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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數投資證券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範本(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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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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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範本依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下稱發行處理準則)第十五
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證券交易所)指數投資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二項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指數投資證券審查準則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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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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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應編製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
書,其編製基本原則如下:
一、所記載之內容,必須詳實明確,文字敘述應簡明易懂,不得有虛偽或
欠缺之情事。
二、所記載之內容,必須具有時效性。公開說明書刊印前,發生足以影響
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均應一併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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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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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說明書之封面,應依序刊印下列事項:
一、發行公司名稱及印鑑。
二、本公開說明書編印目的係為發行指數投資證券。
三、摘要說明下列事項:
(一)指數投資證券名稱。
(二)發行單位數及發行總額。
(三)發行日期及發行期間。
(四)標的指數之詳細內容(包含指數編製機構及指數名稱)。
(五)發行價格。
(六)價格訂定方式、投資人之權利及費用負擔。
四、以顯著方式刊印下列文字:
(一)本指數投資證券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生效,惟不表示本指數
投資證券絕無風險。
(二)本指數投資證券為無優先受償順位、無擔保之有價證券,且不保障
本金、無第三方保證。發行指數投資證券之證券商僅承諾,在指數
投資證券到期或提前贖回後支付投資人與所追蹤標的指數表現連結
之報酬,另扣除投資手續費用或追蹤費用。以國外指數為標的之指
數投資證券,均採無升降幅度限制。
(三)本指數投資證券到期時或到期前賣回可領回金額,可能因市場波動
、發行證券商違約或發生信用風險等因素,低於原始投資本金(最
壞情形下可能為零),投資人交易前應詳閱公開說明書並確定已充
分了解本指數投資證券之風險及特色。
(四)證券商不得以其已取得標的指數資格認可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同意其
擬發行之指數投資證券上市或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其擬發行之指數投
資證券上櫃,作為證實其申請事項或保證指數投資證券價值之宣傳
。本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由發行證券商
及其負責人與其他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
(五)查詢本公開說明書之網址,包括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之網
址及證券商揭露公開說明書相關資料之網址。
五、追蹤指數成分為現貨、期貨、選擇權或相關指數所組成之指數投資證
券(以下簡稱期權策略型指數投資證券)者,除刊印前款文字外,並
應說明下列事項:
(一)期權策略型指數投資證券之指標價值計算基礎,包含現貨、期貨、
選擇權之價格,且期貨價格可能高於、等於或小於現貨價格。
(二)期貨及選擇權變動風險及交易策略於何種市場環境下績效表現較原
型指數易受變動之風險。
(三)期貨與選擇權商品之價格取決因素,包含標的價格、市場利率水準
、造市商造市行為、波動度、匯率、通貨膨脹、再投資、稅賦、信
用風險、成分股公司之股利政策、漲跌價格限制等。
(四)如期權策略型指數投資證券包含期貨選擇權多空沖銷策略,持有多
空沖銷之期貨、選擇權契約之多空部位,其風險可能高於單純持有
看漲或看跌之商品。
六、刊印日期。
為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案件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應於其封
面註明係申報用之稿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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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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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說明書之封裡,應依序刊印下列與本次發行有關事項:
一、公開說明書之分送計畫、說明公開說明書之陳列處所、分送方式及索
取公開說明書之方法。
二、指數投資證券承銷商名稱、地址及電話。
三、證券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四、律師姓名、事務所名稱、地址及電話。
五、最近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姓名、事務所名稱、地址及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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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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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說明書之封底應由證券商及其負責人簽章。
指數投資證券承銷商及其負責人於依規定辦理指數投資證券承銷時,應於
公開說明書所負責之部分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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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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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指數投資證券概況。
二、證券商概況。
三、證券承銷商及流動量提供者之名單及職責。
四、指數投資證券之資訊揭露方式。
五、會計師查核意見。
六、律師適法性意見。
七、標的指數相關資料。
八、因指數投資證券所生一切爭議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九、訴訟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如有仲裁約定,其約定內容。
十、其他重要約定。
十一、主管機關、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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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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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說明書依本範本規定應行記載之事項,應全部刊入,並編製目錄、頁
次及摘要。無應列內容、或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得予省
略者,則在該項之後加註「無」或「略」。
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重複者,得僅於一處記載,他處則註明參閱之頁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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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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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後,應於每季終了一個月內更新公開說明書及簡
式公開說明書。
前項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刊印前,發生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
之事項,證券商應一併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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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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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式公開說明書為公開說明書之重點摘錄,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以顯著方式刊印下列文字:
(一)本簡式公開說明書係公開說明書之重點摘錄,相關名稱及文字定義
與公開說明書完全相同。
(二)投資人申購本指數投資證券後之權利義務詳述在公開說明書,投資
人如欲申購本指數投資證券,建議參閱公開說明書。
二、刊印日期。
三、基本資料:指數投資證券名稱、發行證券商、發行總額、發行單位數
、發行價格、發行期間、發行日期、到期日、標的指數名稱、交易市
場、到期償還方式及收益分配。
四、標的指數說明:指數授權契約之重要內容、指數之編製及計算方法、
標的指數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二條第三項之說明、有關標的指數發生
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情事之通知及公告方式。如為編製價格指數
,須敘明成分證券配息時,指數投資證券之配息方式或指標價值之調
整方式;如為期權策略型指數,須敘明指數之投資策略及交易策略。
五、估計指標價值與指標價值之計算方式:估計指標價值(盤中)及指標
價值(盤後)之計算方法、估計指標價值揭露方式及估計指標價值與
交易價格差異原因。
六、標的指數績效:說明過去績效表現。
七、投資人風險。
八、投資人應負擔費用項目及其計算、收取方式。
九、證券商提前贖回、強制贖回及投資人申購賣回。
十、公開說明書之取得:包括備置於證券商及其指數投資證券銷售機構營
業處所,與指定資訊申報網站之網址及證券商之網址。
十一、其他:依第三條第四款規定記載之投資風險警語及證券商服務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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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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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數投資證券概況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券商名稱。
二、指數投資證券簡介:名稱、發行單位數、發行總額、發行價格、發行
日期、到期日、發行期間、標的指數名稱、交易市場、指標價值、是
否分配收益、投資費用、到期償還、證券商提前贖回及投資人申購賣
回等事項。
三、標的指數說明:指數授權契約之重要內容、指數之編製及計算方法、
過去績效表現、標的指數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二條第三項之說明、發
生有關標的指數之重大事項並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者,其通知及
公告方式。如為編製價格指數,須敘明成分證券配息時,指數投資證
券之配息方式或指標價值之調整方式;如為期權策略型指數,須敘明
指數之投資策略及交易策略。
四、估計指標價值及指標價值之計算方法、揭露方式及與交易價格差異原
因。
五、收益分配方式。
六、投資人費用負擔,包括證券商手續費項目及其計算、收取方式。
七、資金用途及避險操作策略,並說明風險管理措施。
八、投資人之風險。如為期權策略型指數,須例示說明期貨或選擇權價格
變化對指數報酬之影響。
九、證券交易市場交易及投資人之申購、賣回方式。內容應至少載明以申
請日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為賣回價格、最低賣回單位數、款券撥付時
程等。
十、到期償還方式。內容應至少載明償還時程,並以最後交易日盤後公布
之指標價值計算償還金額、到期日前二營業日為最後交易日、到期日
之次一營業日為終止上市或上櫃日等。
十一、證券商增額發行、提前贖回、暫停或恢復申購及停止申購之條件及
程序。內容應至少載明符合提前贖回(或強制贖回)條件當日之次
一營業日為最後交易日、以最後交易日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計算償
還金額、償還時程等。
十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申報生效、終止上市或上櫃程序及應辦事項
。內容應包含終止上市或上櫃條件,載明符合終止上市或上櫃條件
之次一營業日為最後交易日、以最後交易日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計
算償還金額;如因標的指數經編製機構公告停止編製,或終止指數
授權契約,應即擬定償還計畫函報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
等。
十三、其他應記載之事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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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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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概況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設立日期。
二、總公司、分公司之地址及電話。
三、總經理、副總經理、董事、監察人及各單位主管:列明姓名、目前兼
任其他公司之職務及就任日期。
四、公司所營業務之主要內容及其營業比重。
五、公司目前尚在繫屬中之重大訴訟、非訟或行政爭訟事件,應揭露其係
爭事實、訴訟開始日期、主要涉訟當事人及目前處理情形。
六、最近二年簡明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資料。
七、財務分析至少應包括下列之各項目:
(一)財務結構
1.負債資產比率。
2.長期資金占不動產及設備比率。
(二)償債能力
1.流動比率。
2.速動比率。
3.利息保障倍數。
(三)現金流量
1.現金流量比率。
2.現金流動允當比率。
3.現金再投資比率。
八、資產負債表外之金融工具操作資料及其他必要說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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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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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指數相關資料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最近一年最高、最低指數及各月底收盤指數。
二、屬股票成分之指數者,應標示所表彰之成分股票公司名稱及其權值比
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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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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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範本由臺灣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中心擬定,經報主管機關核定後施
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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