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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操作辦法(民國 99 年 07 月 13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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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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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辦法依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依證券交易法令、本辦法
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公
告、函示規定辦理。 |
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指證券商依與客
戶之約定,保管客戶證券業務相關款項於現金管理專戶,並依與客戶約定
之運用標的相同者,集合客戶委託保管於該專戶款項,以證券商名義進行
投資之行為。
本辦法所稱現金管理專戶,指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
務所設置之專戶。
前項現金管理專戶應與證券商自有財產分別獨立。該專戶之款項及運用標
的均不得流用,且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該專戶
款項及運用標的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本辦法所稱與證券商有利害關係之公司,依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
用其款項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已運用款項總金額,不包含因運用所生之損益。 |
第 4 條 | 證券商為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之款項收付,應於銀行開立
專用之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帳戶名稱為「○○證券商之客戶現金管理專
戶」。
前項銀行最近一年內長期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
定等級以上。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其資金移轉皆應以帳戶間撥
轉為之。 |
第 5 條 | 證券商申請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相
關書件,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所審查符合資格條件及本辦
法相關規定後,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者,應於開
始辦理三個營業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函報證券交易所審查符合資格條件並
轉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開始辦理:
一、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二、載明開辦日期、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至函報開辦日期期間之信用評等及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更新資料之文件。
三、於銀行開立現金管理專戶之證明文件及銀行信用評等等級資料。
第一項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向
證券交易所辦理證券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始得辦理;另證券商辦理客戶
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之業務人員,應具備主管機關訂頒之「證券商
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資格。 |
第 6 條 | 證券商開辦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後,應每年更新信用評等等級
資料並向證券交易所申報。 |
第 7 條 | 證券商開辦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
商應即自行停止辦理本項業務:
一、信用評等等級低於申請資格所定條件者。
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五十者。
證券商有前項所定情事,且未自行停止辦理本項業務者,由證券交易所通
知該證券商立即停止辦理本項業務。
證券商於停止辦理本項業務後之次一個營業日,應將保管於現金管理專戶
之客戶款項撥轉至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
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並於次五個營業日內就已運用部分結清運
用標的,且將處理所得款項撥轉至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
市場有價證券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證券商停止辦理本項業務時,應即函報證券交易所,並逐日向證券交易所
申報前項處理情形。 |
第 8 條 | 證券商申請恢復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俟信用評等等級
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符合資格條件後,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經證券
交易所審查轉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恢復辦理。
前項證券商已獲准恢復辦理而申報開始辦理者,準用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
第 9 條 | 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之款項,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證券商受託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應給付客戶之
結餘款項。
二、證券商因認購(售)權證履約應給付客戶之款項。
三、證券商因與客戶從事債券買賣或附條件交易而應給付客戶之結餘款項
。
四、證券商因與客戶從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所定金融商品交易而應給付客戶之結餘款項。
五、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其複委託業務而應給付客戶之結餘款
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證券商應依與客戶就前項客戶款項來源種類、額度之部分或全部之約定,
將該等款項種類陸續產生之餘額撥轉納入本項業務。
證券商檢視前項與客戶約定款項種類之客戶買賣交割情形後,應於該等餘
額款項撥入當日,即撥轉至證券商於銀行開立之現金管理專戶。 |
第 10 條 |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當保管於現金管理專戶之款
項達與客戶約定之運用最低金額時,即以「○○證券商之客戶現金管理專
戶」名稱,依約定之運用標的種類進行運用。
證券商進行前項款項運用時,其運用範圍以下列運用標的為限:
一、期限在十天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及商業票據。
二、期限在十天以內之政府債券。
三、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及商業票據等三種商品之附買回交易
。
四、政府債券附買回交易。
五、上市(櫃)普通公司債及一般金融債券附買回交易。
六、貨幣市場基金。
七、債券型基金之類貨幣市場基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標的。
前項所稱一般金融債券,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規定之。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之發行人、保
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之短期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
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第二項第五款之上市(櫃)普通公司債、一般金融債券之發行人或標的物
之長期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
第 11 條 | 證券商非經明確告知客戶相關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後並取得客戶書面同意
,不得以現金管理專戶款項與證券商本身或與證券商有利害關係之公司從
事前條規定可運用標的之交易。 |
第 12 條 |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於個別運用標的之三個營業日前,應以網頁
公告或其他與個別客戶約定之方式,如電子郵件、傳真、電話等,通知客
戶預定運用狀況,內容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一、買賣斷交易標的種類。
二、附買回交易之交易相對人及標的種類。
三、基金名稱。
前項通知內容證券商應留存紀錄,並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通知客戶之
時點、內容及紀錄保存方式。 |
第 13 條 | 證券商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運用範圍,投資於同一標的所生之損失或收益
,應依客戶之投資金額比例及其他約定條件分配,並將收益部分併同原款
項續予運用或發還與客戶。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因作業疏失所生之損失金額
應由證券商負擔,不得損及客戶權益。 |
第 14 條 | 證券商保管客戶證券業務相關款項於現金管理專戶,保管期間不得超過十
個營業日。該款項於期限屆滿仍未達與客戶約定之運用最低金額時,證券
商應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全數撥轉退回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
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證券商因保管客戶款項於現金管理專戶所生之銀行利息,應依客戶之委託
保管金額比例分配後發還客戶。 |
第 15 條 |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得向客戶收取管理費,其費
率由證券商與客戶自行訂定。
證券商因保管客戶款項於現金管理專戶所生之銀行利息,及證券商以其名
義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投資所得之收益係為客戶所得。證券商應於收益
發生年度以客戶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扣繳並填發
扣繳憑單。
前項因保管客戶款項於現金管理專戶所生之銀行利息,證券商扣除所需費
用及稅捐後,每半年結算一次,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發還客戶,且其
款項應限定撥轉至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
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證券商以其名義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投資所得之收益,扣除第一項所定
之管理費及稅捐、所需費用後,每一年結算一次,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發還
客戶,且其款項撥轉帳戶同第三項之限制。客戶提前終止本項業務之契約
時,證券商得提前發還該客戶投資所得收益。 |
第 16 條 |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訂定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證券商信用評等等級申報、證券商開辦與停止辦
理及恢復辦理之作業程序、證券商承作額度之申報、保管與運用款項來源
之撥轉方式、未達約定運用最低金額之撥轉方式、款項運用應遵循事項、
運用損益之分配及撥轉方式、保管款項利息之分配及撥轉方式、管理費與
稅捐處理、客戶交割支應資金之處理、客戶領回資金之申請、客戶提前終
止契約之處理、款項收付與運用等相關帳戶管理及資料之傳送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等事宜。 |
第 二 章 現金管理專戶內之分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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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於受理客戶申請時,應審查
客戶已開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始得同意與其
簽訂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款項契約書後辦理本項業務。
前項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契約書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
會擬訂之。 |
第 18 條 | 客戶於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契約書上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統一證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或通訊處所
,如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證券商。 |
第 19 條 |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應於證券商現金管理專戶內依客
戶別設置分戶帳,並每日逐筆登載下列事項:
一、客戶款項來源之撥入。
二、未達運用最低金額之撥轉。
三、運用標的之交易及款項撥轉。
四、續依客戶約定進行資金運用之交易及款項撥轉。
五、保管所生利息及運用所生收益之撥轉。
六、支應客戶交割款項之交易及款項撥轉。
七、客戶提前領回資金之交易及款項撥轉。
八、客戶提前終止契約或到期不續約之交易及款項撥轉。
證券商應就前項款項收付及相關運用事項等留存紀錄及收付憑證,並依每
日帳載明細紀錄按月編製對帳單寄送客戶。另對帳單記載之已運用標的交
易明細及餘額明細資料,應包含:
一、基金名稱、總單位數、淨值。
二、附買回交易之交易相對人、標的類別、所分配之承作金額、利率、契
約期間。
三、買賣斷運用標的類別、名稱、票面金額、票面利率、購買金額、成交
價、交易日及到期日等資料。
證券商應就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屬與證券商本身或與證券商有利害關係之
公司所從事之交易,於對帳單中予以註記。
證券商應取得客戶簽具之同意書,同意證券商得將其個人之委託保管及運
用其款項相關資料提供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主管機關所指定
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所需。 |
第 20 條 |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均應有詳實之紀錄,並應逐
日編製下列表報:
一、現金管理專戶之保管款項收付日報表。
二、現金管理專戶之運用款項交易及撥轉日報表。
三、現金管理專戶之個別客戶保管及運用款項撥付明細表。
前項表報於製作完成後,得使用電子媒體儲存。儲存媒體應具無法修改與
消除且隨時可轉換成書面格式之功能。
證券商應於每月月底傳送當月現金管理專戶之保管款項收付日報表及運用
款項交易及撥轉日報表之資料予證券交易所。
本業務相關之報表、憑證及文件應至少保存五年,如其他有關法令對該等
資料之保存期限有較長規定者,應依各該法令辦理。惟遇有爭議時,應保
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
第 21 條 | 證券商辦理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可運用標的之投資,於運用標的賣出、到期
、提前解約或買回時之價金,得續依與客戶之約定進行資金運用。
前項資金除與同一交易相對人續從事附買回交易或進行基金之轉換外,均
應先撥轉至現金管理專戶後再進行運用。 |
第 22 條 | 客戶有買賣交割款項不足情事時,證券商應逕行就該客戶尚未達款項運用
最低金額之保管款項,支應客戶交割之需,仍有不足時,則依與客戶約定
之動用順序,處理相關運用標的支應所需。
證券商辦理前項支應交割資金之撥轉,應將處理運用標的後之價金撥入證
券商現金管理專戶,再立即撥轉至證券商相關交割帳戶,為客戶辦理交割
。
證券商發現客戶所需之支應資金金額,依第一項處理方式仍有交割金額不
足之情事,或有處理運用標的之價金無法於客戶應屆交割期限前撥入之情
事,應立即通知客戶,以明權責。
第一項所稱客戶交割不足之帳戶限為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且證券商應與客
戶約定之。 |
第 23 條 | 客戶有領回其資金之需求時,應於申請領回日填製「客戶領回保管及運用
其資金申請書」後始生效。
證券商對於前項申請,應就客戶申請領回金額,以該客戶尚未達款項運用
最低金額之保管款項辦理,仍有不足時,則依與客戶約定之動用順序,處
理相關運用標的辦理客戶申請領回資金作業。
證券商辦理前項客戶所需資金之撥轉處理,應於與客戶約定之期限前將該
等陸續撥入證券商現金管理專戶之資金,撥轉至該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
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
第 24 條 | 客戶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於申請日填製「終止契約申請書」後始生效。
證券商對於客戶申請提前終止契約或契約到期不續約後,客戶仍保管於現
金管理專戶之款項、已運用於運用標的之相關處理及其款項撥轉方式,準
用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第 三 章 運用標的之分類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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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買賣斷交易及附買回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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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買賣斷交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證券商本身或與證券商有利害關係之公司發行之可轉讓之
銀行定期存單及商業票據。
二、投資於同一公司發行之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總金額,不
得超過已運用款項總金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任一銀行或票券商保證或背書之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
票據總金額,不得超過已運用款項總金額百分之十。 |
第 26 條 |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時,單筆之交易期間不得大
於一百八十日。 |
第 27 條 |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時,交易相對人最近一年內
之長期信用評等須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
第 28 條 |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與同一交易相對人從事之附買回交易合計未
到期餘額,不得逾該交易相對人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
之百分之一百。 |
第 29 條 | 證券商以現金管理專戶款項與證券商本身或與證券商有利害關係之公司從
事買賣斷交易及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及商業票據等三種商品附
買回交易,應於交易日之次月底前向客戶揭露交易當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揭露之對應天期臺灣短期票券成交利率指標,無成交利率指標者,應揭
露對應天期之臺灣短期票券報價利率指標。
證券商以現金管理專戶款項與證券商本身或與證券商有利害關係之公司從
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應於交易日之次月底前向客戶揭露交易當日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公告之營業處所附買回交易平均利率。 |
第 30 條 |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時,當交易相對人之信用評
等等級不符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時,不得與該交易相對人新增附買回交易。
但因有第三十一條合併二個以上客戶之款項與該交易相對人從事單筆附買
回交易,且有部分客戶提前解約致所從事之交易提前解約之情事者,證券
商得就該筆交易續與該交易相對人簽訂附條件交易契約至原契約到期日為
止。 |
第 31 條 |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時,如有合併二個以上客戶
之款項從事單筆附買回交易,且有部分客戶提前解約致該筆交易提前解約
之情況者,證券商應取得交易相對人書面承諾;遇單筆交易有部分提前解
約情事,就該筆交易續與該交易相對人從事附買回交易部分之款項,應按
原始約定利率給付利息;重新簽訂附條件交易契約時,應與提前解約前之
契約具備相同到期日及利率。但在不損及客戶權益原則下,證券商與未提
前解約之客戶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以現金管理專戶款項與證券商本身從事附買回交易者,應依前項規
定辦理。 |
第 32 條 | 證券商與客戶簽訂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之契約書中,應以特別
約定條款載明運用標的為附買回交易時,所從事單筆附買回交易係合併二
個以上客戶之款項且有部分客戶提前解約,致該筆交易提前解約之情況者
,同意證券商在此情況下可逕行提前解約,證券商並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後
續事宜。 |
第 33 條 |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指派適任之業務人員與交
易相對人從事買賣斷交易及附買回交易。
證券商以現金管理專戶款項與證券商本身從事買賣斷交易及附買回交易者
,前項業務人員不得與從事本業務交易之自行買賣業務人員相互兼任。 |
第 34 條 |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買賣斷交易或附買回交易,取得之標的
不得再行賣斷予他人、再次從事附條件交易或移作他用。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買賣斷交易或附買回交易,其標的限以
保管機構出具之短期票券存摺、集保存摺、債券存摺或附條件交易憑證代
替收執,證券商不得領取實體標的。
證券商以現金管理專戶款項與證券商本身從事可運用標的之交易,辦理本
項業務之結算交割業務人員不得與從事本業務交易之自行買賣業務之結算
交割業務人員相互兼任。 |
第 35 條 | 證券商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運用標的交易之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
給付結算憑單、相關存摺及憑證之保管方式,並定期核對所持有之相關存
摺或憑證與未到期之運用標的資料,並留存書面確認紀錄。 |
第 二 節 貨幣市場基金及債券型基金之類貨幣市場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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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投資基金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金額,不得逾該受益憑證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已運用款項總金額百分之二十。
三、投資於債券型基金之類貨幣市場基金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已運用款項
總金額百分之十。 |
第 37 條 |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投資於實體發行之基金時,不得領取實體受
益憑證;投資於無實體發行之基金時,應存放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開立於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所開立之帳戶。 |
第 38 條 |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投資受益憑證時,依法令規範應經基金之受
益人同意事項,如逾越本業務契約書所定客戶之授權範圍,證券商應取得
客戶之書面同意。 |
第 39 條 | 證券商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投資受益憑證之交易確認書、對帳單及基
金公司寄發之相關通知等有關之憑證、紀錄或文件之保存方式,並定期核
對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基金交易之受益權單位數餘額與庫存受益權
單位數,並留存書面確認紀錄。 |
第 四 章 風險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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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證券商以現金管理專戶款項與證券商本身或與證券商有利害關係之公司從
事有關第十條規定可運用標的之交易總金額,不得超過已運用款項總金額
之百分之五十。
證券商以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投資於買賣斷運用標的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
已運用款項總金額百分之二十。 |
第 41 條 |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證券商保管及運用款項之總
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二百。因保管所生之利息及運用所生之損
益,不計入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總金額。
證券商應於每營業日計算下列資料,並於次一營業日前傳送至證券交易所
:
一、前項保管及運用款項總金額。
二、第二十七條所定附買回交易之交易相對人信用評等等級資料及第二十
八條所定同一交易相對人之附買回交易合計未到期餘額、交易相對人
淨值資料。
三、第三十六條所定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金額占該受益
憑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
四、第三十六條所定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金額占已運用款項總金額之比例。
五、第三十六條所定投資於債券型基金之類貨幣市場基金總金額占已運用
款項總金額之比例。
六、第四十條所定證券商投資於買賣斷運用標的之合計金額占已運用款項
總金額之比例。 |
第 42 條 |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依每月月底客戶委託保管
及運用其款項總金額之百分之一提存營業保證金。因保管所生之利息及運
用所生之損益,不計入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總金額。
證券商應於每月底計算前項保管及運用款項總金額,並於次月第十個營業
日前辦理增補營業保證金或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回溢繳部分。 |
第 五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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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 證券商及其負責人、受僱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時,得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依其相關章則之規定辦理。 |
第 44 條 | 本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
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