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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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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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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辦法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依證券交易法令、本辦法及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等規定辦理
。 |
第 3 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係指出借有價證券予其客戶,並約定於一
定期限內,以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業務行為。
前項所稱一定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但經證券商同意,於屆期前,客戶得
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變更借貸條件。
第一項所稱之有價證券借貸標的,係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合於前項規定之標的證券,於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其暫停交易
期間,亦暫停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
第 4 條 |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相關書件,向證
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所審查符合資格條件及本辦法相關規定後
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者,應於開始辦理二日前
,檢具下列文件函報證券交易所備查並開立證券借貸專戶:
一、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二、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主管與業務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應於證券交易所辦理登記始得執行業務;其有異動
者,應於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
第一項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向證券交易所辦
理證券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始得辦理;另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
業務人員,應具備主管機關訂頒「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相
關規定資格。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
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惟還券不在此限,俟連
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尚
未辦理者,應停止辦理。 |
第 5 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應撥入該證券商於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所開立之證券借貸擔保品專戶。其經客戶出具轉擔保
同意書者,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前項證券擔保品屬中央登錄公債者,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於
清算銀行以轉讓登記方式辦理。
證券商運用其因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應於客戶返還
借用之有價證券時,以同數量、同種類證券返還之。 |
第二章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之開立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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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證券商應先開立客戶受託買賣帳戶、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並開立有價
證券借貸交易帳戶,始得接受客戶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業務。
前項有價證券借貸契約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送證券
交易所備查。 |
第 7 條 | 客戶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時,應親持國民
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具開戶申請書及有價證券借貸契約。
客戶為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
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法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及法
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前項開戶手續。
客戶非為第一、二項身分者申請開戶時,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或
櫃檯買賣中心所訂開立受託買賣帳戶相關規定,持身分證明相關文件辦理
開戶手續。
申請開戶之身分證明相關文件影本、授權書正本應予留存,影本部分應加
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開戶且與原本無誤」字樣戳記。
證券商受理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應依內部控制制度詳實徵信,決
定是否接受開戶;具體徵信方法、徵信資料、徵信結果載明於開戶申請書
,並載明開戶日期,開戶資料應於當日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
,註銷時亦同;客戶為法人者,應另函證客戶確認係屬授權開戶,但客戶
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應依客戶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借貸額度;倘客戶於開立有價證
券借貸交易帳戶前,已於證券商開辦之其他授信業務申請授信額度並獲核
定者,其得借貸額度應與已核定之授信額度合併計算,且該客戶提供之財
力證明應達其所申請合併計算後總授信額度之百分之三十;客戶於開立有
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後,再向證券商申請其他授信業務授信額度者,亦應
合併計算。
證券商應提供客戶風險預告書,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風險
預告書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
第 7-1 條 | 前條第六項規範客戶為其合併計算後總授信額度所應提供之財力證明,係
指客戶提供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
前項所定財產證明以本人或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之下列單據文件為限
:
一、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登記謄本或繳稅稅單。證券商並應查詢他項權
利設定狀況後,計算其價值。
二、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文件(如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定存單等),並
應以最近一個月之平均餘額為計算基準。
三、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
四、金融機構出具之黃金帳戶餘額證明文件(如黃金存摺、黃金存摺或帳
戶之餘額證明書等)。
五、信託業出具之金錢信託、有價證券信託或不動產信託之信託財產證明
文件(如對帳單、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證明書等),且信託委託
人及受益人限委託人本人,信託財產限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有價
證券及金融機構黃金帳戶餘額。
委託人所提供之財產證明非本人所有者,財產所有人應為連帶保證人。 |
第 8 條 | 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之客戶連續三年以上無借貸交易紀錄者,證券
商應即註銷其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並通知客戶。
客戶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後,如需終止其帳戶,應填具終止有價證
券借貸交易帳戶申請書,證券商經查明其借貸交易均已了結且相關債務均
已結清時,應即辦理銷戶。 |
第 9 條 | 證券商應依每一客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下列事項:
一、借券、還券相關事項。
二、擔保品明細、價值、擔保比率。
三、擔保品之追繳、領回、更換與處分相關事項。
四、權益補償相關事項。
證券商應依前項帳載紀錄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客戶,但當月無借貸交易紀
錄且未經客戶書面請求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應取得客戶簽具之同意書,同意證券商得將其個人借券相關資料提
供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及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
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所需。 |
第 10 條 | 客戶於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開戶申請書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等之姓名
、身分證明文件、通訊處所地址及連絡電話,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證
券商。
客戶未為前項通知者,證券商仍依原有登記資料辦理,所衍生之法律問題
由客戶自行負責,不得提出異議。 |
第 11 條 | 證券商依本辦法應行通知客戶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客戶當面簽收或
其他雙方約定方式為之。
證券商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因客戶未為前條通知或其他可歸責於客
戶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者,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發生效力。
證券商之通知由客戶當面簽收者,客戶簽章限與原有價證券借貸契約之簽
名式樣或原留印鑑相符並附署日期。 |
第三章 借券之申請與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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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營業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 |
第 13 條 | 客戶向證券商借入或返還有價證券,應填具註有「借券」或「還券」字樣
之申請書,證券借貸交易完成後,證券商應填製註有相同字樣之借貸報告
書,其應行記載事項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中心另行公告之。
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款至第十款及第八十條第四至六項或
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於前項規定
準用之。 |
第 13-1 條 | 客戶向證券商借入有價證券之撥券日期為借券完成之次一營業日者,客戶
若於借入證券尚未撥入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前即需賣出該借入證券,僅得
委由原借券之證券商辦理。 |
第 14 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出借,由證券商與客戶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下,百
分之零點零一為升降單位,自行議定成交費率。
借券費用之計算及收取方式由證券商與客戶自行議定,並載明於契約中。
惟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轉融通所生
之費用,由證券商負擔。 |
第 15 條 | 證券商接受客戶申請借券時,應向客戶收取不低於按該有價證券當日開盤
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百分之一百四十之原始擔保比率計算之擔保品
。
前項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
八條之三第二項,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條之一規定定之。
證券商應將標的證券及擔保品證券(中央登錄公債除外)之交付資料通知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即時辦理有價證券
之撥轉作業,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應將借入之有價證券註記。中央登錄公
債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採轉讓登記方式辦理。
經註記之有價證券除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所列
用途運用外,禁止轉讓與領回。 |
第 16 條 | 證券商自有證券、融資買進擔保證券欲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
法第二十四條所列用途時,除證券交易所或法令另有規定外,須撥入證券
借貸專戶後,始得為之。 |
第 17 條 | 證券商自有證券帳戶撥轉證券予證券借貸專戶時,應先返還該自有證券帳
戶自證券借貸專戶撥入之同種證券,餘額則為該自有證券帳戶撥出予證券
借貸專戶之數量;反之亦同。
證券商自有證券帳戶內之借入證券,不得作為出借之券源。 |
第 18 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其證券借貸擔保品專戶轉入與轉出證券,應通
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辦理撥轉作業。
證券商開立於他家證券商之自有證券帳戶內證券,須將該證券先轉入證券
商之證券借貸擔保品專戶後,始得提供為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品。 |
第 19 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收取之擔保品種類及其抵繳價值應依下列
規定之抵繳比率辦理:
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按其面額之九折計算。
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其抵繳價值,上市有價證券按最近一
次收盤價格七折計算;上櫃有價證券按最近一次收盤價格六折計算。
前項第三款之最近一次收盤價格,若於當日收盤前,係指前一營業日收盤
價格;若於當日收盤後,係指當日收盤價格。前揭收盤價格依證券交易所
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定之。
若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以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第二款,或以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原則所決定
價格替代。
若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
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
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
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稱之當日收盤價格,準用前項規定。
證券商向客戶收取之證券擔保品,以客戶本人所有者為限。
第一項之擔保品抵繳比率,得依擔保品之狀況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
中心調整之;借貸雙方並得另行約定低於規定之抵繳比率。
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擔保品,以新台幣為限。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以美元
為擔保品,其相關規範,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擔保品,證券商得視擔保品之市場流動性與風險狀況拒
絕接受或調降其抵繳比率;已接受為借券擔保者,得通知借券人更換擔保
品。
合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擔保品,於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其暫停
交易期間,不得作為借貸交易之擔保品;已接受為借券擔保品者,證券商
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 20 條 | 證券商收到客戶申請擔保品更換後,至遲應於次二營業日前辦理更換,其
更換方式由雙方約定之。 |
第 21 條 | 證券商應於每筆借券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以書面通知客戶,並應於客
戶到期還券當日退還擔保品。
證券商接受客戶還券申請後,應通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辦理標的證券及證券擔保品(中央登錄公債除外)之即
時撥轉作業。
退還之現金擔保品,應存入客戶之銀行存款帳戶,中央登錄公債應依經理
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返還。 |
第 22 條 | 證券商得依雙方約定通知客戶提前還券,並應於客戶還券當日退還擔保品
。
客戶於借貸期間內得申請提前全部或部分還券,並於申請時與證券商約定
標的證券與擔保品之撥付方式與期限,證券商至遲應於收到客戶還券後次
二營業日前退還擔保品。 |
第 23 條 | 證券商應每日將其客戶借貸額度、借貸之交易明細與餘額等資料傳送證券
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由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彙計,於次一營業
日開市前公告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餘額。 |
第 24 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應行收付之款項及有價證券,均應有詳實之
記錄及收付憑證,並應逐日編製下列表報:
一、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營業日報表。
二、有價證券借貸部位餘額彙總表與明細表。
三、有價證券借貸擔保品收付、處分及運用明細表。
四、擔保品明細表。
五、擔保品差額追補明細表。
六、權益補償明細表。
七、有價證券借貸轉融通申請與償還明細表。
八、有價證券借貸轉融通餘額明細表。
九、有價證券借貸轉融通擔保品明細表。 |
第四章 擔保品洗價與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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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證券商應逐日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收盤價格,依下列公式
計算每一客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之整戶及各筆有價證券借貸擔保比率:
擔保比率=(擔保品抵繳總值-相關應付借券費用)/(出借標的證券市
值+應返還權值新股市值+應返還現金股利)*100 ﹪
證券擔保品抵繳價值,於各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個營業日,除現金增
資者外,以各當日收盤價格扣除息值或扣除以該當日收盤價格為基礎計算
之權值後,按第十九條規定之抵繳比率計算。
客戶整戶擔保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擔保維持率者,證券商應即通知
客戶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借貸交易,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
內補繳借券擔保品差額至各該筆擔保比率高於原始擔保比率。
前項擔保維持率與第十五條之原始擔保比率得依市場狀況由證券交易所會
同櫃檯買賣中心調整之。 |
第 26 條 | 證券商依前條第三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客戶未於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
日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當日客戶整戶擔保比率仍低於擔保維持率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當日客戶整戶擔保比率回升至擔保維持率以上者,得暫不處分其擔保
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客戶未於當日自動補繳者,自次一
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三、客戶於依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
補繳差額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四、客戶整戶擔保比率回升至原始擔保比率以上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
第 27 條 | 客戶了結部分借券部位,若其借貸帳戶尚未了結部位之整戶擔保比率低於
擔保維持率時,證券商得於不低於其擔保維持率之必要範圍內,留置應退
擔保品。 |
第 28 條 | 客戶提供之證券擔保品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權利瑕疵、法律上爭議、喪
失信用交易資格或停止買賣等不適格事由者,證券商於依第二十五條計算
擔保比率時,應扣除該種證券,並即通知客戶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
日內,以相等抵繳價值之適格擔保品更換之。 |
第 29 條 | 客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整戶擔保比率,因價格變動致超過原始擔保比率者
,客戶得依雙方約定,請求證券商返還各該筆有價證券擔保比率超過原始
擔保比率部分之擔保品或抵充其他筆借貸交易,惟返還後之整戶擔保比率
不得低於原始擔保比率。 |
第五章 借貸標的證券除權息與證券擔保品過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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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證券商與客戶約定有價證券借貸標的證券權息採權益補償者,證券商應通
知客戶按約定期限與方式補償之。
客戶依前項規定償還證券商證券時,證券商通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
心,轉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即時辦理有價證券之撥付作業。
證券商出借之有價證券借貸標的具發行新股認購權利且證券商欲認購時,
證券商應按約定於認購期限屆滿前,將認購價款交付客戶,客戶則依約定
期限前,撥付給證券商。
證券商於出借有價證券期間希望行使投票權時,必須按約定期限通知客戶
在股東會最後過戶日前返還有價證券。 |
第 31 條 | 證券商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一營業日,將客戶提供之證券擔保品(中
央登錄公債除外),依客戶別編製過戶清冊連同媒體資料,送交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代向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過戶。 |
第六章 違約及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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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客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各該筆借貸交易
之擔保品,並依契約規定另為必要之處理:
一、已屆期或經雙方約定提前還券時,未能在約定期限內返還有價證券。
二、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仍未給付權益補償。
三、未於規定期間補足擔保品差額或更換合格擔保品。
四、未依約定給付相關費用。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處分證券擔保品或為必要之買回處理時,應在證券交
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透過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
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違約處理專戶」辦理之,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
營業日應繼續申報,相關手續費及稅負均由客戶負擔。
證券商處分該筆擔保品後,經結算尚不足抵償債務者,得於債務清償範圍
內,代為了結其餘各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並就所得之款項予以抵充,有
剩餘者,應返還客戶,尚不足部分,應通知客戶限期補足差額。 |
第 33 條 | 客戶未依前條第三項通知補足差額者,即為違約,證券商應即註銷其有價
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證券交易
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證券商。
證券商得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應補差額部分按約定借券費率百分
之十收取違約金。 |
第 34 條 | 客戶於借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客戶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證券
借貸交易後,註銷其證券借貸帳戶;逾期未了結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
日開始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了結借貸交易: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
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五十八條所定不如期履行
交割義務之情形。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或證券商
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
客戶於借貸期間,於他證券商、期貨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證券商應暫停其新增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櫃檯買賣中
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證券商
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或本辦法第三十三條所定
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三、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
作辦法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情事之一或與前款相同
之違規態樣。
前項違約或違規事項未結案前,客戶得委由證券商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
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違約處理專戶」賣出其提供之擔保品證券後,自市
場買回以返還證券。 |
第 35 條 | 客戶有第三十三條違約情事或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經證券商註銷證券借貸帳
戶者,於清償、給付完畢或結案後,證券商始得重新受理其開立證券借貸
帳戶。 |
第 35-1 條 | 客戶經證券交易所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暫停或終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
貸交易者,證券商應暫停其新增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客戶有前項終止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情形,於清償、給付完畢或改善後
滿一年,證券商始得重新受理其申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
第七章 風險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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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交易:
一、本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持
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本
證券商法人股東。
三、本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等之配偶。
四、具有第一款身分者之未成年子女。
前項之規定,證券商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 |
第 37 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對個別客戶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同一自
然人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一或新台幣二千萬元,同一法人不得超過
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五;對同一關係人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
淨值之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
值之百分之二。
前項出借有價證券金額,以出借當日收盤價格計算。 |
第 38 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
分之二百五十。
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對客戶融券總金額,合併前項總金額,不得
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
第 39 條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與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對每種
證券出借與融券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五。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每種證券出借餘額與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
券業務之融券餘額合計數達到自有有價證券、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
之有價證券與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融資餘額合計數時,應即停止
出借。 |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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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證券商及其負責人、受僱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時,得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
買賣中心依其相關章則之規定辦理。 |
第 41 條 | 本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
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