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Rules Governing the Particulars to be Recorded in the Contract for Recommendations by Securities Firms to Customers for Securities Trading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主題分類: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歷史名稱: 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1
一  本準則依據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作業辦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
2
二  證券商與客戶簽訂推介契約前,應指派負責解說之業務人員向客戶說
    明推介買賣有價證券可能之風險,並有三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
    部條款之內容。
3
三  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前,應簽訂書面推介契約,載明雙方
    權利義務,其應行記載主要事項如下:                          
 (一) 證券商及客戶之名稱或姓名、地址、統一編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 證券商提供推介服務之方式。                                
 (三) 推介契約之存續期間。                                      
 (四) 對推介買賣之有價證券所生之風險與利益,悉由客戶自行負擔與享
      有,亦不得與客戶為證券投資損益分擔之約定。                
 (五) 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收受客戶之資金或代理從
      事證券投資行為。                                          
 (六) 證券商因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而得知客戶之財產狀況及其他個
      人情況,應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七) 客戶未經證券商之同意,不得將證券商所提供推介意見或研究報告
      之內容洩露予他人。                                        
 (八) 推介契約變更或終止之原因或方式。                          
 (九) 紛爭處理方式之約定。                                      
 (十) 列為契約一部之法規或文件之名稱。                        
 (十一) 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十二) 契約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