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評等辦法 

Rules Governing Rating of Issuers of Call (Put) Warrants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審查
交易市場 > 買賣 > 認購(售)權證

歷史名稱: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評等辦法(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認購(售
)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二條之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檯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十
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對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進行差異化管理,證券交易所及櫃檯中心每季
依第三條所訂之指標予以評等。
第 3 條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評等指標項目及權重如下:
一、週轉率之指標及權重:
    發行人之上市(櫃)權證日平均成交金額週轉率占百分之四十。
二、造市品質之指標及權重:
(一)每日之兩週最佳一檔委託買進隱含波動率最大變動值(以下簡稱兩
      週買一隱波最大變動值)占百分之二十。
(二)每日最佳一檔委託買進與賣出價差比(以下簡稱日買賣價差比)占
      百分之二十。
(三)每日最佳一檔委託買進金額(以下簡稱日買一金額)占百分之二十
      。
第 4 條
對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評等之資料來源與範圍包含下列各款:
一、發行人之上市(櫃)權證成交金額。
二、發行人之上市(櫃)權證市值。
三、權證資訊揭露平台之資料中,選取價內百分之十至價外百分之二十,
    且各標的上市(櫃)檔數達十檔(含)以上之權證。但距到期日十五
    個交易日以內之權證不列入前開選取範圍。
第 5 條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評等方式如下:
一、證券交易所得於每一季之最後營業日,按下列原則計算發行人該季週
    轉率及造市品質各項指標分數:
(一)週轉率項目指標分數:先以每日每檔上市(櫃)權證成交金額除以
      該檔權證該日市值計算日成交金額週轉率,再計算該季各發行人之
      日平均成交金額週轉率,發行人該項指標之百分等級數值(以下簡
      稱 PR 值),即為其指標分數。
(二)造市品質各項指標分數:先計算每日相同標的之各檔權證兩週買一
      隱波最大變動值、日買賣價差比之 1  減去 PR 值、日買一金額之
      PR  值,再依發行人別計算前開三項數值之季平均值,發行人各項
      指標季平均值之 PR 值,即為其各項指標分數。但經扣除前一交易
      日無流通在外單位之上市(櫃)權證後,各標的檔數達十檔(含)
      以上之權證始列入日買一金額計算。
二、發行人依其週轉率及造市品質各項指標之加權分數,分為 A、B、C、
    D、E  五種等級,其分級標準如下表:
    ┌───┬────────────────────────┐
    │等級  │分級標準                                        │
    ├───┼────────────────────────┤
    │A 級  │週轉率指標加權分數≧0.28  分                    │
    │      │造市品質指標加權分數≧0.42  分                  │
    ├───┼────────────────────────┤
    │B 級  │週轉率指標加權分數≧0.2 分                      │
    │      │造市品質指標加權分數≧0.3 分                    │
    ├───┼────────────────────────┤
    │C 級  │未列入 A、B、D、E 等級者                        │
    ├───┼────────────────────────┤
    │D 級  │造市品質指標加權分數﹤0.12  分                  │
    ├───┼────────────────────────┤
    │E 級  │造市品質指標加權分數=0 分                      │
    └───┴────────────────────────┘
發行人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後,自首次發行認
購(售)權證之日起滿三個月,於其次一季起開始評等。
第 6 條
依據前條評等結果,經列為 A  級及 B  級之發行人除有第七條所列情事
外,得於次一季享有下列獎勵:
一、A 級發行人之發行額度,除依其風險管理評鑑等級所適用合格自有資
    本淨額百分比外,另增加其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三十之額度;B
    級發行人則另增加其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二十之額度。
二、A 級發行人發行以國內股票及臺灣存託憑證為標的之權證時,其標的
    發行額度除依證券交易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三款
    或櫃檯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限額外,每家發行人另增加權證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
    購(售)標的證券股數占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該款
    規定股份或存託憑證已上市(櫃)單位之百分之一之額度。
三、A 級發行人除得依證券交易所及櫃檯中心每季公告之標的證券申請發
    行權證外,另得就證券交易所依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改以上市證券市值新臺幣八十億元,及櫃檯中心依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改以上
    櫃證券市值新臺幣三十億元等標準篩選後所增加之標的證券申請發行
    權證,有關增加之標的證券以證券交易所及櫃檯中心每季公告為準。
四、A 級發行人每檔權證減收五千元上市(櫃)費,B 級發行人每檔權證
    減收二千元上市(櫃)費。
依據前條評等結果,經列為 D  級之發行人,於次一季調降其合格自有資
本淨額百分之二十之發行額度;經列為 E  級之發行人,證券交易所得限
制其一年內不得申請發行上市(櫃)權證。
第 7 條
證券交易所於每一季之最後營業日依第五條規定評等為 A  級及 B  級之
發行人,如該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享有前條規定之獎勵:
一、依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報價系統異常處理要點規定,輸入發
    生報價系統異常次數累計達五點(含)以上。
二、違反證券交易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櫃檯中心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證券交易所及櫃檯中心認購(售
    )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等規定累計達二次(含)以上。
證券交易所於每一季之最後營業日依第五條規定評等為 C  級或 D  級之
發行人,如該季有前項所列情事之一者,分別於次一季調降其合格自有資
本淨額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之發行額度。
第 8 條
本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中心擬訂,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
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