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民國 86 年 10 月 08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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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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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 收受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
。
二 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
業務。
三 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
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四 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
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五 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狀
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六 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
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之買賣
。
七 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八 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九 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
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十 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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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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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
外匯條例、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單一客戶授信及其他交易限制、主管機關檢查或委
託其他適當機構檢查、財務業務狀況之申報內容及方式、經理人資格條件
、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依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專撥營業所用資
金,其最低金額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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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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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
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違反前項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
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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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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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
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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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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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銷售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
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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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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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支付金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利
息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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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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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一
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辦理第四條規定以外之業務者。
二 違反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者。
三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或未依同條規定提供業務或財
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者。
四 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按年繳交特許費者。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對同
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 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
二 撤銷其特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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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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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 違反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限制者,處新臺幣十
八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 於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
,隱匿、毀損有關文件或無故對主管機關指定檢查之人詢問時,不為
答復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 違反主管機關就其資金運用範圍中投資外幣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
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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