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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評等及獎勵辦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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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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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認購(售
)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二條之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檯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十
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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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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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對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進行差異化管理,當每季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
場及櫃檯買賣市場權證成交日均值合計達一定標準,證券交易所及櫃檯中
心即依市場規模及造市品質兩大項目之指標予以評等。
前項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櫃檯買賣市場權證成交日均值合計之標準,
證券交易所得視情況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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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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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評等指標項目及權重如下:
一、市場規模之指標及權重:
(一)發行人之上市(櫃)權證季成交金額占百分之十五。
(二)發行人之上市(櫃)權證季成交金額成長率占百分之二十。
(三)發行人之上市(櫃)權證月平均成交金額週轉率占百分之十五。
二、造市品質之指標及權重:
(一)每日之兩週最佳一檔委託買進隱含波動率最大變動值(以下簡稱兩
週買一隱波最大變動值)占百分之十七。
(二)每日最佳一檔委託買進與賣出價差比(以下簡稱日買賣價差比)占
百分之十七。
(三)每日最佳一檔委託買進金額(以下簡稱日買一金額)占百分之十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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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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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評等之資料來源與範圍包含下列各項:
一、發行人之上市(櫃)權證成交金額。
二、發行人之上市(櫃)權證發行總金額。
三、權證資訊揭露平台之資料中,選取價內百分之十至價外百分之二十,
且各標的上市(櫃)檔數達十檔(含)以上之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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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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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評等方式如下:
一、證券交易所得於每一季之最後營業日,按下列原則計算發行人該季市
場規模及造市品質各項指標分數:
(一)市場規模各項指標分數:先統計各發行人該季成交金額,再以該季
與其前一季差值計算季成交金額成長率,並以該季每月底發行人所
發行權證當月成交金額除以月底上市(櫃)權證之總市值計算月成
交金額週轉率,再計算該季之月平均成交金額週轉率,發行人各項
指標之百分等級數值(以下簡稱 PR 值),即為其各項指標分數。
(二)造市品質各項指標分數:先計算每日相同標的之各檔權證兩週買一
隱波最大變動值、日買賣價差比之 1 減去 PR 值、日買一金額之
PR 值,再依發行人別計算前開三項數值之季平均值,發行人各項
指標季平均值之 PR 值,即為其各項指標分數。
二、發行人該季總得分為其市場規模及造市品質各項指標分數之加權總分
。
三、證券交易所依發行人該季總得分,由大至小依序排列分為 A、B、C
三種等級,A 級及 B 級各取五家發行人,其餘為 C 級發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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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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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前條評等結果,經列為 A 級及 B 級之發行人除有第七條所列情事
外,得於次一季享有下列獎勵:
一、A 級發行人之發行額度,除依其風險管理評鑑等級所適用合格自有資
本淨額百分比外,另增加其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三十之額度;B
級發行人則另增加其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二十之額度。
二、A 級發行人發行以國內股票及臺灣存託憑證為標的之權證時,其標的
發行額度除依證券交易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三款
或櫃檯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限額外,每家發行人另增加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
購(售)標的證券股數占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該款
規定股份或存託憑證已上市(櫃)單位之百分之零點五之額度。
三、A 級發行人除得依證券交易所及櫃檯中心每季公告之標的證券申請發
行權證外,另得就證券交易所依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改以上市證券市值新臺幣八十億元,及櫃檯中心依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改以上
櫃證券市值新臺幣三十億元等標準篩選後所增加之標的證券申請發行
權證,有關增加之標的證券以證券交易所及櫃檯中心每季公告為準。
四、A 級發行人每檔權證酌減二千元上市(櫃)費,B 級發行人每檔權證
酌減一千元上市(櫃)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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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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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於每一季之最後營業日依第五條規定評等為 A 級及 B 級之
發行人,如該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享有前條規定之獎勵:
一、依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報價系統異常處理要點規定,輸入發
生報價系統異常次數累計達五次(含)以上。
二、違反證券交易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櫃檯中心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證券交易所及櫃檯中心認購(售
)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等規定累計達二次(含)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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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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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中心擬訂,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
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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