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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作業程序及具體認定標準 

Taipei Exchange Procedures and Specific Standards for Determining the Eligibility of Securities for Margin Purchase and Short Sale Transactions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歷史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作業程序及具體認定標準(民國 94 年 01 月 1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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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作業程序及具體認定標準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第四
    項及第十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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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興櫃股票之上櫃普通股股票合於下列各款規
    定,本中心即公告該股票得為融資融券交易。
 (一) 上櫃買賣滿六個月。
 (二) 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
 (三) 公司設立登記屆滿五年以上。
 (四) 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
 (五) 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且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
      決算實收資本額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
 (六)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1.股價波動過度劇烈者。
      2.股權過度集中者。
      3.成交量過度異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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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作業程序及具體認定標準所稱之審核日,除第六點所定者外,為上
    櫃買賣滿六個月之當日,審核日若逢非營業日,則順延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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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第二點所訂定之財務數據,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後公告之最近
    期財務報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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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上櫃有價證券是否有第二點第六款所列情事者,於審核日依第七點所
    訂定之具體認定標準認定之。
    為審核該上櫃公司有無第二點第六款所定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本
    中心將於審核日之前,請該上櫃公司提供審核日之股權相關資料,俾
    憑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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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股票上櫃買賣屆滿六個月,經本中心審核,不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
    本中心將定期依本作業程序及具體認定標準審核。
    前項所稱定期為逐月審核,並以每月之最後營業日為審核日。
    倘上櫃公司提供之股權相關資料,經本中心審核有第二點第六款所稱
    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本中心將俟該公司通知其已無股權過度集中
    之情事後,再予審核,不受本條定期審核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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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第二點第六款所訂之規定依下列具體認定標準審核之:
 (一) 界定期間:
      以審核日前九十個營業日 (以下簡稱該期間) 之變動狀況為計算之
      依據。
 (二) 採樣範圍:
      以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興櫃股票之上櫃普通股股票為採樣證券
      。
 (三) 認定標準:
      1.上櫃有價證券價格波動過度劇烈者,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當該證券於該期間,每日漲跌幅 (絕對值) 之平均值達採樣證
          券同期間每日漲跌幅平均值加兩個標準差以上,且超過同產業
          證券於同期間每日漲跌幅平均值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2) 當該證券該期間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差價對其平均價之比率達各
          採樣證券同期間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差價對其平均價比率之平均
          值加兩個標準差以上,且超過同產業證券於同期間最高價與最
          低價之差價對其平均價之比率平值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3) 其他得視為價格波動過度劇烈者。
      2.上櫃有價證券成交量過度異常者,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當該證券於該期間週轉率達採樣證券同期間週轉率平均值十倍
          以上。
      (2) 當該證券於該期間週轉率低於採樣證券同期間週轉平均值百分
          之十,且該期間成交量總不足三千張。
      (3) 其他得視為成交量過度異常者。
      3.上櫃有價證券股權過度集中者,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記名股東人數不足一千人。
      (2) 持股一千至五萬股東人數不足五百人。
      (3) 全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記名
          股份占公司上櫃股份之比率,公司實收資本額在五億元以下者
          ,達百分之七十五,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五億元且在五十億元
          以下者,達百分之八十,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五十億元者,達
          百分之八十五。
      (4) 其他得視為股權過度集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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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上櫃有價證券,除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符合下列情形時,即
    公告其上櫃當日得為融資融券交易;本點相關作業程序及認定標準適
    用第六點第三項、第七點第三款第三目之規定:
 (一) 任一具有融資融券資格之上市 (櫃) 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轉換為
      金融控股公司上櫃者。
 (二) 得為融資融券資格之上市 (櫃)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以百分之百股份
      轉換方式轉換為投資控股公司上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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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本作業程序及具體認定標準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