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善列印
WORD

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Certification of Corporate Stock and Bond Issues by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

歷史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民國 83 年 10 月 0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 條
  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受益憑證(以下簡稱證券)之簽證
  ,由經濟部核定公告之簽證機構為之。
第 3 條
  發行公司之承銷人、聯合承銷時之代表承銷或其股務代理機構,不得辦理其經辦證券之簽
  證業務。
第 4 條
  證券簽證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簽證機構辦理簽證期間,新發行之證券自接受委託之日起,不得超過五日,並於簽證
      前應就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證券之內容、印鑑式樣、紙質、編號、面值、張數、總額等
      詳為審核並登記之。
  二、簽證機構簽證於證券之印鑑樣本及經簽證之證券樣張,應分送經濟部及發行公司所在
      地之省(市)建設廳(局)備查。公開發行公司,並應加送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其屬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證券,應再加送證券交易所,由證券交易所分送各證券商;
      其係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證券,應再加送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並由該公會分送經
      核准辦理櫃檯買賣之證券商;分別存置備查。
  三、簽證證券數額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已實收款項之證券
      總數為限。
  四、公開發行之證券或非公開發行之無記名證券申請補發者,應於申請人取得經法院宣告
      原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書後簽證之。非公開發行之記名證券申請補發者,於依照該發
      行公司規定辦理掛失手續並經發行公司認為應予補發新證券時簽證之。
  五、同次發行之證券,應委託同一機構簽證。
  六、發起人之股份,應於簽證註明本股票於公司設立一年內不得轉讓。
第 6 條
  證券簽證之報酬,由發行公司與簽證機構依左列規定約定給付之:
  一、新發行證券之簽證,最高為發行面值總額萬分之三。但計算之報酬未滿新臺幣三千元
      或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時,仍以新臺幣三千元或五十萬元計酬。
  二、換發、補發、合併或分割證券之簽證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三。但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送交發行公司合併換發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零點三。報酬一次以不超過新臺幣五萬
      元為限。
  三、補辦前條第一次簽證之報酬,以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