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證券商外幣風險上限管理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

歷史名稱: 證券商外幣風險上限管理要點(民國 98 年 08 月 2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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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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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幣風險上限) 
    證券商外幣風險部位(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不得超過最近期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之百分之十五,並不得超過五千萬美元。
    證券商應於前項限額內,自行決定其外幣風險金額,向中央銀行外匯
    局申請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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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幣風險部位內涵)
    外幣風險部位(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係下列各款部位加總後,以美元
    折算之絕對值。但經中央銀行核備之海外長期股權投資及固定資產,
    得免計入:
(一)資產負債表內之外幣資產減外幣負債之淨部位(含即期外匯買賣尚
      未交割淨額)。
(二)遠期外匯淨部位:衍生性金融商品中應收外幣遠期契約款(名目本
   金)減應付外幣遠期契約款(名目本金)。
(三)匯率選擇權 Delta  部位(外幣名目本金乘以選擇權 Delta  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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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核備程序) 
    證券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辦理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或第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外匯業務時,應同時檢具核備函件,申請外
    幣風險上限及免計入外幣風險上限之海外長期股權投資及固定資產之
    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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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變動核備) 
    證券商之外幣風險上限經核備後,嗣後之海外長期股權投資及固定資
    產若有變動,應由證券商檢具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向中央銀行外匯局申請變動核備後,方可免計入外幣風險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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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籌措外幣資金方式) 
    證券商得與指定銀行進行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或換匯換利交易,以籌
    措外幣資金;並得憑國外交易文件或中央銀行核准文件,向指定銀行
    洽借外幣貸款,或逕向國外金融機構洽借,但皆不得結售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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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風險管理及表報) 
    證券商辦理外匯業務,除應注意匯率風險外,對於所涉市場、信用、
    流動性、法律及作業風險,均應加強控管。並應於每月十日前將外幣
    風險部位報表申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彙整後轉報中央銀行外匯局及本
    會證券期貨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