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外國人投資條例(民國 57 年 06 月 22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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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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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投資之保障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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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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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
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
外國人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投資者,稱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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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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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投資,其出資之種類如左:
一 輸入之外國貨幣或外匯構成之現金。
二 自備外匯輸入國內所需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或建廠及週轉需要准許
進口類出售物資。
三 專門技術或專利權。
四 經核准結付外匯之投資本金、淨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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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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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投資,其方式如左:
一 單獨或聯合出資,或與中華民國政府、國民或法人共同出資舉辦事業
,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事業。
二 對於原有事業之股份或公司債之購買,或為現金、機器設備或原料之
借貸。
三 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作為股本。
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不作為股本而合作者,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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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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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投資,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 國內所需要之生產或製造事業。
二 有外銷之市場者。
三 有助於重要工、礦、交通事業之發展與改進者。
四 其他有助於國內經濟或社會發展之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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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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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依本條例所為之投資案件,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經濟部為審議外國人投資案件,得設審議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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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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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經
濟部申請核准。申請書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投資之事業,依其他法律須另向有關主管機關辦理規定手續者,得由經濟
部核轉各該主管機關核辦之。
經濟部對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四個月內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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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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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依核准之投資計畫開始實行投資後,應將實行投資情形,報請經濟
部查核。
投資經核准後,逾六個月尚未依其投資計畫開始實行投資者,得撤銷其核
准。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投資人得申請經濟部核准予以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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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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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依核准投資之計畫,已開始實行投資後,如因發生困難無法完成時
,其已輸入之出資,應由投資人申請經濟部核准,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 將出資移轉投資於本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其他事業。
二 將出資依原來之種類輸出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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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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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移轉其投資於本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之其他事業時,應由投資人向經
濟部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新投資之申請。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經濟部申請為轉讓及受
讓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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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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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有依本條例申請結匯之權利,此項權利不得轉讓。但投資人之合法
繼承人或受讓其投資之其他外國人或華僑,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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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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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
投資人於核准之投資計畫完成滿兩年後,每年得以其投資本金總額百分之
十五申請結匯。
前項所定結匯之百分比,得由主管機關斟酌每年申請結匯時之情形,呈報
行政院核准提高之。
投資人以其公司債及借貸本金申請結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依第三條第二款投資者,其投資總額由投資人於該項機器設備、原料或出
售物資進口後,申請經濟部審定之。
依第三條第三款投資者,其投資總額由經濟部於申請投資時審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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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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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以淨利申請結匯時,應於稅務機關核定稅額後六個月內,檢同稅務
機關核定之稅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送請外匯主管機關審定之。
其所投資之事業如為公司時,並應加送股東會分配盈餘之決議記錄。
投資人以孳息或投資本金申請結匯時,應於次年六月底前,檢同證件,送
請外匯主管機關審核之。
投資人為業務需要,願將依前條所得申請結匯之資金留供週轉時,得於本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檢同申請結匯應有之證件,向外匯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展期,至次年度累積結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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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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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對所投資之事業保持之投資額,低於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一
時,如政府基於國防需要,對該事業徵用或收購者,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所得之價款,准予隨時向外匯主管機關申請結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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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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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對所投資之事業,其投資佔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一以上時,
在開業二十年內,於投資人繼續保持其投資額不低於百分之五十一之時期
中,不予徵用或收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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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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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結匯時,依左列辦法處理之:
一 以投資本金申請結匯時,應以原投資時匯入之貨幣為限,其以自用機
器設備、原料、專門技術、專利權或出售物資折算者,以原輸入地區
之通用貨幣為準。但原投資時匯入之貨幣為美金者,得申請結匯其他
貨幣;以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時,其幣別不予限制。
二 申請結匯時,應依當時匯率核准結匯,其適用之匯率種類,依投資時
適用之匯率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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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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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依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組設公司者,得不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 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
五項及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二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關於中華民國國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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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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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或其所投資之事業,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左列各項法律條款
之限制:
一 礦業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關於中華民國人民
之規定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二 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七款。
三 船舶法第二條第三款甲、乙、丙、丁各目及第四款。但對於經營內河
及沿海航行之輪船事業,或不合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共同出資之方
式者,仍受限制。
四 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甲、乙、丙、丁四目及第六十二
條,除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均應記名外之其餘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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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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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除本條例所規定者外,與中華民國國民所經營之同
類事業,受同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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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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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對於本條例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規定之文件,
有虛偽之情事者,依法處罰之。
投資人為法人時,前項規定於其負責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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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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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之施行區域,暫以臺灣地區為限,擴增時由立法院決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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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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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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