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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申請經營承銷業務場地及設備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歷史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申請經營承銷業務場地及設備標準(民國 96 年 06 月 07 日)
歷次修正日期:
1
一、本標準依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2
二、證券商經營承銷業務應設置營業場所,並明確標示之。
3
三、前條之營業場所必須具備左列設備︰
(一)應設置辦理承銷業務之營業專用電話。
(二)應設置可陳示承銷相關資料如申購書、公開說明書或中籤公告等之
   設備。
(三)營業場所內應設置櫃檯處理申購人直接遞交申購資料、郵寄申購資
   料、洽商銷售及發放承銷有價證券相關事宜。
(四)辦理承銷業務之其他設備。
3-1
三之一、除前條規定之外,證券商因經營承銷業務需於總公司或分支機構
    以外之科學園區、工業區設置承銷部門辦公處所者,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限用於證券承銷商輔導、評估發行公司相關作業之辦公場所,
     不得設置營業櫃檯或有銷售行為。
  (二)設置前應檢具下列書件函報本公會:
        1.董事會決議設置辦公處所之相關會議紀錄。
        2.辦公處所平面圖。
        3.所設辦公處所之所有權狀或承租契約影本。
        4.所設辦公處所之地址及聯絡方式。 
  (三)有異動狀況時,仍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4
四、本標準經本公會理事會議通過,並報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