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名稱: |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民國 86 年 06 月 25 日) |
歷次修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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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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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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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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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得依左列方式投資證券:
一、投資由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並於國外銷售之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外
受益憑證)。
二、投資國內證券。
三、投資由國內發行公司在國外發行之公司債(以下簡稱海外公司債)。
四、投資由國內發行公司參與在國外發行之存託憑證(以下簡稱海外存託憑證)。
五、投資由國內發行公司在國外發行或交易之股票(以下簡稱海外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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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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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指在中華民國境外,符合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資格條件之
外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機構及其他投資機構。
本辦法所稱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指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領有外僑居留證之自然人或外國法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
本辦法所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外,非屬第一項所定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之
華僑及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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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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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
資國內證券,其投資範圍以左列為限:
一、上巿、上櫃公司股票。
二、上巿、上櫃受益憑證。
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一般公司債券。
四、其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
依前項規定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國內證券者,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巿場
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例由證券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
後定之。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範圍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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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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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證券之發行公司,由
證券主管機關定之,除法律禁止外國人投資之事業或其他法令定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比例
上限者外,得不受行政院核定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業別規定之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對公司股票之投資,應受左
列投資比例之限制。
但其他法令規定之投資比例限制較低者,從其規定。
一、每一國外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每一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任一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
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全體國外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任一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證券之發行公司,屬
於其他法令定有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比例上限之事業者,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或外國人投資條例對該等公司股份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各該法令所定之上限扣除前項第
二款比例與海外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股份數額及海外股票數額後
之餘額;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核准投資超過該餘額者,不得再提出上開申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對公司股票之投資總額,未
達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比例之股份數額部分,發行公司得申請募集與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
、發行海外股票或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上巿或上櫃受益憑證者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第二項投資比例,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巿場狀況,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後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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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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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依本辦法規定投資證券,應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或代表人,代理申報
及繳納稅捐,並填具委託之證明文件,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時,
應由變更後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重新填具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並送請該管
稽徵機關核准。
華僑及外國人就其投資證券之收益申請結匯時,應檢附前項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代理申報
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但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華僑及外國人就其投資
證券之收益申請結匯時,得由依本辦法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檢附該管稽徵機關出
具之完稅證明,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結匯;其投資證券之收益中如有轉讓或送存
集中保管之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十七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記
名股票,代理人或代表人應代為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手續。
第一項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之表格,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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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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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國外受益憑證向華僑及外國人募集信託基金,應於取具外匯業務主
管機關同意函後一個月內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基金募集所得款項於匯入時,應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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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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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信託基金所得之收益,得每年分配予國外受益憑證受益人。但資
本利得及股票股利以已實現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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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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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受益憑證受益人就買回價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分派信託基金資產所得價款及依前條
規定分配之所得,得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結匯或再投資國內證券。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依前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應登載於依第二十條規定之帳冊,並於
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其投資總額因而超過原核准投資金額或
第十一條規定限額時,免依第十條規定申請許可。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後段、第二十五條
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一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
準用之。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境內、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一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準用之
。
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國外受益憑證受益人依第一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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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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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取具外匯業務主管機關
同意函。
證券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得衡量地區性之平衡及申請人之相互關係決定是否許可。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第一項許可,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投資額度,並檢附左列文件:
一、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二、符合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三、保管契約副本。
四、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再次申請投資國內證券許可時,前項應檢附書件,除有變更者外,得免
予檢附。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如屬證券商者,除第三項應檢附書件外,應另出具資金來源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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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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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之限額,由證券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
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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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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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匯入並結售投資資金,未
依期限匯入並結售之部分,於期限屆滿後即不得再行匯入。
前項資金申請結匯,應檢具證券主管機關許可函件,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彙總上月份資金匯入情形,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
及證券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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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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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經許可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本金及投資收益,得申請結匯。但資本利
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實現者為限。
依前項申請結匯,應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應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彙總上月份資金匯出情形,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
及證券主管機關申報。
依第一項結匯之本金匯出後於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再行匯入投資,免依第十條規定
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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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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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經許可在國內投資證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應
依第二十條之規定登載於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申報。
一、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存託憑證,請求存託機構兌回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
價證券。
二、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交割之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出售。
三、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之一般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
權公司債,請求於海外贖回或轉換為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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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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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證券買賣之開戶
、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
前項代理人、代表人之資格條件,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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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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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經財政部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擔任保管機
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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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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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向證券商申請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應檢具證券主管機關許可函件,並於
完成開戶手續後,由證券商函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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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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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國內證券,應提供書面委託紀錄,並由指定之保管
機構確認交易及辦理交割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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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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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運用經許可匯入之投資資金投資國內證券,並應
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二、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不得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之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證券。
五、不得為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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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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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資金運用與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載,並於每月終了
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及庫存資料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申報
。每曆年終了後二個月內,保管機構應就其匯入投資資金之運用情形,編製年度財務報告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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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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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提出其匯入投資資金之運用情形、證券買賣明
細及庫存資料,並得檢查其庫存與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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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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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之限額,由證券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
之。其資金之結匯,應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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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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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內、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業務規章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證
券交易所申請許可。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政府債券、金融債券、一般公司債及開放型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
境內、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向證券商申請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應檢具證券交易所許可函件,
並於完成開戶手續後,由證券商函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備查。
境內、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之資格條件,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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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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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
國內證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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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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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資金運用與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
載,並於每月終了十日內,編製上月份證券買賣總額及餘額資料,向證券交易所申報。證
券交易所應於每月終了二十日內,彙總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報資料,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
及證券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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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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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經許可投資國內證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應依
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登載於帳冊。
一、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存託憑證,請求存託機構兌回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
價證券。
二、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交割之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出售。
三、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之一般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
權公司債,請求於海外贖回或轉換為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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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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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公司債,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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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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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得將其持有發行公司所發行附轉換股份條件之海外公司債,依發行公司所訂
發行及轉換辦法,請求轉換為本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其屬轉換為股票者,投資比例
不受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比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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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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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前條規定轉換本國公司有價證券時,應指定國內
代理人負責辦理轉換申請、國內證券保管、交易開戶、交易確認、買賣交割、結匯申請、
繳納稅捐及代理行使股東權。
前項國內代理人之資格條件,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前條規定轉換
本國公司股票者,準用之。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依前條規定轉換本國公司股票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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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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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就其依第二十八條取得有價證券所獲分配之投資收益及其賣出有價證券所得
之價款,得申請結匯。
華僑及外國人於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分派其剩餘財產時,就其所得之價款,得一次全部申請
結匯。
華僑及外國人依前二項規定申請結匯時,應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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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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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出售其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轉換本國公司有價證券所得之價款,得再投資國內
證券。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再投資國內證券之數額應計入原投資國內證券之額度。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依前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入,應登載於依第二
十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其投資總額因而
超過原核准投資金額或第十一條規定限額時,免依第十條規定申請許可。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後段及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一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準用之。
第二十三條規定,於境內、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一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準用之。
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一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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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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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取得股份,於所投資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
,得依公司法有關規定認股,並申請匯入所需資金繳納股款。
華僑及外國人依前項規定認股匯入款項時,應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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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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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發行公司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或申報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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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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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持有海外公司債轉換之海外存託憑證,或投資發行公司參與發行之海外存託
憑證,其投資比例不受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比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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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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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得請求兌回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其請求兌回所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時,
得請求存託機構將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過戶予請求人;或得請求存託機構出售
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並將所得價款扣除稅捐及相關費用後給付請求人。
海外存託憑證如係由上市或上櫃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供發行者,華僑及外國人於該海
外存託憑證發行後三個月內不得請求兌回。
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一項請求兌回海外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時,其屬股票者,投資比例
不受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比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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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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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外國專業投資機構、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兌成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時,準用之。
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辦理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海外存託憑證相關
事宜,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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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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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且所兌回之有價證券經出售後,華僑及外國人始得自行或委託存託機
構在原出售股數範圍內自國內市場買入所表彰之原有價證券交付保管機構後,由存託機構
據以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其所需資金之結匯事宜,應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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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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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發行公司從事左列事項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
一、募集與發行海外股票。
二、將其已發行之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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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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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海外股票,其投資比例不受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比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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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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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得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國內市場出售。但海外股票係由上市或上櫃公司
以現金增資發行者,於其發行後三個月內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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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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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外國專業投資機構、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國內市場出售持股時,準用之。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國內市場出售持股時,準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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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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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發行公司分配現金股利或分派其剩餘財產時,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海外股票應獲分配
之金額,得一次申請結匯。
華僑及外國人得將其依第四十條規定出售海外股票所得價款,一次申請結匯。
華僑及外國人依前二項規定申請結匯時,應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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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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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股票經於國內市場出售後,華僑及外國人得於原出售股數範圍內,再自國內市場買入
後,至國外市場交易。其所需資金之結匯事宜,應委託保管機構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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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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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所投資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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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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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得將其依第四十條規定出售海外股票所得價款,再投資國內證券。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依前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應登載於依第二十條規定之帳冊,並於
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其投資總額因而超過原核准投資金額或
第十一條規定限額時,免依第十條規定申請許可。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後段、第二十五條
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一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
準用之。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境內、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一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準用之
。
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一項規定再投資國內證券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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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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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時,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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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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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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