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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Lending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證券借貸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依證券交易法令、本辦法及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等規定辦理
。
第 3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係指證券商與其客戶、其他證券商或證券
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並約定於一定期限內,以同種類、同數量
有價證券返還之業務行為。
前項所稱一定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但經出借方同意,於屆期前,借券方
得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且不得變更借貸條件。
第一項所稱之有價證券借貸標的,係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前項有價證券借貸標的,若有附表二所列公開資訊觀測站「財務重點專區
」指標項目之任一情事者,除列為變更交易或處以停止買賣者,依其公告
之實施日期外,其餘均自次一營業日起停止其借貸交易。上開專區指標如
有修正,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中心另行公告調整附表內容。
合於第三項規定之標的證券,於公告暫停交易期間,不停止其有價證券借
貸交易。但證券交易所依其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宣布暫停借貸交易時,證券商亦暫停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第 4 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相關書件,向證
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所審查符合資格條件及本辦法相關規定後
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於開始辦理二日前,
檢具下列文件函報證券交易所備查並開立證券借貸專戶:
一、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二、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主管與業務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應於證券交易所辦理登記始得執行業務;其有異動
者,應於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
第一項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向證券交易所辦
理證券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始得辦理;另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
業務人員,應具備主管機關訂頒「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相
關規定資格。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
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惟還券不在此限,
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
而尚未辦理者,應停止辦理。
第 5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應撥入該證券商於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所開立之證券借貸擔保品專戶。其經客戶出具轉擔保
同意書者,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前項證券擔保品屬中央登錄公債者,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於
清算銀行以轉讓登記方式辦理。
證券商運用其因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於客戶返還借
用之有價證券時,應以同數量、同種類之有價證券返還,或依雙方約定轉
提為他筆借券交易之擔保品。
   第 二 章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之開立與管理
第 6 條
證券商應先完成下列作業,始得接受客戶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業務
:
一、開立客戶受託買賣帳戶。
二、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
三、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
前項第二款有價證券借貸契約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
送證券交易所備查。
第 7 條
客戶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時,應親持國民
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具開戶申請書及有價證券借貸契約。
客戶為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
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法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及法
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前項開戶手續。
客戶非為第一、二項身分者申請開戶時,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或
櫃檯買賣中心所訂開立受託買賣帳戶相關規定,持身分證明相關文件辦理
開戶手續。
申請開戶之身分證明相關文件影本、授權書正本應予留存,影本部分應加
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開戶且與原本無誤」字樣戳記。
客戶依第一、二項身分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若其已開立受託
買賣帳戶,亦得採足以確認客戶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
,向證券商申請辦理開戶。
證券商受理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應依內部控制制度詳實徵信,決
定是否接受開戶;具體徵信方法、徵信資料、徵信結果載明於開戶申請書
,並載明開戶日期,開戶資料應於當日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
,註銷時亦同;客戶為法人者,應另函證客戶確認係屬授權開戶,但客戶
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應依客戶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借券額度;倘客戶於開立有價證
券借貸交易帳戶前,已於證券商開辦之其他授信業務申請授信額度並獲核
定者,其得借券額度應與已核定之授信額度合併計算,且該客戶提供之財
力證明應達其所申請合併計算後總授信額度之百分之三十;客戶於開立有
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後,再向證券商申請其他授信業務授信額度者,亦應
合併計算。
證券商應提供客戶風險預告書,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風險
預告書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第 7-1 條
前條第六項規範客戶為其合併計算後總授信額度所應提供之財力證明,係
指客戶提供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
前項所定財產證明以本人或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之下列單據文件為限
:
一、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登記謄本或繳稅稅單。證券商並應查詢他項權
    利設定狀況後,計算其價值。
二、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文件(如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定存單等),並
    應以最近一個月之平均餘額為計算基準。
三、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
四、金融機構出具之黃金帳戶餘額證明文件(如黃金存摺、黃金存摺或帳
    戶之餘額證明書等)。
五、信託業出具之金錢信託、有價證券信託或不動產信託之信託財產證明
    文件(如對帳單、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證明書等),且信託委託
    人及受益人限委託人本人,信託財產限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有價
    證券及金融機構黃金帳戶餘額。
委託人所提供之財產證明非本人所有者,財產所有人應為連帶保證人。
第 7-2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得以其出借券源按「證券借貸專戶撥券予
其自營及期貨部門撥入帳號注意事項一覽表」(附表一),撥入表列之證
券交易帳號,供其自營及期貨部門因應不同之業務需求。
第 8 條
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之客戶連續三年以上無借貸交易紀錄者,證券
商應即註銷其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並通知客戶。但客戶僅為出借有價證
券而簽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開
戶者,不在此限。
客戶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後,如需終止其帳戶,應填具終止有價證
券借貸交易帳戶申請書,證券商經查明其借貸交易均已了結且相關債務均
已結清時,應即辦理銷戶。
證券商受理銷戶時,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
子化方式為之。
第 9 條
證券商應依每一客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下列事項:
一、出借、借券、還券相關事項。
二、擔保品明細、價值、擔保比率。
三、擔保品之追繳、領回、更換與處分相關事項。
四、權益補償相關事項。
證券商應依前項帳載紀錄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客戶,但當月無借貸交易紀
錄且未經客戶書面請求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應取得客戶簽具之同意書,同意證券商得將其個人有價證券借貸相
關資料提供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及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
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所需。
證券商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並向證
券交易所繳交履約保證金者,第一項第二、第三款之登載事項以履約保證
金提交情形代之。
第 10 條
客戶於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開戶申請書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等之姓名
、身分證明文件、通訊處所地址及連絡電話,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或得採
足以確認客戶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通知證券商。
客戶未為前項通知者,證券商仍依原有登記資料辦理,所衍生之法律問題
由客戶自行負責,不得提出異議。
第 11 條
證券商依本辦法應行通知客戶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客戶當面簽收或
其他雙方約定方式為之。
證券商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因客戶未為前條通知或其他可歸責於客
戶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者,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發生效力。
證券商之通知由客戶當面簽收者,客戶簽章限與原有價證券借貸契約之簽
名式樣或原留印鑑相符並附署日期。
   第 三 章 有價證券借貸之申請與返還
第 12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營業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
第 13 條
客戶向證券商辦理出借、借入或返還有價證券,應填具註有「出借」、「
借券」或「還券」字樣之申請書,證券借貸交易完成後,證券商應填製註
有相同字樣之借貸報告書,其應行記載事項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中
心另行公告之。
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款至第十款及第八十條第四至六項或
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於前項規定
準用之。
第 13-1 條
客戶向證券商借入有價證券之撥券日期為借券完成之次一營業日者,客戶
若於借入證券尚未撥入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前即需賣出該借入證券,僅得
委由原借券之證券商辦理。
第 14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由證券商與客戶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以下,百
分之零點零一為升降單位,自行議定成交費率。借券費用之計算及收付方
式由證券商與客戶自行議定,並載明於契約中。
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轉融通所生之費用
,由證券商負擔。
第 15 條
證券商接受客戶申請借券時,應向客戶收取不低於按該有價證券當日開盤
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百分之一百四十之原始擔保比率計算之擔保品
。但客戶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七第二項規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且
證券商與其另行議定原始擔保比率者,不在此限。
前項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
八條之三第二項,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條之一規定定之。
證券商應將標的證券及擔保品證券(中央登錄公債除外)之交付資料通知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即時辦理有價證券
之撥轉作業,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應將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註記。中央登
錄公債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採轉讓登記方式辦理。
經註記之有價證券除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條所列用途
運用外,禁止轉讓與領回。
第 15-1 條
證券商接受客戶申請借券以償還融券時,得依雙方約定,以當筆應退還客
戶之融券擔保品、融券保證金及抵繳有價證券,抵充按第十五條議定之原
始擔保比率計算且符合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之借券擔保品。如有
不足,應就其差額補足之。
第 16 條
證券商自有證券、融資買進擔保證券、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及自其他
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
借入之有價證券,欲作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條所列用
途時,除證券交易所或法令另有規定外,須撥入證券借貸專戶後,始得為
之。
第 17 條
證券商自有證券帳戶撥轉證券予證券借貸專戶時,應先返還該自有證券帳
戶自證券借貸專戶撥入之同種證券,餘額則為該自有證券帳戶撥出予證券
借貸專戶之數量;反之亦同。
證券商自有證券帳戶內之借入證券,不得作為出借之券源。
第 18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其證券借貸擔保品專戶轉入與轉出證券,應通
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辦理撥轉作業。
證券商開立於他家證券商之自有證券帳戶內證券,須將該證券先轉入證券
商之證券借貸擔保品專戶後,始得提供為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品。
第 19 條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
交履約保證金。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收取之擔保品種類及其抵繳價值應依下列規
定之抵繳比率辦理:
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按其面額之九折計算。
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其抵繳價值,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按
    最近一次收盤價格七折計算。
四、銀行保證。
前項第三款之最近一次收盤價格,若於當日收盤前,係指前一營業日收盤
價格;若於當日收盤後,係指當日收盤價格。前揭收盤價格依證券交易所
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定之。
若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以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第二款,或以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原則所決定
價格替代。
若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
    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
    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
證券商向客戶收取之證券擔保品,以客戶本人所有者為限。
第二項之擔保品抵繳比率,得依擔保品之狀況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
中心調整之;借貸雙方得另行約定低於規定之抵繳比率。
第二項第三款所列擔保品,證券商得視擔保品之市場流動性與風險狀況拒
絕接受或調降其抵繳比率;已接受為借券擔保者,得通知借券方更換擔保
品。
合於第二項第三款所列擔保品,於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其暫停
交易期間,不得作為借貸交易之擔保品;已接受為借券擔保品者,證券商
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9-1 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擔保品,應設專戶管理,並以新臺幣為限。但境外
華僑及外國人得以外幣為擔保品;外幣種類以美元、歐元、日幣、英鎊、
澳幣及港幣為限;外幣擔保品專戶應於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
(以下簡稱指定銀行)開立。
證券商收受外幣擔保品,應遵守下列規範:
一、返還客戶之外幣擔保品應以原幣別為限,不得兌換為新臺幣。
二、外幣擔保品之運用,以銀行存款、作為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證券
    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及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需求,作為向
    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品為限。
三、外幣擔保品之抵繳價值不予折價。
四、外幣擔保品之洗價匯率,證券商應依開立外幣存款帳戶之指定銀行所
    公告之外幣牌告匯率或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所公告之外幣洗價匯率辦
    理。
證券商以外幣擔保品執行換匯交易,除應遵守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所定自律規範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且納入內部控制制度:
一、僅限與指定銀行辦理,且取得之新臺幣,需先撥入新臺幣現金擔保品
    專戶後,始可運用。
二、前款所稱運用,以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用途為限。
三、外幣間之換匯交易,應由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
證券商應就現金擔保品運用情形,於次月併同月計表向證券交易所申報備
查。
第 20 條
證券商收到客戶申請擔保品更換後,至遲應於次二營業日前辦理更換,其
更換方式由雙方約定之。
第 21 條
證券商應於每筆借券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方式
通知客戶,並應於客戶到期還券當日或次一營業日退還擔保品,或依雙方
約定轉提為他筆借券交易之擔保品。
證券商辦理標的證券之還券及擔保品證券(中央登錄公債除外)之退還作
業,準用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退還之現金擔保品,應存入客戶之銀行存款帳戶,中央登錄公債應依經理
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返還。
第 22 條
證券商得依雙方約定通知客戶提前還券,並應於客戶還券當日或次一營業
日退還擔保品,或依雙方約定轉提為他筆借券交易之擔保品。
客戶於借貸期間內得申請提前全部或部分還券,並於申請時與證券商約定
標的證券與擔保品之撥付方式與期限,或將擔保品轉提為他筆借券交易之
擔保品。約定退還擔保品者,證券商至遲應於收到客戶還券後次二營業日
前退還擔保品。
標的證券經公告停止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或終止上市(櫃)、或發行公司
有合併、減資或其他影響出借方股東權行使之事由者,或為指數股票型基
金受益憑證辦理分割、反分割者,借券方應於停止買賣日前還券了結。
前項情形因整體市場或標的證券之交易情況,致借券方無法以漲停價格或
市價委託買足標的證券者,借券方得於標的證券停止買賣期間以第三人有
價證券申請還券。
第 23 條
證券商應每日將其客戶借貸額度、借貸之交易明細與餘額等資料傳送證券
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由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彙計,於次一營業
日開市前公告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餘額。
第 24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應行收付之款項及有價證券,均應有詳實之
記錄及收付憑證,並應逐日編製下列表報:
一、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營業日報表。
二、有價證券借貸部位餘額彙總表與明細表。
三、有價證券借貸擔保品收付、處分及運用明細表。
四、擔保品明細表。
五、擔保品差額追補明細表。
六、權益補償明細表。
七、有價證券借貸轉融通申請與償還明細表。
八、有價證券借貸轉融通餘額明細表。
九、有價證券借貸轉融通擔保品明細表。
十、履約保證金明細表。
   第 四 章 擔保品洗價與追繳
第 25 條
證券商應逐日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收盤價格,依下列公式
計算每一客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之整戶及各筆有價證券借貸擔保比率:

擔保比率=(擔保品抵繳總值-相關應付借券費用)/(出借標的證券市
          值+應返還權值新股市值+應返還現金股利)*100﹪

證券擔保品抵繳價值,於各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個營業日,除現金增
資者外,以各當日收盤價格扣除息值或扣除以該當日收盤價格為基礎計算
之權值後,按第十九條規定之抵繳比率計算。
前項所稱之當日收盤價格,準用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
客戶整戶擔保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擔保維持率者,出借證券商應即
通知該客戶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借貸交易,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
營業日內補繳借券擔保品差額至各該筆擔保比率高於原始擔保比率。但客
戶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七第二項之專業機構投資人且出借證券商
與其另行議定擔保維持率者,依其約定之比率通知補繳。
前項擔保維持率與第十五條之原始擔保比率得依市場狀況由證券交易所會
同櫃檯買賣中心調整之。
第 26 條
證券商依前條第四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客戶未於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
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當日客戶整戶擔保比率仍低於擔保維持率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當日客戶整戶擔保比率回升至擔保維持率以上者,得暫不處分其擔保
    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客戶未於當日自動補繳者,自次一
    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三、客戶於依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補
    繳差額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四、客戶整戶擔保比率回升至原始擔保比率以上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第 27 條
客戶了結部分借券部位,若其借貸帳戶尚未了結部位之整戶擔保比率低於
擔保維持率時,出借證券商得於不低於其擔保維持率之必要範圍內,留置
應退擔保品。
第 28 條
客戶提供之證券擔保品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權利瑕疵、法律上爭議、喪
失信用交易資格或停止買賣等不適格事由者,證券商於依第二十五條計算
擔保比率時,應扣除該種證券,並即通知客戶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
日內,以相等抵繳價值之適格擔保品更換之。
第 29 條
客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整戶擔保比率,因價格變動致超過原始擔保比率者
,客戶得依雙方約定,請求證券商返還各該筆有價證券擔保比率超過原始
擔保比率部分之擔保品或抵充其他筆借貸交易,惟返還後之整戶擔保比率
不得低於原始擔保比率。
   第 五 章 借貸標的證券除權息與證券擔保品過戶之處理
第 30 條
證券商與客戶約定有價證券借貸標的證券權息採權益補償者,證券商應通
知客戶按約定期限與方式補償之。
借券方依前項規定償還出借方證券時,證券商應通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
賣中心,轉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即時辦理有價證券之撥付作業。
出借方出借之有價證券借貸標的具發行新股認購權利且出借方欲認購時,
出借方應按約定於認購期限屆滿前,將認購價款交付借券方,借券方則依
約定期限,將認購標的證券撥付給出借方。
出借方於出借有價證券期間希望行使投票權時,必須按約定期限通知借券
方在股東會最後過戶日前返還有價證券。
第 31 條
證券商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一營業日,將客戶提供之證券擔保品(中
央登錄公債除外),依客戶別編製過戶清冊連同媒體資料,送交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代向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過戶。
   第 六 章 違約及處置
第 32 條
客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起,
處分各該筆借貸交易之擔保品,並依契約規定另為必要之處理:
一、已屆期或經雙方約定或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提前還券時,未能在
    約定期限內返還有價證券。
二、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仍未給付權益補償。
三、未於規定期間補足擔保品差額或更換合格擔保品。
四、未依約定給付相關費用。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處分證券擔保品或為必要之買回處理時,應在證券交
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透過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
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違約處理專戶」辦理之,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
營業日應繼續申報,相關手續費及稅負均由客戶負擔。
證券商處分該筆擔保品後,經結算尚不足抵償債務者,得於債務清償範圍
內,代為了結其餘各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並就所得之款項予以抵充,有
剩餘者,應返還客戶,尚不足部分,應通知客戶限期補足差額。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證券,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情事之一,或
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繳交足額履約保證金者,應暫停辦理有價證券借貸
業務之新增借入證券及展延作業。
第 33 條
客戶未依前條第三項通知補足差額者,即為違約,證券商應即註銷其有價
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證券交易
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證券商。
證券商得自客戶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應補差額部分按約定借券費率
百分之十收取違約金。
第 34 條
客戶於借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客戶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證券
借貸交易後,註銷其證券借貸帳戶;逾期未了結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
日開始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了結借貸交易: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
    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五十八條所定不如期履行
    交割義務之情形。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十一條或證券商
    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
客戶於借貸期間,於他證券商、期貨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證券商應暫停其新增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櫃檯買賣中
    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十一條、證券商
    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或本辦法第三十三條所定
    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三、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
    作辦法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情事之一或與前款相同
    之違規態樣。
前項違約或違規事項未結案前,客戶得委由證券商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
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違約處理專戶」賣出其提供之擔保品證券後,自市
場買回以返還證券。
第 35 條
客戶有第三十三條違約情事或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經證券商註銷證券借貸帳
戶者,於清償、給付完畢或結案後,證券商始得重新受理其開立證券借貸
帳戶。
第 35-1 條
客戶經證券交易所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暫停或終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
貸交易者,證券商應暫停其新增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客戶有前項終止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情形,於清償、給付完畢或改善後
滿一年,證券商始得重新受理其申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第 35-2 條
華僑及外國人經證券交易所或臺灣期貨交易股份有限公司所註銷登記者,
證券商接獲通知後不得受理該客戶新增證券借貸交易,並應通知其了結證
券借貸交易,於了結後註銷該證券借貸帳戶。
   第 七 章 風險控管
第 36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交易:
一、本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持
    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本
    證券商法人股東。
三、本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等之配偶。
四、具有第一款身分者之未成年子女。
前項之規定,證券商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
第 37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對每一客戶出借有價證券之金額上限,由
證券商自行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其內容至少應
包含下列事項:
一、對個別客戶出借證券最高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他授信
    業務已核定客戶之額度,及訂定整體授信業務對個別客戶融通資金或
    證券之總額,分別不得超過淨值一定比例之標準。對個別自然人出借
    證券額度倘達新臺幣三億元或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一取其較高者、及個
    別法人出借證券額度達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五者,應提報董事會通過。
二、對個別客戶單一證券出借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他授信
    業務已核定客戶之額度。
三、辨識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客戶之方式,並對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客戶
    之出借證券額度,設定特別之監督與核決程序。
四、以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對客戶出借證券額度,並避免集中由單一客戶使
    用。
五、評估對個別客戶之最高出借證券限額時,如明知或可判斷個別客戶間
    存在關聯戶情形,即對該等客戶之授信風險具關聯性者(例如代理買
    賣等),基於授信風險考量,應就屬關聯戶客戶之授信額度合併控管
    。
六、前項關聯戶授信額度控管規定,適用於已開戶之客戶辦理續約、額度
    調整及新開戶者,惟如客戶之關聯戶有額度調整或新增關聯戶等異動
    ,仍須就客戶與其關聯戶之授信額度合併控管。
第 37-1 條
借貸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
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不得自行或利用直接間接設立之境內外公司等他人
名義,從事該標的證券之借貸交易及借券賣出。
借貸交易人除自然人及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
所稱特定機構投資人外,應向證券商申報其持股前三名且持有股份達百分
之三十以上之股東名稱與國籍,法人股東應一併申報至其持股前三名且持
有股份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自然人股東為止。上述股東屬中華民國籍者,並
應填註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身分證號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完成登記者,
應填註身分編號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前項所定股東持有之股份,應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
有者,合併計算。
第 38 條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應依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
貸履約保證金管理辦法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繳交履約保證金。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加計其辦理有價證券
融資融券業務對客戶融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前項出借有價證券金額,以出借當日收盤價格計算。
第 39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與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對每種
證券出借與融券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五。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每種證券出借餘額與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
券業務之融券餘額合計數達到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八條第
一項各款合計數時,應即停止出借。
   第 八 章 附則
第 40 條
證券商與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
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除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八條、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一條
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八項、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章各條、第三十一條、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及第三十五條之二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41 條
證券商及其負責人、受僱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時,得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
買賣中心依其相關章則之規定辦理。
第 42 條
本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
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