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
第 2 條
|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條例、本細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管理辦法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之擬訂或訂定。
二、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相關法令之解釋及相關行政命令之發布或
頒訂。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設立
之特許。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
業務項目之核准。
五、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財
務、業務及人員之監督、管理。
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金
融、證券及保險業務檢查。
七、依本條例規定為處罰之處分。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應會同或洽商中央銀行為之;第二款
事項涉及中央銀行職掌者,亦同。
|
第 3 條
|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之業務主管機關中央銀行掌
理下列事項: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外幣
與新臺幣間交易及匯兌業務之核准。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金
融、證券及保險業務檢查。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業
務、財務狀況資料及年度報告書表之審核。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業
務、業績、規模之統計、分析及報告。
五、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發展之研究事宜。
六、與金管會洽商事宜之聯繫及配合。
|
第 9 條
|
(刪除)
|
第 17 條
|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準用之。
|
第 18-1 條
|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二第一項之保險業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
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國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
上;外國保險業其總公司應符合其母國清償能力標準。
二、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分紀錄,或受處
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或中央銀行認可。
|
第 18-2 條
|
保險業申請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檢附下列書表文件,向金管會申
請:
一、申請書、申請許可事項表。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保險業營業執照。外國保險業應檢附經其母國主管機關簽證之經營業
務範圍證明文件。
四、董事會議事錄。外國保險業應檢附經其母國主管機關許可及其董事會
同意在我國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文件。
五、最近三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擬經營之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未來發展
計畫、未來五年財務預測、內部組織分工及人員配置等事項。
七、經營風險評估、效益分析及具體風險控管計畫。
八、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及營運管理規定。
九、預定經理人之資格證明。
十、保險業資格條件符合第十八條之一各款規定之文件:
(一)本國保險業檢附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資本適足率報告;
外國保險業檢附該保險業母國主管機關或執業會計師簽發之有關該
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本比率計算書驗證本。
(二)本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在我國分公司檢具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
性自我評估分析,包括申請前三年內是否有違規、弊案或受處分情
事之說明。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金管會於接受申請文件後,應會同中央銀行審核。
保險業經前項審核同意後,由金管會核發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設立許可證
,並由中央銀行發給核准辦理國際保險業務證書。
|
第 18-3 條
|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二百萬美元。
前項最低營業所用資金,金管會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調整之。
|
第 18-4 條
|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