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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指數投資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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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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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條及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以下簡稱發行處理準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準則所稱之指數投資證券,係指證券商發行於到期時支付與所追蹤標的
指數表現連結之報酬,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且投資人之申購、賣回採
現金交付之有價證券。
指數投資證券以追蹤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者,應於名稱中
明確顯示所追蹤標的指數之單日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 |
第 3 條 | 本準則所稱之標的指數,係指指數投資證券所追蹤之指數。
本準則所稱之指標價值,係指依指數投資證券標的指數之漲跌幅度、應計
收益及投資人應付費用等,計算而得之指數投資證券價值。
本準則所稱之已發行單位數,係指庫存造市用單位數加計投資人持有單位
數。 |
第 二 章 標的指數資格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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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證券商申請上市指數投資證券之標的指數非屬本公司或本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之臺灣指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編製或與其他機構合編者,證券商應於向
主管機關申報發行指數投資證券前,檢具指數投資證券標的指數資格認可
申請書,載明應行記載事項連同檢附書件,向本公司申請同意函。本公司
依據發行處理準則、本準則、本公司審查指數投資證券上市作業程序暨本
公司相關規定審查,經審查同意後,發予標的指數資格認可同意函,並副
陳主管機關。
證券商有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或其他經本公司限制不得申請其指數投資
證券上市之情事者,於限制期間內,不得向本公司申請指數投資證券標的
指數資格認可。
審查指數投資證券上市作業程序由本公司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 |
第 4-1 條 | 證券商申請上市指數投資證券之標的指數為本公司或本公司百分之百持股
之臺灣指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編製或與其他機構合編者,應於申報發行該
指數投資證券前,依本公司審查指數投資證券上市作業程序檢附相關書件
予本公司備查。書件齊備者,本公司即出具備查函並副陳主管機關。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證券商依前項規定向本公司申請備查案件,準用之。 |
第 5 條 | 指數投資證券之標的指數,應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二條規定條件。
標的指數之編製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編製指數五年以上之經驗,且具備建構及檢討指數編製規則,及
每日維護或更新指數成分檔案之能力。若該編製機構為證券商、銀行
或與證券商有利害關係者,該編製機構內部必須就指數編製規則及檔
案維護更新等作業,建立完整之防火牆機制。
二、具備計算指數值之能力,或與市場資訊廠商簽約以計算指數值。
三、具備將指數值傳輸市場週知之能力,或與至少二家以上的市場資訊廠
商簽約以傳輸指數值。 |
第 6 條 | 標的指數之成分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於本公司掛牌交易。
(二)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
(三)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主管機關核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可投資
之店頭市場掛牌交易,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證券商得投資外國有價
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相關規範。
(四)於臺灣期貨交易所掛牌交易。
(五)於外國期貨交易市場交易或主管機關核准期貨信託基金可投資之期
貨交易與期貨相關之現貨商品,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證券商資金之
運用範圍相關規範。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商品。
二、指數之成分須具備下列屬性標準:
(一)指數成分須具備足夠分散性。屬股票成分之指數者,須具有十種成
分以上,且權值比重最高之成分,所占比重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十。
(二)指數成分須具備一定程度之流動性標準。
前項標的指數依發行處理準則第二條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具備分散性者,
不在此限。 |
第 7 條 | 證券商應自本公司函知發予標的指數資格認可同意函或備查函之日起三個
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發行指數投資證券,逾期未申報發行者,其標的指
數資格認可同意函或備查函失其效力;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長期限者,本
公司得同意延長期限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第 三 章 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申請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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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證券商向主管機關申報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申請上市,應依發行處理準則第
六條檢具指數投資證券上市申請書及主管機關證券商發行(或增額發行)
指數投資證券申報書,載明應行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送由本公司
依據發行處理準則、本準則、審查指數投資證券上市作業程序暨本公司相
關規定審查,經審查符合上市條件,核發上市同意函並加具審查意見轉報
主管機關。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自所檢附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至申報
生效前,遇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
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或申報書件內容發生變
動致對發行計畫有重大影響時,應視事項性質檢附相關專家意見,洽請簽
證會計師表示對本次發行計畫之影響函報本公司,由本公司加具處理意見
函陳主管機關。 |
第 9 條 |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申請上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證券商應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四條之規定。
二、本次發行總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且已發行單位數達五百萬單位以
上。
三、本次申報生效發行總額及已申報生效發行總額合計數,未逾證券商最
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之百分之五十。
四、上市期間應為一年以上二十年以內。 |
第 10 條 |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申請上市應檢具發行計畫,其內容須包含下列條
款:
一、指數投資證券名稱。
二、發行日期。
三、發行期間,應載明到期日。
四、申報生效發行單位數。如為增額發行者,應載明前次發行、前各次及
本次增額發行之單位數。
五、發行價格,含每單位價格、最低交易單位等資訊。
六、標的指數說明,含指數之編製及計算方法。如為編製價格指數,須敘
明成分證券配息時,指數投資證券之配息方式或指標價值之調整方式
。
七、到期償還及期中分配收益之日期及方式。到期償還之內容應包含到期
償還方式、時程及終止上市程序,並載明以最後交易日盤後公布之指
標價值計算償還金額、到期日前二營業日為最後交易日、到期日之次
一營業日為終止上市日等。
八、投資人費用說明,包括證券商管理費項目及其計算、收取方式。
九、估計指標價值及盤後指標價值計算方式。
十、發行方式,應記載是否辦理承銷或自行銷售。如辦理承銷者,應敘明
承銷方式。
十一、掛牌處所。
十二、資金用途。
十三、避險操作策略。
十四、風險管理措施。
十五、投資人之風險。
十六、投資人申購、賣回及證券交易市場交易方式及其程序。內容應至少
載明以申請日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為賣回價格、最低賣回單位數、
款券撥付時程等。
十七、證券商提前贖回(或強制贖回)、暫停或恢復申購及停止申購之條
件及通知方式。內容應載明符合提前贖回(或強制贖回)條件當日
之次一營業日為最後交易日、以最後交易日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計
算償還金額、償還時程等。
十八、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申報生效、終止上市程序及應辦事項。內容
應包含終止上市條件,載明符合終止上市條件之次一營業日為最後
交易日、以最後交易日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計算償還金額;如因標
的指數經編製機構公告停止編製,或終止指數授權契約,應即擬定
償還計畫函報本公司等。
十九、證券承銷商(無則免填)與流動量提供者及其義務與責任。
二十、指數投資證券之發行依證券交易法第八條規定採帳簿劃撥交付,不
印製實體證券。
二十一、其他應載明之事項等。 |
第 11 條 |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申請上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本公司得不予
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文件不完備,經本公司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三、有發行處理準則第八條所定情事者。
四、有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或其他經本公司限制不得申請其指數投資證
券上市之情事,且未逾限制期間者。
五、其他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 |
第 四 章 指數投資證券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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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應於發行前填具指
數投資證券上市掛牌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申請上市買賣。
本公司審查書件齊備且無發行處理準則第十一條情事,本公司應與證券商
簽訂上市契約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其上市。如未符合上開規定者
,本公司得不同意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3 條 | 證券商與本公司簽訂上市契約後,指數投資證券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
具體事證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本公司得撤銷已生效之上市契約,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有發行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申報生效者。
二、其他經本公司認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
前項已發行之指數投資證券,證券商應於接獲本公司撤銷上市契約之日起
十日內,加計法定利息返還價款。 |
第 14 條 | 證券商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得委託
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或自行銷售,並交付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予
證券承銷商及投資人。但投資人於證券交易市場買入者,得免予交付。
前項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範本由本公司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共同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
第 15 條 | 證券商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其前一月最後營業日之流通在外餘額,繳存履
約保證金。
前項履約保證金依本公司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共同訂定
之證券商發行與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履約保證金管理辦法繳存之。 |
第 五 章 增額發行、賣回與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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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證券商申報增額發行上市之指數投資證券,其申報日前五個營業日平均已
發行單位數占已申報生效發行單位數之比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證券商
得檢具指數投資證券增額發行上市申請書及主管機關證券商發行(或增額
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申報書,載明應行記載事項,如須繳交履約保證金者
,應完成履約保證金之繳納,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公司申請,由本公司依
第八條核發上市同意函,並轉報主管機關。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申請增額發行上市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增額發行一百萬單位以上。
二、無第十一條之情事。
證券商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自所檢附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至
申報生效前,遇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
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或申報書件內容發
生變動致對發行計畫有重大影響時,應視事項性質檢附相關專家意見,洽
請簽證會計師表示對本次發行計畫之影響函報本公司,由本公司加具處理
意見函陳主管機關。
證券商增額發行申請上市且須增提履約保證金者,應依前條證券商發行與
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履約保證金管理辦法繳存履約保證金。 |
第 17 條 | 投資人得依公開說明書向證券商申請賣回其持有之指數投資證券,證券商
於投資人申請時,應於本公司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
上市指數投資證券有其公開說明書提前贖回條款所定事由或有本公司所定
終止上市事由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檢附終止上市時程及相關附件函
報本公司,並依公開說明書所訂時程及集中保管事業提供之指數投資證券
持有人名簿,贖回投資人持有單位數並償還之。
上市指數投資證券依其公開說明書到期償還者,證券商應檢附終止上市時
程及相關附件函報本公司,並依公開說明書所訂時程及集中保管事業提供
之指數投資證券持有人名簿,贖回投資人持有單位數。 |
第 六 章 避險專戶及流動量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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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應進行避險並訂定風險管理措施,於初次發行指
數投資證券上市買賣前,向本公司申報避險專戶。
證券商就所發行指數投資證券之交易,不得有影響市場價格公平性及損及
投資人權益之情事,並應訂定及執行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
第 19 條 | 證券商對其發行之指數投資證券自行擔任流動量提供者,且同時擔任指數
股票型基金之流動量提供者時,應建立內部資訊隔離機制,以防範利益衝
突,不得有影響市場價格公平性及損及投資人權益之情事,並應訂定及執
行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
第 七 章 違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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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證券商違反指數投資證券之發行計畫或公開說明書所載事項,致對投資人
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者,本公司得處以新臺幣參萬元至伍拾萬元違約金,並
得限制其一年內不得向本公司申請指數資格認可或指數投資證券上市。 |
第 21 條 | 證券商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函請其注意
改善。但於最近一年內因相同事由經本公司函請注意改善達二次以上者,
本公司另得處以新臺幣壹萬元至參萬元之違約金;情節嚴重者,本公司得
限制其一年內不得向本公司申請指數資格認可或指數投資證券上市。 |
第 22 條 | 證券商經本公司處以違約金者,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五日內向本公司財
務部繳納違約金。 |
第 八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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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本準則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本準則相關之附件則簽陳總經理核可
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