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Borrowing and Lending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指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予其客戶,並約定以
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業務行為。
第 3 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
    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二、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
    。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職務處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七、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期貨交易所依其章
    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
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
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俟連續三個月符合
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亦
同。
第 4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訂定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訂定瞭解客戶評估作業及徵信程序、辦理有價證券借
貸作業手續、權責劃分、借貸交易額度控管及帳戶管理等事宜,並訂定相
關風險管理機制。
價證券借貸業務,應按每一客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下列事項:
一、借券交易事項及餘額。
二、擔保品明細及其價值。
三、擔保品之追繳與處分。
第 5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主管及業務人員應經主管機關認可機構訓
練並測驗合格。
前項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業務人員得兼辦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及證
券業務借貸款項之業務。
第 6 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由證
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並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內部控制制度。
二、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其於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
    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第 二 章  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
第 7 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之券源,以下列為限:
一、自有中央登錄公債。
二、自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借券系統借入者。
三、因附賣回交易所取得者。
第 8 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應與客戶簽訂借貸契約。
前項借貸契約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交易與確認方式。
二、交易確認書件應記載事項。
三、借券期間。
四、手續費費率及以年百分率揭示之借券費率。
五、返還方式及提前返還條件。
六、擔保品之種類、更換、比率及維持率計算。
七、標的證券及擔保品移轉或交付方式。
八、現金擔保品利息之計算與給付。
九、權益補償與違約之處理。
十、客戶資料之處理。
十一、終止之事由。
第 9 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向借券客戶收取之擔保品,其種類以
下列為限:
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
前項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銀行存款。
三、購買短期票券。
證券商向借券客戶收取之現金擔保品,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雙方
約定之。
第 10 條
中央登錄公債借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不得逾六個月,且不得跨
越其借貸標的及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擔保品之各該公債付息日之前二營業日
。但證券商與客戶間已就中央登錄公債本息支領之稅負及相關費用另於事
前以書面約定者,得從其約定。
第 11 條
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之交付及返還,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採
轉讓登記方式辦理。但分割公債之交付及返還,應採帳簿劃撥方式辦理。
第 12 條
設質之中央登錄公債不得出借或作為擔保品。
第 13 條
證券商出借中央登錄公債加計附買回交易之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六
百。但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另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第 14 條
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九條及第
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於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準用之。
   第 三 章  其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
第 15 條
本章所稱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標的,係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第 16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與客戶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並開立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每一客戶以開立一戶為限。
證券商應依客戶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借貸額度,並提供風險預告書,
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之對象,以下列為限:
一、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者。。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其他證券
商為對象。
第 17 條
有價證券借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借券客戶得經證券商之同意,於借貸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其期間不得
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不得要求變更其他借貸條件。
第 18 條
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借券期間。
二、手續費費率及以年百分率揭示之借券費率。
三、借券用途。
四、證券之保管、返還方式及提前返還條件。
五、擔保品之種類、更換、比率及維持率計算。
六、擔保品溢價之退還與抵充。
七、現金擔保品利息之計算與給付。
八、權益補償。
九、違約之處理。
十、客戶資料之處理。
十一、終止之事由。
第 19 條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標的證券及擔保品證券之交付及返還,應採帳簿劃撥或
轉讓登記方式辦理。
證券商應將標的證券及擔保品證券之交付及返還等資料傳送證券交易所及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有價證券撥付作業,或通
知清算銀行辦理轉帳登記。
第 20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將下列資訊於其營業處所或網站公布,
並傳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一、每日出借有價證券之種類與限額。
二、證券出借之費率及服務手續費。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揭示事項。
第 21 條
證券商應每日將其客戶借貸額度、借貸之交易明細與餘額等資料傳送證券
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彙計,於
次一營業日開市前公告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餘額。
第 22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券源,以下列為限:
一、自有有價證券。
二、自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
三、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取得之融資買進擔保證券。
證券商為因應還券所需而無標的證券可供返還時,得向證券金融事業辦理
轉融通。
第 23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之標的或收受之擔保品,不得為下列
有價證券:
一、設質之股票或中央登錄公債。
二、公司因買回、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公司股份或
    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第 24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其有價證券之用途以下列為限:
一、供客戶委託證券商賣出。
二、供證券商及客戶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三、供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四、供證券商因應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作為返還客戶擔保品之券
    源。
五、供客戶融券賣出之現券償還。
六、供證券商彌補融券短差之有價證券。
七、供證券商為履行證券交易市場之交割義務。
八、供客戶為認購(售)權證、股票選擇權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金融商品
    之履約。
九、供客戶因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實
    物申購或買回。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第 25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擔保比率向借券客戶
收取擔保品。
前項擔保品種類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
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客戶所繳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貸與客戶有價證券金
額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擔保品價值之計算方式、更換、比率及補繳期限,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26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於借券客戶逾期未補繳擔保品差額,或逾
約定期限未返還有價證券時,證券商應即處分擔保品。
第 27 條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經借券客戶出具轉擔保同意書
者,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第 28 條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現金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
他用: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資金來源。
四、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五、銀行存款。
六、購買短期票券。
證券商對前項款項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雙方約定之。
第 29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於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存續期間,如遇天然
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
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商應通知其客戶於約定期間內,得依下列方式了
結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一、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辦理公開標購,標購費用由該
    客戶負擔。
二、由雙方協議以現金償還了結。
第 30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因出借有價證券而未取得之股息、紅利或
其他利益等,借券客戶應償還證券商,或由雙方協議以現金償還。
第 31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客戶得於約定期限內,提前返還借用之有
價證券,惟證券商如請求提前返還有價證券,應經借券客戶之同意。
第 32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交易:
一、本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持
    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本
    證券商法人股東。
三、本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等之配偶。
四、具有第一款身分者之未成年子女。
證券商對前項以外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之借券費用等條件,不得優於其他
客戶。
第 33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出借有價證券總
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一定比率或金額。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
人、配偶、二等親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同一人
、同一關係人包括利用他人名義者。
第一項所稱該證券商淨值之一定比率,自然人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
一或新臺幣二千萬元,法人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五;對同一關係人
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出借
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
第 34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
分之二百五十。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對客戶融券總金額,合併前項總金額
,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百分之四百。
第 35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與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對每種
證券出借與融券之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五。
第 36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每種證券出借餘額與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
券業務之融券餘額合計數達到自有有價證券、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
之有價證券與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融資餘額合計數時,應即停止
出借。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7 條
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其淨值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外國證券商在中
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按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計算。
第 38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依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為之。
前項業務操作辦法應載明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申請與償還、擔保品種類、
更換與處分、擔保比率之計算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並由
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 3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