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民國 84 年 07 月 05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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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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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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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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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得依左列規定投資證券:
一﹑間接投資證券:購買由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並於國外銷售之受益憑證。
二﹑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證券: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經證券主管機關許可直接投資國內證
券。
三、購買由國內發行公司發行之海外公司債。
四、購買由國內發行公司參與發行之海外存託憑證。
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之外國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
一之規定,得運用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資金投資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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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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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及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
範圍以左列為限:
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二、上市受益憑證。
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一般公司債券。
四、其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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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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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及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得投資股票之發行公司
,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除法律禁止外國人投資之事業,或其他法令定有僑外人投資比例
上限者外,得不受行政院核定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規定之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及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對公司股票之投資,應
受左列投資比例之限制。但其他法令規定之投資比例限制較低者,從其規定。
一、每一國外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每一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任一發行公司股票之股
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六。
二、全體國外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全體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任一發行公司股票之股
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及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得投資股票之發行公司
,屬於法令定有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比例上限之事業者,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或外國人投資條例對該等公司股份之購買總額,不得超過各該法令所定之上限扣除前項第
二款比例與海外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及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股份數額後之餘額;本辦法
修正發布前,已核准投資超過該餘額者,不得再提出上開申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及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上市受益憑證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第二項投資比例,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後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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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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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受益憑證向華僑及外國人募集信託基金,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證券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報請財政部商得中央銀行之同意。
基金募集所得款項於匯入時,應報請證券主管機關函轉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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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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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信託基金所得之收益,得每年分配予受益憑證受益人。但資本利
得及股票股利以已實現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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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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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憑證於發行日起屆滿一年後,受益人得申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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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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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憑證受益人依第六條規定每年分配之所得,得申請結匯。
受益憑證依前條規定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者,受益人就買回價款,得一次全部申請結
匯。
受益憑證受益人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分派信託基金資產時,就所得之價款,得一次全部申
請結匯。
前三項所指之受益人,均以華僑或外國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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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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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憑證受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結匯時,應自發放之日起六個月內,由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檢同證券主管機關核可之受益人名冊與文件及稅捐稽徵機關之完稅證明,依管理外
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受益憑證受益人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結匯時,應自買回或分派之日起六個月內
,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檢同證券主管機關核可之受益人名冊與文件,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
規定辦理結匯。
前二項所定期限屆滿前,受益憑證受益人如有正當理由,得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
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受益憑證受益人委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結匯時,準用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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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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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以符合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資格條件之外國銀行、
保險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機構及其他投資機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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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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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券主管機關應先報
請財政部會商中央銀行意見後許可之。
證券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得衡量地區性之平衡及申請人之相互關係決定是否許可。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第一項許可,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投資額度,並檢附左列文件:
一﹑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二﹑符合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三﹑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四﹑保管契約副本。
五﹑投資計畫。
六﹑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再次申請投資國內證券許可時,前項應檢附書件,除有變更者外,得免
予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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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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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之最高及最低限額,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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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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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匯入並結售投資資金
,首次結售之金額不得少於證券主管機關依前條所定最低投資限額;未依期限匯入並結售
之部分,證券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時,應即撤銷其許可。
前項資金申請結匯,應檢具證券主管機關許可函件,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於款項匯入並結售後五日內,檢具匯入匯款通知書及買匯水單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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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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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經許可直接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本金於結售滿三個月後,得申請結匯
。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所得之收益,每年得申請結匯一次。但資本利得及股
票股利以已實現者為限。
依前二項申請結匯,應檢具證券主管機關核可文件,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由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於申請後一個月內核定之;收益之結匯,於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可時
,應檢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及稅捐稽徵機關完稅證明。
第一項之結匯期限,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予以調整。
依第一項結匯之本金於匯出三個月內再行匯入投資,免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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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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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證券買賣之
開戶、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稅捐繳納等各項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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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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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經財政部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擔任保
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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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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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向證券商申請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應檢具證券主管機關許可函件,由證
券商函報證券交易所備查後,完成開戶手續。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應以原申請名義開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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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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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國內證券,應提供書面委託紀錄,並由指定之保管
機構確認交易及辦理交割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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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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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運用經許可匯入之投資資金直接投資國內證券,
並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二、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不得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之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證券。
五、不得為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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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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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資金運用與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載,並於每月終了
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及庫存資料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申報
。每曆年終了後二個月內,保管機構應就其匯入投資資金之運用情形,編製年度財務報告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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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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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提出其匯入投資資金之運用情形及證券買賣明
細庫存資料,並得直接檢查其庫存與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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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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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得購買由國內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海外公司債。國內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
公司債,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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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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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得將其持有發行公司所發行附轉換股份條件之海外公司債,依發行公司所訂
發行及轉換辦法,請求轉換為本國公司股票,其投資比例不受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比例之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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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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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依前條規定轉換本國公司股票時,應委託發行公司指定之國內代理人負責辦
理轉換申請、國內證券交易開戶、交易確認、買賣交割、結匯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
。
第十七條之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依前條規定轉換本國公司股票,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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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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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就其依第二十三條取得股份所獲分配之股息與紅利及其賣出股份所得之價款
,得申請結匯。
華僑及外國人於發行海外公司債之公司分派其剩餘財產時,就其所得之價款,得一次全部
申請結匯。
華僑及外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結匯時,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之完稅證明,依管理外匯條例
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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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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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出售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轉換本國公司股票所得之價款,應即申請結匯不得
再投資國內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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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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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取得股份,於所投資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
,得依公司法有關規定認股,並申請匯入所需資金繳納股款。
華僑及外國人依前項規定認股匯入款項時,應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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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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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得購買由國內發行公司參與發行之海外存託憑證。國內發行公司參與發行海
外存託憑證,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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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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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購買發行公司參與發行之海外存託憑證,其投資比例不受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比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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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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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託憑證持有人請求兌回存託憑證時,存託機構應即出售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並
將所得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後給付請求人。但存託憑證發行後三個月內不得為之。
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存託機構辦理華僑及外國人購
買海外存託憑證相關事宜,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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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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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時,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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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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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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