同發行公司將有價證券送交集保公司轉撥入認
購人集保帳戶,或得準用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有價證券之發放。 |
第 66 條 | 抽籤完畢,證交所應即列印承銷日報表公布之,並以電子檔方式傳送證券
承銷商。 |
第 67 條 | 中籤後如發現有中籤人未開立或事後註銷交易戶、款項劃撥銀行帳戶或集
中保管帳戶情事,致後續作業無法執行者,應取消其中籤資格,該部分有
價證券應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由承銷商洽特定人或自行認購之。 |
第 68 條 | 抽籤當日監督人員監督事項如左:
一、抽籤作業是否按規定操作程序進行。
二、抽籤現場之秩序。 |
第 69 條 | 證交所辦理電腦公開抽籤時,得視合格申購件數或銷售數量之多寡於數部
終端機同時辦理之。 |
第 70 條 | 一般申購資料證券商應於中籤公布後保存三十天,不合格件或中籤人申購
資料應於公布後保存九十天備查。惟金管會及本公會得視需要要求延長保
存期限。
證交所應將申購資料保存五年。 |
第 71 條 | 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公開申購配售承銷案件準用之。 |
第 四 節 洽商銷售配售
|
第 72 條 | 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有價證券,應於承銷期間內為之。
初次上市、上櫃採競價拍賣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如依第十二條規定向得
標人收取得標手續費者,其過額配售部分洽商銷售之對象,應收取相同比
率之手續費。
證券承銷商應要求代收銀行出具認購人之有價證券繳款明細證明資料,並
保存五年備查。
證券承銷商應將配售資料保存五年。惟金管會及本公會得視需要要求延長
保存期限。 |
第 73 條 | 普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及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
公司債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第三十五
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對象為限;並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七款、第十款之規定
,其中第七款以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
之十之法人股東為限。銷售對象僅限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
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者,其銷售對象得為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
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法人股東,惟其發行條件不得優於其他
同類對象。
證券商辦理創新板上市公司前項案件及戰略新板興櫃公司普通公司債承銷
案件,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前項規定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七款。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
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及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至第
五款之對象為限;並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七款、第十款之規定,惟其中第七
款以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法人
股東為限。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
十五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十八款規定。
認購(售)權證承銷案件之銷售對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
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之規定辦理。
指數投資證券承銷案件之銷售對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指數
投資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指數投資證券審查準則」之規定辦理。
普通股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
案件,其過額配售部分採洽商銷售辦理者,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
用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五款、第十八款規定
。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辦理者,洽商銷售之對象以
金管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所稱之專業投資機構、櫃買中心「證券
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
之高淨值投資法人或其他對發行公司具策略意義公司為限,並準用第四十
三條之一規定。 |
第 73-1 條 |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辦理者,主辦承銷商應與發
行公司及洽商銷售投資人簽訂認購協議,並應評估配售名單合理性、配售
數量、占當次發行股數之比例、出售限制、繳款資力、協議事項妥適性等
。
主辦承銷商應於發行公司申請上市或上櫃時,檢具前項協議書及評估事項
檢查表,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報覆核; 如上市或上櫃審查期間未確定名
單,至遲應於向本公會申報詢圈約定書前十日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報覆
核。 |
第 74 條 | 證券承銷商以洽商銷售辦理承銷,應於認購人認購前交付公開說明書。 |
第 四 章 有價證券之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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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競價拍賣配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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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 | 證券承銷商應依集保公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採帳簿劃撥方式辦理有價證券
發放。 |
第 二 節 詢價圈購配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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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 依第四十條規定辦理之全數詢價圈購承銷案件,其有價證券之發放,應依
集保公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採帳簿劃撥方式以股款繳納憑證辦理發放。 |
第 77 條 | 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之詢價圈購承銷案件,其有價證券發
放,準用第七十五條或第七十六條之規定。 |
第 77-1 條 | 依第二十二條方式辦理之轉換公司債案件,主辦承銷商應於掛牌日起第七
個營業日,彙整主、協辦承銷商獲配售人資料函報櫃買中心。 |
第 三 節 公開申購配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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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 公開申購配售承銷案件準用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有價證券之發放。 |
第 四 節 洽商銷售配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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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 | 採全數洽商銷售之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及依第三十一條辦理洽
商銷售承銷案件,其有價證券之發放,應依集保公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之
帳簿劃撥方式辦理。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
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洽商銷售承銷案件,其有價證券之發放,準用前項之
規定。 |
第 五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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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 | 證券承銷商承銷有價證券之過戶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之規定辦理。 |
第 81 條 | 證券商於接受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購時,應分別依「華
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及「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
期貨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82 條 | 依本辦法規定參與有價證券承銷申購之人,不得冒用或利用他人名義或偽
編國民身分證字號參與。證券商經發現有冒用、利用他人名義或偽編國民
身分證字號參與有價證券申購者,應取消其參與申購資格,處理費用不予
退還;已認購者取消其認購資格,其已繳之認購價款及中籤通知郵寄工本
費不予退還。 |
第 83 條 | 依本辦法規定參與有價證券承銷認購之人,發現有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六款及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經取消其認購資格者,其已
(扣) 繳認購有價證券價款應予退還,但已 (扣) 繳之處理費及中籤通知
郵寄工本費不予退還。
前項經取消認購資格之認購人及經取消認購資格之繼承人,欲要求退還已
繳款項時,應憑認購人或其繼承人身分證正本 (法人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影本,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得以戶口名簿正本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正
本代之) 、繳款書收據 (應募書暨繳款書,但參加公開申購配售者無繳款
書收據) 、繳款書 (應募書暨繳款書) 上所蓋印鑑 (參加公開申購配售者
以開立交易戶之印鑑) ,洽原證券承銷商 (參加公開申購配售者洽原投件
證券經紀商) 辦理。 |
第 84 條 | 本公會及相關單位等得向證券商收取競價拍賣及公開申購處理費,其費率
由本公會會同相關單位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
第 85 條 | 本條刪除。 |
第 85-1 條 | (刪除) |
第 85-2 條 | 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案件,於承銷期間結束後應依本公會規定之格式,將
有關申購、配售、繳款及特定人等明細資料及配售決定過程之資料以電子
媒體至少保存五年備查。 |
第 85-3 條 | 經紀商應於往來銀行開設客戶證券承銷專戶,處理申購有價證券之申購處
理費、中籤通知郵寄工本費及認購價款,投標有價證券之投標處理費、投
標保證金、得標價款、得標手續費之收付或撥轉外,該專戶之款項不得流
用。 |
第 86 條 | 證券商有違反法令或本處理辦法規定者,應依本公會「承銷商辦理承銷業
務時之缺失處理辦法」處置,惟情節重大者,並應提報紀律委員會議處,
經本公會理事會決議後得報金管會。 |
第 87 條 | 本辦法經本公會理事會議通過,並報經金管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本辦法相關附件之增刪或修正,經本公會理事會議通過後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