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民國 85 年 07 月 02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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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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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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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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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股股票上市滿六個月,每股市場成交收盤價格在票面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稅前純益
占實收資本額之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由證券交易所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並按
月彙報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前項股票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核准其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
一、股價波動過度劇烈者。
二、股權過度集中者。
三、成交量過度異常者。
前項各款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擬訂,並報本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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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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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憑證上市滿六個月,由證券交易所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並按月彙報本會。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受益憑證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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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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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股票,最近一年度之稅前純益占實收資本額之比率末達百分之三時,
由證券交易所公告取銷該股票之融資融券交易,並報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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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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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股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得公告暫停該股票之融資、融券
交易,或在本會所定之範圍內,調整其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並報本會備查。
一、申請重整或經裁定重整在重整期間者。
二、股票交易改為全額交割或終止上市者。
三、停工或停業者。
四、發生退票或公司之財務狀況有顯著重大之變更者。
五、未依規定按期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者。
六、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召集股東常會者。
七、股價波動過度劇烈者。
八、股權過度集中者。
九、成交量過度異常者。
十、其他不適宜繼續融資融券交易之情事者。
依前項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或調整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者,於暫停或調整原因消滅時
,由證券交易所公告恢復,並報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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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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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受益憑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得公告暫停該受益憑證之融
資、融券交易,或在本會所定之範圍內,調整其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並報本會備
查。
一、終止上市。
二、未依規定按期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者。
三、經理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
條之情事者。
四、價格波動過度劇烈者。
五、受益權過度集中者。
六、成交量過度異常者。
七、其他不適宜繼續融資融券交易之情事者。
依前項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或調整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者,於暫停或調整原因消滅時
,由證券交易所公告恢復,並報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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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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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種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股票,其融資券餘額或融券餘額達該種股票上市股份百分之二十
五時,暫停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俟其餘額低於百分之十八時,恢復其融資、融券交易。
前項融券餘額雖未達百分之二十五或低於百分之十八,如其餘額已超過融資餘額時,暫停
融券賣出;俟其餘額平衡後,恢復其融券交易。
證券交易所為執行第一項規定,得進行分配,並報本會備查;證券金融事業及辦理有價證
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為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時,不得超過證券交易所分配之融資融
券張數。
前三項之規定,於受益憑證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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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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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應於每日下午,將當日各種有價證券
融資融券餘額資料送達證券交易所,由證券交易所彙計,於次一營業日開市前公告,並通
知證券經紀商於營業處所公布之。
證券交易所依第七條規定暫停或恢復融資融券交易時,應於依前項方式公告之當日通告執
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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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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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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