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民國 81 年 06 月 26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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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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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表,向經濟部申請預查(
以下簡稱預旦申請案)。但減少所營事業登記而無本準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不
在此限。
前項預查申請案之申請人以左列為限:
一、設立登記:以將來設立登記時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有限公司之股東或兩合公司、
無限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為限。
二、變更登記:以現任之公司代表人為限。
三、前二款之申請案委託代理人者,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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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其保留期間為二個月。但公司業務依法令或其性質須有較長之籌備
期間或於公司完成登記前依法令尚須踐行代種程序或登記者,其保留期間,申經濟部公告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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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於保留期間內,不得更換申請人。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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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以中國文字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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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除應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外,並得標明左列文字:
一、地區名。
二、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
三、堂、記、行、企業、展業、或興業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之文字。
四、表明事業性質之文字。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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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標明地區名者,其地區名,應置於公司特取名稱之前,並以本公司所在地之省(
市)、縣(市)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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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應與其登記之所營事業相符,且以標明一種為限。
公司申請減少所營事業或其部分業務經撤銷許可登記,致其標明之業務種類不符前項規定
者,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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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左列文字:
一、單字。
二、連續疊字。
三、本國及外國國名。但外國公司其本公司以國名為公司名稱者,不在此限。
四、第六修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字。
五、表明企業結合之文字。
六、其他不當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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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各該法令規定有不同之事業別者,除各該法令及其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相互間視為不同類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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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類業務之公司,其名稱是否相同或類似,應就其特取名稱審查。但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
類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或類似,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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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類似之審查,應以一般客觀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準。
公司經營同類業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二公司名稱相互間視為類似:
一、一公司於他公司之特取名稱上標明地區名、形容詞、數詞或堂、記、行等類似文字。
二、以他公司名稱之簡稱為公司之特取名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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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類業務之公司,其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公司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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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所營事業,應於申請表內具體表明其營業內容及經營方式。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許
可業務之所營事業登記,應依各該許可法令之所定;如許可法令未詳列其業務範圍者,可
逕以行業別、所營事業別為所營事業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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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所營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預查登記:
一、違反公序良俗。
二、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者。
三、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者。
四、政府依法實施專營者。
五、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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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查申請案之審核,就名稱部分應為准駁之核定;就業務部分,於不違反業務同一性之原
則下,對顯係誤載或不明確之記載得為修正之核定;對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
予駁回。
公司名稱違反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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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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