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名  稱: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履約保證金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Performance Bonds for Securities Borrowing and Lending by Securities Firms and Securities Finance Enterpris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第 3、6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證券借貸

歷史名稱: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履約保證金管理辦法(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證券商辦理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暨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
則第四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因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業務而借入有價證券(以下簡稱借入有價證券),應於每月終了三個營業
日內,按其前月月底收盤價計算之借入有價證券總金額百分之十,向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繳存履約保證金。
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所繳存之履約保證金低於前項已借入有價證券總金
額百分之十時,應先向證券交易所補繳足額履約保證金後,方得辦理新增
借券及展延交易。
履約保證金以新臺幣現金或銀行保證為限,並由證券交易所為出借人之利
益保管。
第二項所稱借入有價證券總金額,於借貸交易日按開盤競價基準計算,並
由證券交易所逐日按收盤價重新洗價計算。
第 3 條
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以現金繳存履約保證金者,應自行匯撥存入證券交
易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並經由證券商有價證券借貸系統申報相關作業。
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以銀行保證繳存履約保證金者,應先行向銀行辦妥
保證手續後,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將保證書正本交付證券交易所,由證券
交易所輸入銀行名稱、保證金額及到期日後,始可作為辦理借入有價證券
之使用。
銀行保證書以新臺幣為貨幣,自到期日前三個營業日起即不得作為擔保,
多張銀行保證書到期日不同者,以最近之到期日為準。
第二項開立保證之銀行,不得為借貸交易人之關係企業或屬同一金融控股
公司,且信用評等等級應達下列標準之一,證券交易所並得視保證銀行風
險狀況拒絕接受:
一、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長期發行人信用評等 tw A 級以上。
二、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國內長期評等 A (twn)
    級以上。
三、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長期評等 A.tw 級以上。
四、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長期信用評等 A  級以上。
五、Standard &Poor's Corp.長期 信用評等 A-  級以上。
六、Fitch Inc.長期信用評等 A  級以上。
第 4 條
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提交之履約保證金超過第二條規定之標準時,得於
規定作業時間內透過證券商有價證券借貸系統就超過部分申請領回,其退
款帳戶應事先向證券交易所申報。
第 5 條
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雙方另有約
定外,證券交易所自次一營業日起,將該借券證券商為出借人繳存之履約
保證金現金或保證銀行撥付之保證金額,交付予出借人:
一、已屆期或經雙方約定或依規定提前還券時,未能在約定期限內返還有
    價證券。
二、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仍未給付權益補償。
三、未依約定給付相關費用。
第 6 條
本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擬訂,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