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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名  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Investment in Securities by Overseas Chinese and Foreign Nationals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歷史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民國 88 年 03 月 17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辦法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
第 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範圍以左列為限:
  一  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二  上市、上櫃受益憑證。
  三  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一般公司債券。
  四  其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
  依前項規定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國內證券者,財政部得視國內經濟、金融
  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例,由證券主
  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已投資國內證券者,基於避險需要,得在國內期貨市場從事
  期貨交易;其有關規定,由證券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
  之。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範圍不受
  限制,並得準用前項規定從事期貨交易。
第 21 條
  證券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提出左列資料,並得檢查其庫
  存及帳冊:
  一  投資資金之受益所有權人名稱、資金額度、來源及其相關資料。
  二  匯入投資資金之運用情形、證券買賣明細及庫存資料。