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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Standards Governing Eligibility of Securities for Margin Purchase and Short Sale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歷史名稱: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民國 81 年 12 月 2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標準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上市股票上市滿半年,每股市場成交收盤價格在票面以上,並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由證
  券交易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
  一、第一類上市普通股股票。
  二、第二類上市普通股股票,最近一年度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實收資本額之比率,均
      達百分之六以上者。
  前項股票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核准其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
  一、股價波動過度劇烈者。
  二、股權過度集中者。
第 3 條
  上市受益憑證上市滿半年,由證券交易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
第 4 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第二類上市股票,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標準時,由證券交
  易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取銷該股票之融資融券交易。
第 5 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股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暫停該股
  票之融資、融券交易,或在中央銀行授權範圍內,調整其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
  一、公司申請重整或經裁定重整在重整期間者。
  二、股票交易改為全額交割者。
  三、停工或停業者。
  四、發生退票或公司之財務狀況有顯著重大之變更者。
  五、未依規定按期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者。
  六、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召集股東常會者。
  七、股價波動過度劇烈者。
  八、股權過度集中者。
  九、其他不適宜繼續融資融券交易情事者。
  依前項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或調整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於暫停或調整原因消滅時,
  由證灱交易所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恢復。
第 6 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受益憑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暫停
  該受益憑證之融資、融券交易,或在中央銀行授權範圍內,調整其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
  成數。
  一、終止上市。
  二、未依規定按期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者。
  三、每受益權單位價格超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百者。
  四、經理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
      條之情事者。
  五、價格波動過度劇烈者。
  六、受益權過度集中者。
  七、其他不適宜繼續融資融券交易之情事者。
  依前項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或調整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於暫停或調整原因消滅時,
  由證券交易所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恢復。
第 7 條
  每種得為融資交易之股票,其每股市場成交收盤價格低於票面金額連續達六個營業日時,
  降低該股票融資買進融資比率;俟其成交收盤價格回升至票面金額以上連續達六個營業日
  時,再行恢復該股票原融資比率。
  每種得為融券交易之股票,其每股市場成交收盤價格低於新臺幣(以下同)十三元連續達
  二個營業日時,暫停融券賣出;俟其成交收盤價格回升至十三元以上連續達六個營業日時
  ,再行恢復該股票融券交易。
  依第一項規定降低融資比率繼續融資之第一類股票,每股市場成交收盤價格低於票面金額
  五成時,或依第一項規定降低融資比率繼續融資之第二類股票,每股市場成交收盤價格低
  於票面金額八成時,於次一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買進。俟其成交收盤價格回升至票面金額五
  成或八成以上連續達二個營業日時,再恢復融資買進。
第 8 條
  每種得為融資交易之受益憑證,其每受益權單位市場成交收盤價格低於票面金額連達六個
  營業日時,降低該受益憑證融資買進融資比率;俟其成交收盤價格回升至票面金額以上連
  續六個營業日時,再行恢復該受益憑證原融資比率。
  每種得為融券交易之受益憑證,其每受益權單位市場成交收盤價格低於票面金額連續達二
  個營業時,暫停融券賣出;俟其成交收盤價格回升至票面金額以上連續達六個營業日時,
  再行恢復該受益憑證融券交易。
  依第一項規定降低融資比率繼續融資之受益憑證,每受益權單位市場成交收盤價格低於票
  面金額五成時,於次一營業日起暫停融資買進。俟其成交收盤價格回升至票面金額五成以
  上連續達二個營業日時,再恢復融資買進。
第 9 條
  每種得為融資交易之股票,其融資餘額達該種股票上市股份百分之二十五時,暫停融資買
  進;俟其餘額低於百分之十八時,恢復其融資交易。
  證券交易所為執行前項規定得進行分配,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每種得為融券交易之股票,其融券餘額達該種股票上市股份百分之十五時,暫停融券賣出
  ;俟其餘額低於百分之十時,恢復其融券交易。
  前項融券餘額雖未達百分之十五或低於百分之十,如其餘額已超過融資餘額時,暫停融券
  賣出;俟其餘額平衡後,恢復其融券交易。
  證券交易所為執行第一項規定,得進行分配,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於上市受益憑 
  證準用之。
第 12 條
  證券金融事業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應於每日下午,將當日各種股票融資
  融券餘額列表送達證券交易所,由證券交易所彙計,於次一營業日開市前公告,並以副本
  通知證券經紀商張貼於營業處所。
  證券交易所依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暫停或恢復融資融券交易、降低或恢復原融資比率時,
  應於依前項方式公告之當日通告執行之。
第 1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