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民國 105 年 04 月 11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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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標準依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六條之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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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標準所稱證券商,係指符合「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
則」第四條規定,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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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應設置營業處所,其範圍包括
辦理受託買賣證券之營業廳、交割處、開戶處、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
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室及其他辦公處等。
前項營業處所除其他辦公處外,其餘營業處所所在以獨棟、雙併、連
棟之建築物,或相鄰獨立建築物間設有取得建管單位許可使用之過廊
連接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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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條之營業處所必須具備下列設備:
(一)應裝設受託買賣之營業專用電話、傳真機。
(二)應設置具有即時取得外國證券市場之投資資訊及受託買賣之必要資
訊傳輸設備。未具「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
條第三項條件之證券商,僅需設置具有即時取得外國證券市場之投
資資訊傳輸設備。
(三)行情揭示設備:可供投資人於證券商營業時間內即時查詢外國證券
交易市場交易行情。
(四)資料櫃:陳列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市場相關資料,以供
投資人閱覽。
(五)公告欄:包括證券主管機關發布之法令函文,本公會之規章、公告
、函文,及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有關文件之揭示。
(六)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有關之其他必要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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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券商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室,應具備前條第一
款及第二款之設備,並應建立門禁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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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證券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期貨顧問業務或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
者,除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關場地及設備之規範、中華民國期貨
業商業同業公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訂立之場地及設備標準規定辦理外
,並應與其他部門區隔,並明確標示且建立門禁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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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應檢附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
有價證券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合格證明申請書及其相關書件,向本公
會申請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合格證
明,涉及許可證照之換發者,尚須辦理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
證券商遷移、擴增或縮減其營業處所亦同。
專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證券商申請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
券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合格證明,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其營業處所
應經本公會派員實地勘查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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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者,除臺灣期貨交易所及中華民國期貨
業商業同業公會另有規定外,其場地及設備應依照本標準第三條至第
五條、第七條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業櫃檯:證券經紀部門與期貨部門之營業櫃檯可共用,但兼具期
貨商業務員資格之證券商業務人員,其營業櫃檯,與僅具期貨商業
務員者或僅具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之營業櫃檯,應有明顯區隔。
(二)開戶處:證券經紀商部門與期貨部門之客戶開戶櫃檯,應有明顯區
隔。
(三)設備:證券經紀部門與期貨經紀部門,得共用其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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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營跨境交易業務為主,僅接受證券商申報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不接
受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證券商,其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除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外,得不適用本標準其餘規定:
(一)應設置辦公處。
(二)前款辦公處應設置具有即時取得外國證券市場之投資資訊設備。
(三)設置或遷移場地及設備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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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標準經本公會理事會議通過,並報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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