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民國 87 年 12 月 30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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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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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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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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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股股票上市滿六個月,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由證券交易所公告得為融資融券
交易股票,並按月彙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普通股股票上櫃滿六個月,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且該發行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者,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並按月彙報本會。
一、設立滿五個會計年度。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三、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實收資
本額比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均達百分之六以上者。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平均達百分之六以上,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較前一會計年
度為佳者。
(三)最近五個會計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
前二項股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核准其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
一、股價波動過度劇烈者。
二、股權過度集中者。
三、成交量過度異常者。
前三項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別擬
訂,並報本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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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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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憑證上市滿六個月,由證券交易所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並按月彙報本會。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於受益憑證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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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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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股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得公
告暫停該股票之融資、融券交易,或在本會所定之範圍內,調整其融資比率或融券
保證金成數,並報本會備查。
一、上市股票變更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者。
二、上市或上櫃股票停止買賣者。
三、上市或上櫃股票終止上市或上櫃者。
四、上市股票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或上櫃股票不符合第二條第二項之標準者。
五、上市或上櫃股票有鉅額違約情事且融資或融券餘額達一定比率者。
六、股價波動過度劇烈者。
七、股權過度集中者。
八、成交量過度異常者。
九、其他不適宜繼續融資融券交易之情事者。
依前項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或調整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者,於暫停或調整原因
消滅時,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恢復,並報本會備查。
前二項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別擬
訂,並報本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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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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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受益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得公告暫停該受益憑
證之融資、融券交易,或在本會所定之範圍內,調整其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
,並報本會備查。
一、終止上市。
二、未依規定按期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者。
三、經理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三十三條之情事者。
四、價格波動過度劇烈者。
五、受益權過度集中者。
六、成交量過度異常者。
七、其他不適宜繼續融資融券交易之情事者。
依前項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或調整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者,於暫停或調整原因
消滅時,由證券交易所公告恢復,並報本會備查。
前二項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擬訂,並報本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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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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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種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股票,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達該種股票上市或上櫃股份
百分之二十五時,暫停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俟其餘額低於百分之十八時,恢復其
融資、融券交易。
前項融券餘額雖未達百分之二十五或低於百分之十八,如其餘額已超過融資餘額時
,暫停融券賣出;俟其餘額平衡後,恢復其融券交易。
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為執行第一項規定,得進行分配,並報本會備查;
證券金融事業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為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時,
不得超過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責中心分配之融資融券張數。
前三項之規定,於受益憑證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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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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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應於每日下午,將當日各種有
價證券融資融券餘額資料送達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由證券交易所及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彙計,於次一營業日開市前公告,並通知證券經紀商於營業處所公
布之。
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第六條規定暫停或恢復融資融券交易時,應於依
前項方式公告之當日通告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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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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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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