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Investment in Securities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Nationals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歷史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民國 85 年 03 月 0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辦法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華僑及外國人得依左列六式投資證券:
  一﹑投資由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並於國外銷售之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外
      受益憑證)。
  二﹑投資國內證卷。
  三、投資由國內發行公司在國外發行之公司債(以下簡稱海外公司債)。
  四、投資由國內發行公司參與在國外發行之存託憑證(以下簡稱海外存託憑證)。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指在中華民國境外,符合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資格條件之
  外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機構及其他投資機構。
  本辦法所稱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指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領有外僑居留證之自然人,或外國
  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
  本辦法所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外,非屬第一項所定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之
  華僑及外國人。
第 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
  資國內證券,其投資範圍以左列為限:
  一、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二、上市、上櫃受益憑證。
  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一般公司債券。
  四、其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範圍不受限制。
第 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之發行公司,由證券
  主管機關定之,除法律禁止外國人投資之事業,或其他法令定有僑外人投資比例上限者外
  ,得不受行政院核定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規定之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對公司股票之投資,應受左
  列投資比例之限制。
  但其他法令規定之投資比例限制較低者,從其規定。
  一、每一國外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每一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任一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
      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七.五。
  二、全體國外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任一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證券之發行公司,屬
  於法令定有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比例上限之事業者,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
  國人投資條例對該等公司股份之購買總額,不得超過各該法令所定之上限扣除前項第二款
  比例與海外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及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股份數額後之餘額;本辦法修正
  發布前,已核准投資超過該餘額者,不得再提出上開申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上市或上櫃受益憑證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第二項投資比例,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後予以調整。
第 6 條
  華僑及外國人依本辦法規定投資證券,應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或代表人,代理申報
  及繳納稅捐,並填具委託之證明文件,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時,
  應由變更後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重新填具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並送請該管
  稽徵機關核准。
  華僑及外國人就其投資證券之收益申請結匯時,應檢附前項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代理申報
  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之表格,由財政部定之。
第 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受益憑證向華僑及外國人募集信託基金,應於取具外匯業務主管機
  關同意函後一個月內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基金募集所得款項於匯入時,應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信託基金所得之收益,得每年分配予受益憑證受益人。但資本利
  得及股票股利以已實現者為限。
第 9 條
  受益憑證受益人就買回價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分派信託基金資產所得價款及依前條規定
  分配之所得,得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第 10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於取具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後一個月內向證券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證券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得衡量地區性之平衡及申請人之相互關係決定是否許可。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第一項許可,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投資額度,並檢附左列文件:
  一﹑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二﹑符合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三﹑保管契約副本。
  四﹑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再次申請投資國內證券許可時,前項應檢附書件,除有變更者外,得免
  予檢附。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如屬證券商者,除第三項應檢附書件外,應另出具資金來源說明。
第 11 條
  每一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之限額,由證券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
  後定之。
第 12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匯入並結售投資資金,未
  依期限匯入並結售之部分,於期限屆滿後即不得再行匯入。
  前項資金申請結匯,應檢具證券主管機關許可函件,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彙總上月份資金匯入情形,向證券主管機關及外
  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
第 13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經許可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本金及投資收益,得申請結匯。但資本利
  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實現者為限。
  依前項申請結匯,應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彙總上月份資金匯出情形,向證券主管機關及外
  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
  依第一項結匯之本金匯出後於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再行匯入投資,免依第十條規定
  申請許可。
第 14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證券買賣之開戶
  、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
  前項代理人、代表人之資格條件,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經財政部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擔任保管機
  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第 16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向證券商申請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應檢具證券主管機關許可函件,並於
  完成開戶手續後,由證券商函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備查。
第 17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國內證券,應提供書面委託紀錄,並由指定之保管
  機構確認交易及辦理交割手續。
第 18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運用經許可匯入之投資資金投資國內證券,並應
  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二、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不得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之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證券。
  五、不得為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第 19 條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資金運用與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載,並於每月終了
  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及庫存資料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申報
  。每曆年終了後二個月內,保管機構應就其匯入投資資金之運用情形,編製年度財務報告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申報。
第 20 條
  證券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提出其匯入投資資金之運用情形、證券買賣明
  細及庫存資料,並得檢查其庫存與帳冊。
第 21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之限額,由證券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
  之。其資金之結匯,應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 22 條
  境內、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業務規章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
  證券交易所申請許可。
  境內、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向證券商申請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應檢具證券交易所許可函件,
  並於完成開戶手續後,由證券商函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備查。
  境內、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之資格條件,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
  內證券準用之。
第 24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資金運用與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
  載,並於每月終了十日內,編製上月份證券買賣總額及餘額資料,向證券交易所申報。證
  券交易所應於每月終了二十日內,彙總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報資料,向證券主管機關及外
  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
第 25 條
  國內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
第 26 條
  華僑及外國人得將其持有發行公司所發行附轉換股份條件之海外公司債,依發行公司所訂
  發行及轉換辦法,請求轉換為本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其屬轉換為股票者,投資比例
  不受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比例之限制。
第 27 條
  華僑及外國人依前條規定轉換本國公司有價證券時,應指定國內代理人負責辦理轉換申請
  、國內證券保管、交易開戶、交易確認、買賣交割、結匯申請、繳納稅捐及代理行使股東
  權。
  前項國內代理人之資格條件,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依前條規定轉換本國公司股票者,準用之
  。
第 28 條
  華僑及外國人就其依第二十六條取得有價證券所獲分配之投資收益及其賣出有價證券所得
  之價款,得申請結匯。
  華僑及外國人於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分派其剩餘財產時,就其所得之價款,得一次全部申請
  結匯。
  華僑及外國人依前二項規定申請結匯時,應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第 29 條
  華僑及外國人出售其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轉換本國公司有價證券所得之價款,得再投資國內
  證券。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再投資國內證券之數額應計入原投資國內證券之額度。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依前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入,應登載於依第十
  九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證券主管機關及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後段及第二十四條之
  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一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準用之。
  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於境內、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一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
  券者,準用之。
第 30 條
  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取得股份,於所投資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
  ,得依公司法有關規定認股,並申請匯入所需資金繳納股款。
  華僑及外國人依前項規定認股匯入款項時,應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第 31 條
  國內發行公司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或申報生效。
第 32 條
  華僑及外國人持有海外公司債轉換之海外存託憑證,或投資發行公司參與發行之海外存託
  憑證,其投資比例不受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比例之限制。
第 33 條
  華僑及外國人請求兌回其持有之存託憑證時,得由存託機構將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過戶予請求人;或由存託機構出售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並將所得價款扣除稅捐及
  相關費用後給付請求人。
  華僑及外國人依前項請求兌回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時,其屬股票者,投資比例不受第
  五條第二項規定比例之限制。
  第一項之兌回,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於存託憑證發行後三個月內不得為之。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規定,於辦理華僑及外國人購買海外存託憑證相關
  事宜,準用之。
  存託憑證經兌回且所兌回之有價證券經出售後,存託機構始得在原發行額度內自交易市場
  買回所表彰之原有價證券據以再發行存託憑證。其所需資金之結匯事宜,應依管理外匯條
  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 34 條
  華僑及外國人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時,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罰。
第 3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