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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Investment in Securities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Nationals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歷史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民國 82 年 11 月 0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2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經許可直接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本金於結售滿三個月後,得申請結匯
  。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所得之收益,每年得申請結匯一次。但資本利得及股
  票股利以已實現者為限。
  依前二項申請結匯,應檢具證券主管機關核可文件,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由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於申請後一個月內核定之;收益之結匯,於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可時
  ,應檢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稅捐稽徵機關完稅證明。
  第一項之結匯期限,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予以調整。
  依第一項結匯之本金於匯出三個月內再行匯入投資,免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