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善列印
WORD

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外國人投資條例 

Statute For Investment By Foreign Nationals

修正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9 日

歷史名稱: 外國人投資條例(民國 72 年 05 月 1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投資之保障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
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
外國人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投資者,稱投資人。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出資種類如左:
一  匯入或攜入外匯構成之現金。
二  自備外匯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或建廠及週轉需要之准許進口
    類出售物資。
三  專門技術或專利權。
四  經核准結付外匯之投資本金、淨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方式如左:
一、單獨或聯合出資,或與中華民國政府、國民或法人共同出資舉辦事業,或增加資本擴
    展原有事業。
二、對於原有事業之股份或公司債之購買,或為現金、機器設備或原料之借貨。
三、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作為股本。
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不作為股本而合作者,另以法律定之。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範圍如左:
一  國內所需之生產或製造事業。
二  有外銷市場之事業。
三  有助於重要工、礦、交通之事業。
四  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事業。
五  其他有助於國內經濟或社會發展之事業。
第 6 條
外國公司欲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生產或製造事業者,應依照本
條例之規定另案申請投資。
第 7 條
本條例之投資,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外國人依本條例所為之投資,由經濟部設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審議及處理
之。
第 8 條
外國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
向投審會申請核准。投資申請書格式由投審會定之。
投資人及其投資事業依其他法令須向有關機關申請辦理之事項,得向投審
會提出申請,由該會依有關機關之授權核定或轉該機關核辦之。
投審會對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二個月內核定之。
第 9 條
投資人應將所核准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請投審會查核。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出資者,其投資案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
投資人於核定期限內已部分實行出資者,其未實行出資部分,於期限屆滿前撤銷之。但有
正當理由者,應於限期屆滿前,申請投審會核准延展。
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應向投審會申請審定投資額,其審定辦法,由經濟部定之。但以專
門技術或專利權為投資者,其投資額於申請投資時,由投審會審定之。
第 10 條
投資人依核准投資之計畫實行後,在開始營業前,如因發生困難無法進行
時,其已實行之出資,應由投資人申請投審會核准,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  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第五條所規定之事業。
二  將出資依原來之種類輸出國外。
第 11 條
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第五條所規定之事業時,應由投資人
向投審會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新投資之申請。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投審會申請核准。
第 12 條
投資人依本條例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經核准受讓其投資之
其他外國人或華僑,不在此限。
第 13 條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
投資人自投資事業開始營業之日起屆滿一年後,每滿一年得以其經審定之
投資額百分之十五申請結匯。
前項所定結匯之百分比,得由主管機關斟酌每年申請結匯時之情形,報請
行政院核准提高之。
投資人依投資案核定之條件將一部分出資轉讓於中華民國國民,其轉讓所
得之價款,准予一次申請結匯。
投資人申請結匯貸款投資本金及孳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4 條
投資人以淨利申請結匯時,應自投資事業發放淨利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
投資事業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等有關證件,送請外匯業
務主管機關查核結匯,並應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事業稅額後一個月內
,將核定證件,檢送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備。
投資人以投資本金申請結匯時,應自經核准出讓本金或投資事業減資之日
起六個月內,檢同有關文件,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查核結匯。
投資人以貸款投資本金或其孳息申請結匯時,應按核准之約定中結付之日
起六個月內,檢同有關文件,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查核結匯。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於限期屆滿前,向外匯業
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展,其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 15 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之事業,投資未達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者,政府
基於國防需要,對該事業徵用或收購時,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所得之價款,准予隨時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請結匯。
第 16 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佔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二十年內,
繼續保持其投資額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之華僑共同投資,合計佔該投資事業資本
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第 17 條
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結匯時,依左列辦法處理:
一  以投資本金、淨利、孳息申請結匯者,應以匯入或攜入投資時之貨幣
    為準;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專門技術、專利權或出售物資折算者
    ,以原核准計值之貨幣為準。
二  所用匯率,應以實際結匯日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掛牌賣出匯率為準。
第 18 條
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
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國籍及出資額之限制。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不
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關於股票須公開發行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之華僑共同投資,合計占
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第 19 條
投資人或其投所資之事業,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左列限制:
一、礦業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關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規定及第四十
    三條第二款。
二、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七項。
三、船舶法第二條第三款(一)(二)(三)(四)各目及第四款。但對於經營內河及沿
    海航行之輪船事業,或不合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共同出資之方式者,仍受限制。
四、民用航空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一)(二)(三)(四)(五)各目及第四十五條
    第一項。
第 20 條
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除本條例所規定者外,與中華民國國民所經營之同類事業,受同等
待遇。
第 21 條
投資人對於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文件,有虛偽之情事者,依
法處罰之。
投資人為法人時,前項規定於其負責人適用之。
第 22 條
投資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或不履行投審會核定事項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濟部得依左
列方式處分之:
一、取消一定期間所得淨利及孳息之結匯權利。
二、撤銷其投資案,並取消本條例規定之權利。
第 23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暫以臺灣地區為限;擴增時,由立法院決議定之。
第 2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