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契約書範本
立約人甲方: 立約人乙方: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茲就甲方向乙方申請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事宜,簽訂本契約如后: 第一條 (法源) 甲乙雙方間基於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 法令、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操作辦 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及本契約之規定辦理; 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亦同。 甲方同意台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證券主管機關所 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甲 方個人資料,並由乙方將甲方個人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及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 第二條 (融通事由及融通申請:T+5 日型及半年型) 甲方為購買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交割之需,得以其買進證券或其 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向乙方申請資金融通。 甲方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應於成交日次二營業日下午三時三 十分前,依操作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向乙方申請資金融通(T+5 日型)。 甲方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應於買進證券成交日次一營 業日上午十二時前,依操作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向乙方申請資金 融通(半年型)。 第三條 (融通範圍及融通金額) 甲方申請融通範圍,應符合操作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 定。 甲方向乙方申請資金融通時,乙方得依內部控制制度審核後予以 同意,並於甲方成交日買進、賣出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 相關手續費及稅負之範圍內,核准融通金額。 第四條 (利率及手續費費率) 乙方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得向甲方收取借貸款項之利息及手 續費,其利率與費率,均由乙方訂定,並於營業場所揭示以年百 分率計算之利率。 前項利息按甲方取得融通金額之日起至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 利率及費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通尚未結清部分,乙方均自調 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及費率計算收付。 第五條 (融通期限) 甲方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其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 次五營業日(T+5 日型)。 甲方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其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 業日起算六個月(半年型)。 前項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方之申請及信用狀況同意予以展延 ;展延期限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半年型)。 第六條 (擔保品標的) 甲方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擔保品價值應符合操作辦法第十三 條第四項之規定;乙方得通知甲方另提出其持有之上市、上櫃有 價證券或分割公債為擔保(T+5 日型)。 甲方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提供之有價證券以下列為限 (半年型): 一、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臺灣50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中型 10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公司普通 股、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ETF) 及其成分公司普通股 。 二、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成分 公司普通股。 三、分割公債。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前項甲方提供之擔保品,得經乙方同意後更換之。 甲方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並依第二條第三項申請資金融 通後,乙方經證券交易所檢核擔保品超過融通限額者,乙方得請 求甲方更換擔保品,並將已撥入借貸款項專戶超限之擔保品,提 撥退還至甲方帳戶。 甲方於前三項提供之擔保品,依操作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計算融通標準。 第七條 (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保品) 甲方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乙方應逐日計算擔保維持率 ,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 差額。 甲方依前項補繳之擔保品,以前條第二項之種類為限。 第一項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之。 甲方提供之抵繳證券,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權利瑕疵或有法律 上之爭議,應於乙方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以他種得為 抵繳之證券更換或相等價值之現金清償。 甲方提供之抵繳證券非甲方本人所有者,應負責取得所有人戶籍 資料、來源證明及同意書。 第八條 (擔保品之退還) 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若有部分清償時,乙方應依比例退還甲 方原提出擔保之有價證券;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返還。 第九條 (買賣結餘款之償還) 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賣出原買進證券或擔保有價證券所得之 款項,應先償還借貸款項;但甲方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 並於償還前已完成更換擔保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 融通期限屆滿前,乙方得經甲方同意後,以甲方有價證券買賣結 餘款償還借貸款項。 第十條 (擔保品之撥還) 甲方申請償還借貸款項時,應依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 項之規定辦理。 甲方償還融通金額、利息後,乙方應於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前, 將擔保品及抵繳證券匯撥至甲方或所有人開立之保管劃撥帳戶。 第十一條 (擔保品之運用) 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擔保品,甲方同意乙方除作下列之轉擔 保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券及轉融通之擔保。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或抵繳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保,且放棄緩課所得 稅之權利,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乙方 開立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 乙方運用前項有價證券,應負責於甲方償還借貸款項後,以種 類、數量相同之有價證券交付,甲方絕無異議。 第十二條 (視為融通期限到期)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定並 公告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上櫃暨分割公債到期時,其停止買 賣、終止上市或上櫃日暨分割公債到期視為融通期限到期日, 經乙方通知後,甲方應於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上櫃日暨分割 公債到期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融通金額及利息。但經甲方更 換擔保品標的,或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或合 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均符合擔保品標的者 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擔保品之處分、違約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處分其擔保品: 一、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二、甲方未依前條規定償還融通者。 三、甲方未依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補繳差額者。 四、甲方未依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更換抵繳證券者。 甲方有前項各款之情事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乙方得自逾 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定融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 第十四條 (處分所得之抵償) 乙方依前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 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 前項處分所得,抵償甲方所負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 不足抵償,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得依法追償。 甲方於融通期間,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 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一條、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 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條所定違約情事之 一而未結案或不履行交割義務者,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七 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處理。 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 清償債務。 第十五條 (轉換) 甲方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於融通期限屆滿前,得經乙方同 意,轉換為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之方式融通,並適用其 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停止過戶之處理) 乙方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一營業日,將甲方提供之擔保品 及抵繳證券之有價證券,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代為辦理過戶。 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有轉擔保運用者, 乙方應於停止過戶前四個營業日,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權利義務之移轉) 甲乙雙方基於本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除乙方因合併、營業讓與 外,不得移轉由第三人承受負擔。 第十八條 (契約之終止) 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內之有價證券有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 、強制執行、甲方死亡、或第十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本契約 當然終止。 本契約因前項事由終止者,乙方得準用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之 規定處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有剩餘者,應通知甲方或其繼承 人領取,尚不足部分,甲方或其繼承人應依乙方之通知限期清 償。 第十九條 (契約之生效及存續期間) 本契約自簽訂日生效,有效期間〔 〕年。 第二十條 (基本資料及變更) 本契約簽訂時,甲方應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之姓名, 以及甲方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名稱告知乙方,並填具同一關 係人資料表;嗣後甲方有前述關係人之情事時,應即通知乙方 。 甲方申請文件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或被授權人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通訊處所及連絡電話業經變更,未 即以書面通知乙方者,乙方得暫停融通資金。 第二十一條 (送達) 乙方依本契約及相關規定應行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 郵寄或甲方當面簽收方法為之。乙方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 者,如因甲方有前條所載情事,或其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 致無法按時送達,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發生效力; 乙方之通知由甲方當面簽收者,甲方簽章限與本契約之簽名 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附署日期。 第二十二條 (爭議處理) 本約以乙方營業處所為履行地;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 議,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 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 (其他) 本契約分繕正本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簽約日期: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負責人: 通訊地址: 傳真: E-mail: 電話號碼: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負責人: 通訊地址: 傳真: E-mail: 電話號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