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Standards Governing Eligibility of Securities for Margin Purchase and Short Sale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歷史名稱: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民國 92 年 05 月 0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 條
受益憑證上市滿六個月,由證券交易所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並按月彙
報本會。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
基金受益憑證) 得不受上市滿六個月之限制。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除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外,於受益憑證準
用之。
第 5 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受益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得公告暫停
該受益憑證之融資、融券交易,或在本會所定之範圍內,調整其融資比率
或融券保證金成數,並報本會備查。                                
一  終止上市。                                                  
二  未依規定按期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者。                          
三  經理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
    理規則第五十條之情事者。                                    
四  價格波動過度劇烈者。                                        
五  受益權過度集中者。                                          
六  成交量過度異常者。                                          
七  其他不適宜繼續融資融券交易之情事者。                        
依前項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或調整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者,於暫停或
調整原因消滅時,由證券交易所公告恢復,並報本會備查。            
前二項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擬訂,並報本會核
定。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於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
第 6 條
每種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股票,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達該種股票上市或
上櫃股份百分之二十五時,暫停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俟其餘額低於百分
之十八時,恢復其融資、融券交易。                                
前項融券餘額雖未達百分之二十五或低於百分之十八,如其餘額已超過融
資餘額時,暫停融券賣出;俟其餘額平衡後,恢復其融券交易。        
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為執行第一項規定,得進行分配,並報本
會備查;證券金融事業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為有價證券
買賣融資融券時,不得超過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配之融資融
券張數。                                                        
前三項之規定,於受益憑證準用之。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受益權單
位數之計算,以前一營業日之總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