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上市契約準則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受託機構依「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 理辦法」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為其奉准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按本準 則所定事項訂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上市 契約。
受託機構及證券交易所應遵守有關法令及證券交易所章則暨公告事項之規 定。
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上市契約應載明申請 上市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名稱、發行日期、發行單位 數、每單位金額及發行總額。上市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 信託受益證券嗣後如有增減或內容變更,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之不動產 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上市申請書,或上市不動產 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上市 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增減或內容變更事項 ,作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上市契約之一 部分。
受託機構於上市契約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初次上市時及以後每年一 月份內,向證券交易所繳付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 益證券上市費。 前項上市費費率為依上市有價證券發行餘額總面值百分之零點零三計收之 ,但每年上市費最高額為五十萬元。
本準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