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可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發行人及標的指數資格應行注意事項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Directions for the Recognition of the Qualifications of Issuers of Exchange-Traded Funds and Underlying Index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申請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可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發行人及標的指數資格應行注意事項(民國 112 年 02 月 0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注意事項所稱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
十七條規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之
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第 2 條
本注意事項所稱之發行人係指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
期貨信託事業。
第 3 條
本注意事項所稱之標的指數,係指發行人申請在本公司上市交易之指數股
票型基金所追蹤、模擬或複製的指數。
標的指數之編製機構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具備編製指數五年以上之經驗,且具備建構及檢討指數編製規則,及
    每日維護或更新指數成分檔案之能力。若該編製機構為證券商、銀行
    或與發行人具備利害關係者,其公司內部必須就指數編製規則及檔案
    維護更新等作業,建立完整之防火牆機制。
二、具備計算盤中即時指數值之能力,或與市場資訊廠商簽約以計算指數
    值。
三、具備將盤中即時指數值傳輸市場週知之能力,或與至少二家以上的市
    場資訊廠商簽約以傳輸指數值。
標的指數之成分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符合下列標準之一(或以上):
(一)於本公司掛牌交易。
(二)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
(三)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主管機關核准之店頭市場掛牌交易,並
      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相關規範。
(四)於臺灣期貨交易所掛牌交易。
(五)於外國期貨交易市場交易或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交易與期貨相關之
      現貨商品,並符合期貨信託基金之運用範圍相關規範。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商品。
二、標的指數之成分須具備下列屬性標準:
(一)指數成分須具備足夠分散性,其中占該指數市值比重最高者,所占
      比重不得高於 30%,且累計前五大成分,占該指數市值比重不得超
      過 65%。但基金投資因標的指數之特性,而有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
      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指數成分須具備一定程度之流動性,本公司得依指數成分之不同特
      性,要求其應具備之流動性標準。
第 4 條
發行人申請上市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非屬本公司或本公司百分之百
持股之臺灣指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編製或與其他機構合編者,發行人應依
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向主管機關申
請或申報該基金之募集前,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並檢具下列文件,於繳納
審查費後,向本公司申請同意函:
一、與指數編製機構簽訂之指數授權契約或意向書影本。
二、證明該指數編製機構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相關書面資料。
三、證明標的指數之成分符合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相關書面資料。
四、標的指數成分之流動性分析及相關參考文件。
五、標的指數詳細之計算方法與依據,以及標的指數成分的採納及替換原
    則。
六、標的指數最近至少一年以上之歷史資料。
七、未來上市後,所有可供我國投資人取得該指數相關資訊之管道,以及
    相關資訊之內容。
本公司得視情況請發行人提供相關補充資料及說明。
第 5 條
本公司對申請出具同意函之案件,依據前條所列各項文件進行審查,經審
查合格者,本公司出具同意函,函復申請之發行人並副陳主管機關。
發行人應自本公司函知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或申報指數股票型
基金之募集。如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後,得
延長六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並副陳主管機關。
第 6 條
發行人申請上市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為本公司或本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之臺灣指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編製或與其他機構合編者,發行人應於向
主管機關申請或申報該基金之募集前,檢具下列書件予本公司備查:
一、ETF 經理人及商品開發團隊之資歷簡介。
二、標的指數之介紹及其授權契約。
三、規劃架構。
(一)期初最低之資產規模。
(二)參與證券商名單。
(三)規劃 ETF  上市掛牌時程。
(四)ETF 商品設計及申購贖回程序。
(五)基金投資組合管理(包含基金操作將如何追蹤指數表現之簡要說明
      ,如:完全複製法、最適化法、抽樣法,或其他方法,及基金投資
      模擬指數之情形)。
四、行銷推廣計劃。
本公司得視情況請發行人提供前項相關補充資料及說明。
依第一項與本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臺灣指數股份有限公司合編指數之其他
機構,應符合第三條第二項之資格條件。
發行人應自本公司函知備查函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或申報指數
股票型基金之募集。如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
後,得延長六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並副陳主管機關。
第 7 條
發行人應於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
會)將申請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案轉報主管機關後三個營業日內或向主管
機關申報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三個營業日前,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所定申請(報)書、應檢附書件及同業公會審查
意見,併「發行人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申請(報)案件檢查表」(附表)
函送本公司。
前項申請或申報募集基金案件,本公司於檢核申請(報)書件記載事項及
內容完備後,將本公司審查意見,併發行人填具之檢查表等相關資料,函
報主管機關。
第 8 條
本注意事項自發布日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