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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契約書範本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契約書範本(民國 98 年 08 月 0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1
立約人甲方:           
立約人乙方: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茲就甲方向乙方申請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事宜,簽訂本契約如后:

第一條  (法源)
        甲乙雙方間基於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
        法令、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操作辦
        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及本契約之規定辦理;
        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亦同。
        甲方同意台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證券主管機關所
        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甲
        方個人資料,並由乙方將甲方個人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及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
第二條  (融通事由及融通申請:T+5  日型及半年型)
        甲方為購買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交割之需,得以其買進證券或其
        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向乙方申請資金融通。
        甲方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應於成交日次二營業日下午三時三
        十分前,依操作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向乙方申請資金融通(T+5
        日型)。
        甲方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應於買進證券成交日次一營
        業日上午十二時前,依操作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向乙方申請資金
        融通(半年型)。
第三條  (融通範圍及融通金額)
        甲方申請融通範圍,應符合操作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
        定。
        甲方向乙方申請資金融通時,乙方得依內部控制制度審核後予以
        同意,並於甲方成交日買進、賣出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
        相關手續費及稅負之範圍內,核准融通金額。
第四條  (利率及手續費費率)
        乙方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得向甲方收取借貸款項之利息及手
        續費,其利率與費率,均由乙方訂定,並於營業場所揭示以年百
        分率計算之利率。
        前項利息按甲方取得融通金額之日起至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
        利率及費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通尚未結清部分,乙方均自調
        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及費率計算收付。
第五條  (融通期限)
        甲方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其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
        次五營業日(T+5  日型)。
        甲方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其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
        業日起算六個月(半年型)。
        前項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方之申請及信用狀況同意予以展延
        ;展延期限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半年型)。
第六條  (擔保品標的)
        甲方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擔保品價值應符合操作辦法第十三
        條第四項之規定;乙方得通知甲方另提出其持有之上市、上櫃有
        價證券或分割公債為擔保(T+5  日型)。
        甲方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提供之有價證券以下列為限
        (半年型):
        一、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臺灣 5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中型
            10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公司普通
            股、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其成分公司普通股、境
            外指數股票型基金。
        二、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成分
            公司普通股。
        三、分割公債。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前項甲方提供之擔保品,得經乙方同意後更換之。
        甲方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並依第二條第三項申請資金融
        通後,乙方經證券交易所檢核擔保品超過融通限額者,乙方得請
        求甲方更換擔保品,並將已撥入借貸款項專戶超限之擔保品,提
        撥退還至甲方帳戶。
        甲方於前三項提供之擔保品,依操作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計算融通標準。
第七條  (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保品)
        甲方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乙方應逐日計算擔保維持率
        ,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
        差額。
        甲方依前項補繳之擔保品,以前條第二項之種類為限。
        第一項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之。
        甲方提供之抵繳證券,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權利瑕疵或有法律
        上之爭議,應於乙方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以他種得為
        抵繳之證券更換或相等價值之現金清償。
        甲方提供之抵繳證券非甲方本人所有者,應負責取得所有人戶籍
        資料、來源證明及同意書。
第八條  (擔保品之退還)
        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若有部分清償時,乙方應依比例退還甲
        方原提出擔保之有價證券;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返還。
第九條  (買賣結餘款之償還)
        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賣出原買進證券或擔保有價證券所得之
        款項,應先償還借貸款項;但甲方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
        並於償還前已完成更換擔保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
        融通期限屆滿前,乙方得經甲方同意後,以甲方有價證券買賣結
        餘款償還借貸款項。
第十條  (擔保品之撥還)
        甲方申請償還借貸款項時,應依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
        項之規定辦理。
        甲方償還融通金額、利息後,乙方應於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前,
        將擔保品及抵繳證券匯撥至甲方或所有人開立之保管劃撥帳戶。
第十一條  (擔保品之運用)
          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擔保品,甲方同意乙方除作下列之轉擔
          保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券及轉融通之擔保。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或抵繳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保,且放棄緩課所得
          稅之權利,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乙方
          開立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
          乙方運用前項有價證券,應負責於甲方償還借貸款項後,以種
          類、數量相同之有價證券交付,甲方絕無異議。
第十二條  (視為融通期限到期)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定並
          公告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上櫃暨分割公債到期時,其停止買
          賣、終止上市或上櫃日暨分割公債到期視為融通期限到期日,
          經乙方通知後,甲方應於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上櫃日暨分割
          公債到期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融通金額及利息。但經甲方更
          換擔保品標的,或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或合
          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均符合擔保品標的者
          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擔保品之處分、違約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處分其擔保品:
          一、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二、甲方未依前條規定償還融通者。
          三、甲方未依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補繳差額者。
          四、甲方未依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更換抵繳證券者。
          甲方有前項各款之情事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乙方得自逾
          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定融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
第十四條  (處分所得之抵償)
          乙方依前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
          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
          前項處分所得,抵償甲方所負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
          不足抵償,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得依法追償。
          甲方於融通期間,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
          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一條、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
          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條所定違約情事之
          一而未結案或不履行交割義務者,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七
          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處理。
          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
          清償債務。
第十五條  (轉換)
          甲方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於融通期限屆滿前,得經乙方同
          意,轉換為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之方式融通,並適用其
          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停止過戶之處理)
          乙方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一營業日,將甲方提供之擔保品
          及抵繳證券之有價證券,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代為辦理過戶。
          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有轉擔保運用者,
          乙方應於停止過戶前四個營業日,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權利義務之移轉)
          甲乙雙方基於本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除乙方因合併、營業讓與
          外,不得移轉由第三人承受負擔。
第十八條  (契約之終止)
          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內之有價證券有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
          、強制執行、甲方死亡、或第十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本契約
          當然終止。
          本契約因前項事由終止者,乙方得準用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之
          規定處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有剩餘者,應通知甲方或其繼承
          人領取,尚不足部分,甲方或其繼承人應依乙方之通知限期清
          償。
第十九條  (契約之生效及存續期間)
          本契約自簽訂日生效,有效期間〔  〕年。
第二十條  (基本資料及變更)
          本契約簽訂時,甲方應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之姓名,
          以及甲方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名稱告知乙方,並填具同一關
          係人資料表;嗣後甲方有前述關係人之情事時,應即通知乙方
          。
          甲方申請文件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或被授權人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通訊處所及連絡電話業經變更,未
          即以書面通知乙方者,乙方得暫停融通資金。
第二十一條  (送達)
            乙方依本契約及相關規定應行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
            郵寄或甲方當面簽收方法為之。乙方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
            者,如因甲方有前條所載情事,或其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
            致無法按時送達,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發生效力;
            乙方之通知由甲方當面簽收者,甲方簽章限與本契約之簽名
            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附署日期。
第二十二條  (爭議處理)
            本約以乙方營業處所為履行地;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
            議,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
            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  (其他)
            本契約分繕正本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簽約日期: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負責人:
      通訊地址:
      傳真:
      E-mail:
      電話號碼: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負責人:
      通訊地址:
      傳真:
      E-mail:
      電話號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