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證券商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民國 83 年 10 月 29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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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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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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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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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同業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除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
,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關於維護有價證券買賣之公正及保護投資人事項。
二、關於防止有價證券買賣詐欺、操縱市場、收取不當手續費、費用及其
他不當得利等行為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證券交易法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督促會員自律,共謀業務上之改進及聯繫、協調事項。
五、關於會員業務紛爭調處事項。
六、關於會員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交易所章
程、規則之處置事項。
七、其他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規定應行載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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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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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同業公會應於提報年度總預算前,擬具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申報
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編製年度業務計畫與預
算截至該季之執行情形,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商同業公會應依本會核定之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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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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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同業公會對會員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經紀業務,應擬
定自律規則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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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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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同業公會對會員為廣告之製作及傳播,應擬定管理辦法,申報本會
備查,並確實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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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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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同業公會應注意查察其會員之財務業務情形;發現有違反法令或不
當情事者,應即為適當處置,並通知本會。
前項查察辦法,由證券商同業公會擬定,申報本會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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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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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同業公會為前條之查察時,發現其會員有經營不善,發生虧損致信
用難以維持,或遇有突發事件者,應即為專案檢查,並予輔導;其辦法由
證券商同業公會擬定,申報本會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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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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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同業公會應於一定處所備置公開發行公司及其會員之財務業務資料
,以供公眾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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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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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同業公會之章程或其他規章及業務部分如有變更,應即申報本會核
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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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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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同業公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向本會申報年度工作報
告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理事會通過及監事會承認之收支結算表、現金出
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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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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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同業公會對左列規定情事,除應即為適當處置外,並應申報本會備
查:
一、證券商同業公會及會員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因執行有價證券承銷職務
涉訟或受訴訟上之判決或為破產人、強制執行債務人、或有開出支票
遭銀行退票、或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情事、或依證券交易法應受解
除職務之處分者。
二、會員入會或退會。
三、對會員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章程、規則之處置事項。
四、會員因經營有價證券承銷業務發生訴訟事件。
五、會員財務報告之審閱結果。
六、理事會之決議。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或處理完成後五日內,向本會
申報;第五款之事項應於每月底彙報當月份已完成之審閱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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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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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同業公會對會員與投資人或會員間,因有價證券交易所發生之爭議
,應擬定紛爭調處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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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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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同業公會內部單位之組織、員額編制及職稱,應訂定組織簡則申報
本會,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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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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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同業公會應訂定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申報本會;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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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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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及主管人員異動,該證券商同業公會應於異動
後五日內,申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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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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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同業公會非主管人員異動,該證券商同業公會應按月列冊彙報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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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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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同業公會會務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擔任證券商之任何兼職或名
譽職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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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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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同業公會會務工作人員就應執行之業務事項有怠於執行或未確實執
行者,所屬證券商同業公會應予以解聘、解僱或為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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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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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及會務工作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
二、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露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辦理有價證券交易等有關業務時,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虞之行為。
四、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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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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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同業公會或其理事、監事,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處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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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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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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