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Securities Finance Enterprises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歷史名稱: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民國 81 年 06 月 0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證券金融事業,指依本規則規定予證券投資人或證券商融通資金或證券之事業
  。
第 3 條
  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財政部之許可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之核
  准。
第 4 條
  證券金融事業之設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四十億元
  。
第 5 條
  證券金融事業經營左列業務:
  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二﹑對證券商之轉融通。
  三﹑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第 6 條
  證券金融事業應以相當於其資本額百分之五之現金或政府債券繳存中央銀行作為保證金。
第 7 條
  證券金融事業得依左列方式取得資金或證券,以供週轉調度之用。
  一﹑向各行局庫融資。
  二﹑發行商業本票﹑公司債。
  三﹑以公開方式向證券所有人借入證券。
  四﹑經由證券交易所標購證券。
  前項發行商業本票之總額,不得逾該事業淨值之六倍。
第 8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以
  下簡稱委託人)為限。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證管會核定。
第 9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
  戶。
  前項契約內容,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證管會核定。
  左列事項應於融資融券契約中載明之:
  一﹑依第十三條規定之比率及補繳期限。
  二﹑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擔保品處分。
  三﹑依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及款項之運用,運用時應負責以同種類證券交付及其融券賣出
      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應支付利息之利率。
  四﹑依第十七條規定之融資利率與融券手續費。
第 10 條
  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
  前項開戶條件,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證管會核定。
第 11 條
  融資融券之證券交易,經由證券金融事業直接代委託人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
第 12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應依證管會規定之比率收取融
  資自備價款,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對委託人融券,應依證管會規定之成
  數收取融券保證金,並以融券賣出之價款作為擔保品。
第 13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委
  託人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前項比率及補繳期限,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證管會核定。
第 14 條
  融券保證金及依前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得以有價證券抵繳之。
  前項有價證券之種類及其抵繳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證管會核定。
第 15 條
  融資人或融券人未能依第十三條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能清結時,證券金融事業
  應即處分其擔保品。
第 16 條
  證券金融事業對於左列證券及款項得予運用:
  一、融資人融資買進之證券。
  二、融券人融券賣出之價款。
  三、融券人所繳之保證金。
  依前項定運用證券者,證券金融事業應負責於融資融券清結時以同種類證券交付之。
  證券金融事業對融券人融券賣出之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應支付利息予融券人;其利率由證
  券金融事業訂定,報請證管會備查。
第 17 條
  融資利率與融券手續費,由證券金融事業訂定,報請證管會備查。
第 18 條
  證券金融事業應訂定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融資融券股票股權之行使﹑股利所得稅
  之扣繳﹑股票保管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處理,於報經證管會核定後行之。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依前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第 19 條
  融資融券關係存續期間,如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
  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金融事業應通知融資人或融券人於約定期間內
  依左列方式清結融資融券關係:
  一﹑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取回融資買進之證券。
  二﹑融券賣出者,以現券償還,取回融券賣出之價款及保證金。但未能以現券償還者,得
      由證券金融事業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公開標購,標購費用由該融券人負擔。
第 20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不得違反本規則及證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
  一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額度﹑期限﹑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及有價證券得
  為融資融券標準。
第 21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應以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所需之
  價款或有價證券為限。
  稱轉融通者,指證券商向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轉融通資金或有價證券之謂。
第 22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應與證券商訂立轉融通契約,並開立轉融通帳戶。
  前項契約內容,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證管會核定。
第 23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對證券商融資,其比率不得超過證券商對客戶之融
  資比率,並收取該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對證券商融券,應收取融券保證金,其成數不得低
  於證券商對客戶之融券保證金成數,並以融券賣出之價款作為擔保品。
  前項證券金融事業應收取之融券保證金,得以有價證券抵繳之;其種類及抵繳標準,由證
  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證管會核定。
第 24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就證券買賣所應交付或收取之價款或證券,均應經
  由證券交易所或其委託之結算交割機構為之。
第 25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因融資擔保品價格下跌,致融資金額佔擔保品市值
  之比率超過原貸放之比率;或因融券貸放證券價格上漲,致融券保證金成數未達原收取之
  成數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通知證券商於限期內補繳擔保品或保證金,或清償其差額。
第 26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所取得之有價證券及款項得予運用。但有價證券之
  運用,以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及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因融券短差之券源為限。
  證券金融事業依前項規定運用證券,應於轉融通清結時,以同種類證券交付之。
第 27 條
  證券金融事業對證券商因客戶償還融資短差證券所為轉融通之申請,於券源不足時,應依
  第七條規定方式取得證券予以融通。
  前項融通證券之費用,應由證券商支付。
第 28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應就左列事項訂定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報經證管
  會核定之。
  一﹑轉融通開戶手續。
  二﹑轉融通申請與償還手續及償還方式。
  三﹑轉融通金額﹑融券保證金之計算與補繳。
  四﹑轉融通擔保品之徵收﹑補繳與處分。
  五﹑轉融通取得證券之運用與保管方式。
  六﹑轉融通股權之行使﹑股利所得稅之扣繳。
  七﹑轉融通帳簿記載事項。
  八﹑轉融通業務之停止與恢復。
  九﹑借券﹑標購之手續。
  七﹑其他有關事項。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應依前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第 29 條
  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於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準用
  之。
第 30 條
  證券金融事業業務之檢查,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及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 31 條
  證券金融事業為左列行為,應先報經財政部許可及證管會核准。
  一﹑變更公司章程。
  二﹑停業或復業。
  三﹑解散。
  四﹑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
  五﹑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
  六﹑設立或撤銷分支機構或其他營業場所。
  七﹑轉投資。
  八﹑其他經證管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第 32 條
  證券金融事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財政部及證管會申報。
  一﹑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異動。
第 33 條
  證券金融事業不得為左列行為:
  一﹑合併。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三﹑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四﹑其他經證管會規定之事項。
第 34 條
  證券金融事業應每日將融資融券餘額及轉融通餘額報證管會備查,並列表送證券交易所。
第 35 條
  證券金融事業業務人員異動,應按月列冊彙報證管會備查。
第 36 條
  證券金融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
  二﹑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及轉融通業務,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
  四﹑其他違反法令情事。
第 37 條
  證券金融事業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證券交易
  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論處。
第 38 條
  證券金融事業資本額未符合第四條規定者,應於本規則修正發布後一年內補正;其無正當
  事由而逾期不補正者,撤銷其許可。
第 3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