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Standards Governing Eligibility of Securities for Margin Purchase and Short Sale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歷史名稱: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民國 99 年 08 月 1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 條
普通股股票上市滿六個月,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由證券交易所公告得為
融資融券交易股票,並按月彙報主管機關。
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及興櫃股票之普通股股票上櫃滿六個月,每股淨值
在票面以上,且該發行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
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並按月彙報主管機關:
一、設立登記屆滿三年以上。發行公司屬上市、上櫃公司之分割受讓公司
    者,得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起算。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三、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且其個別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七號規定編製之合併財務報表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實
    收資本額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但編有合併財務報表者,其個別財務
    報表之營業利益不適用本款規定。
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滿六個月,該外國發行人依所屬國法令所編製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最近期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度合併財
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且上市單位數為六千萬個單位以上者,由證券交
易所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有價證券,並按月彙報主管機關。
前三項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核准其為融資融
券交易:
一、股價波動過度劇烈。
二、股權過度集中。
三、成交量過度異常。
前四項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分別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股票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後,除有股權過度集
中之情事者外,即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不適用第一項上市滿六個月與第四
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該項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擬訂,並報主管機關
核定。
前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轉上市但未滿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上市(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預計轉換為金
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股票中如有具融資融券資格者,轉換後之金融控股
公司如為上市公司,除其股票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為融資融
券交易,不適用第一項上市滿六個月與第四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
上市(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預計轉換為金
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股票中如有具融資融券資格者,轉換後之金融控股
公司如為上櫃公司,除其股票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為融資融
券交易,不適用第二項股票上櫃滿六個月與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項第一
款、第三款規定。
上市(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以百分之百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投資控股公
司時,預計轉換為投資控股公司之公司股票具融資融券資格者,轉換後之
投資控股公司為上市公司,除其股票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為
融資融券交易,不適用第一項上市滿六個月與第四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
。
上市(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以百分之百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投資控股公
司時,預計轉換為投資控股公司之公司股票具融資融券資格者,轉換後之
投資控股公司為上櫃公司,除其股票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為
融資融券交易,不適用第二項股票上櫃滿六個月與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
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
前四項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別擬訂,並報主管機
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